胶合木构件的材质等级表 表2.1.2-2
注:1.h——截面高度。
2.同表2.1.2-1注2。
选用的各等级木材的材质标准,应符合本规范附录二的规定。
第2.1.3条 在制作构件时,木材含水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于原木或方木结构不应大于25%;
二、对于板材结构及受拉构件的连接板不应大于18%;
三、对于木制连接件不应大于15%;
四、对于胶合木结构不应大于15%,且同一构件各木板间的含水率差别不应大于5%。
第2.1.4条 当受条件限制需直接使用湿材制作原木或方木结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桁架下弦宜选用型钢或圆钢。当采用木下弦时,宜采用原木或“破心下料”(图2.1.4)的方木。
二、桁架受拉腹杆应采用圆钢,以便于调整。
三、在计算和构造上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湿材的规定。
四、板材结构及受拉构件的连接板等,不应使用湿材制作。
五、在房屋或构筑物建成后,应加强结构的检查和维护,结构的检查和维护可按本规范附录三的规定进行。
图2.1.4“破心下料”的方木
第二节 钢材
第2.2.1条 承重木结构中用的钢材,宜采用符合国家现行的《普通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规定的平炉或氧气转炉3号钢。
对于承受振动荷载或计算温度低于-30℃的结构,宜采用3号镇静钢。
第2.2.2条 螺栓材料应采用符合国家现行《普通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规定的3号钢。
第2.2.3条 钢构件焊接用的焊条,应符合国家现行《低碳钢及低合金高强度钢焊条》规定的要求。焊条的型号应与主体金属强度相适应。
第2.2.4条 用于承重木结构中的钢材,应具有抗拉强度、伸长率、屈服点和硫、磷含量的合格保证。对焊接的构件尚应具有碳含量的合格保证。
钢木桁架的圆钢下弦,直径d不小于20mm的拉杆或计算温度低于-30℃条件下的钢构件,尚应具有冷弯试验的合格保证。
第三节 结构用胶
第2.3.1条 承重结构使用的胶,应保证其胶合强度不低于木材顺纹抗剪和横纹抗拉的强度。胶连接的耐水性和耐久性,应与结构的用途和使用年限相适应。
第2.3.2条 对于在使用中有可能受潮的结构以及重要的建筑物,应采用耐水胶(如苯酚甲醛树脂胶等);对于在室内正常温、湿度环境中使用的一般胶合木结构,可采用中等耐水性胶(如尿酚醛树脂胶或尿素甲醛树脂胶等)。
承重结构用胶,除应具有出厂合格证明外,尚应在使用前按本规范附录四的规定检验其胶粘能力。
第三章 基本设计规定
第一节 设计原则
第3.1.1条 本规范采用以概率理论为基础的极限状态设计方法,以分项系数设计表达式进行计算。
第3.1.2条 木结构的计算,应考虑下列两种极限状态:
一、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这种极限状态对应于结构或结构构件达到最大承载能力;
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这种极限状态对应于结构或结构构件达到正常使用的某项规定容许值。
对于所有结构均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计算其强度及稳定性。
对于在使用时变形值须受限制的结构,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验算其变形。
第3.1.3条 设计木结构时,荷载应按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87的规定执行。
对于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应采用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进行设计;对正常使用极限状态,应采用荷载的短期效应组合进行设计。
第3.1.4条 设计木结构时,应根据结构破坏产生的后果,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在一般情况下,工业与民用房屋和一般构筑物的木结构,其安全等级可取为二级。对于特殊建筑物的木结构,其安全等级可根据具体要求另行确定。
本规范所有设计指标均按安全等级为二级确定。
第3.1.5条 木结构中的钢构件设计,应遵守国家现行《钢结构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节 设计指标和容许值
第3.2.1条 在正常情况下,木材的强度设计值及弹性模量,应按表3.2.1-1采用。
对于下列情况,表3.2.1-1中的设计指标,尚应按下列规定予以调整:
常用树种木材的强度设计值和弹性模量(N/3.2.1-1
) 表
注:1.对位于木构件端部(如接头处)的拉力螺栓垫板,其计算中所取的木材横纹承压强度设计值,应按“局部表面及齿面”一栏的数值采用。
2.木材树种归类说明见本规范附录五。
一、在本规范表3.2.1-2所列的使用条件下,木材的强度设计值和弹性模量,应乘以该表的调整系数。
木材强度设计值和弹性模量的调整系数 表3.2.1-2 调整系数 项次 使用条件 强度设计值 弹性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