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译文终稿)

2019-04-04 20:54

1980年时效法1

本法旨在整合1939年~1980年间颁布的时效法

[日期:1980年11月13日]

第一部分

各类诉讼的普通期限规定

第一部分的时效期限遵从于第二部分对其的延长或排除适用

1 第一部分的时效期限遵从于第二部分对其的扩展或限制 (1) 此部分对下文涉及的各种诉讼形式都进行了普通期限规定; (2) 此部分内容与本法第二部分对诉讼时效的扩展或限制规定相一致;

侵权行为之诉

2 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限

于诉因产生之日起六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 关于连续侵占及被侵占物品的所有人所有权灭失的期限

(1)如果某人对某项动产非法侵占的诉因已产生,在其恢复对该动产的占有前,进一步非法侵占事实发生,则自初始侵占诉因产生之日起六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就进一步侵占提起诉讼。 (2) 如果任何此类诉因发生于任何人,而提起该项诉讼的法定期间届满,此人在该期间内仍未恢复对该项动产的占有,那么此人对该项动产的所有权灭失。 4 关于盗窃行为的特殊期限规定

(1) 任何人基于某项动产被盗窃的事由而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受本法案上述第2条和第3条(1)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根据上述第3条(2)款的规定而丧失该项动产的所有权,那么其不能基于先于所有权损失发生的盗窃事由提起诉讼,除非被质疑的盗窃行为先于不法侵占发生,并且于不法侵占发生时,第3条第(2)款的期限规定已开始生效。

(2) 上述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某项动产盗窃行为本身以及与某项动产盗窃相关联的任何不法侵占行为;除下述规定外,在动产所有人恢复其对该项动产的占有前,每一种顺延此盗窃行为发生的侵占都应被认为与该项盗窃行为具有相关性。 1

指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1983年精神保健法》,《1986年庇护措施》,《1986年潜在损害法》,《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1996年仲裁法》,《1996年诽谤法》,《1996牛土地信托及受托人任命法》,《1997年侵扰保护法》,《1997年土地注册法》进行的修订。只有本法附件1和2包括在内。

1

如果任何人善意购买了被盗窃的动产,那么该交易行为以及任何基于该项动产发生的侵占都不被认为与盗窃物具有相关性;

(3) 被盗窃动产的所有人基于盗窃行为或与某项动产盗窃相关的侵占行为而产生的诉因提起诉讼时,应漠视适用上述第3条(1)款或(2)款规定的目的;

(4) 基于某项动产的侵占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能够证明该动产是从原告或任何主张该动产权利的第三人处盗窃取得,则推定盗窃行为之后发生的一切侵占行为均与盗窃行为具有相关性,除非能提供相反证据。 (5) 本条中“盗窃行为”包括:

(a) 任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领土外被认为是盗窃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内实行的行为; 以及

(b) 在1968年《盗窃法案》第15条(1)款规定情形下(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其他地方)取得动产的行为,或者通过本法第21条规定的欺诈方式取得动产的行为; 本条涉及的被“盗窃”的动产应作相同释义。 4A 关于诽谤或恶意虚伪陈述行为诉讼的时效规定 本法第2条的期限规定不适用于基于下列事由提起的诉讼: (a) 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

(b) 权利诽谤,商品诽谤或其它恶意虚伪陈述;

但自诉因产生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基于上述事由提起诉讼。

口头契约之讼

5 关于口头契约诉讼的时效规定

基于口头契约产生的诉讼,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 6 关于特定借贷的特别时效规定

(1) 依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本法第5条规定不得禁止基于借贷合同而产生的诉权的行使。 (2) 本条适用于下列借贷合同——

(a) 未规定在某一固定的或确定的日期或之前清偿债务的合同;以及

(b) 未有效(无论其主旨意图与否)地按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的要求就债务清偿或任何其它事项明确相应责任的合同;

例外情况是:借贷合同的债务人提供任何附属担保(比如通过移交本票作为债务的担保)以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且如果他们直接适用于该项债务的清偿,则排除本条对该借贷合同的适用。

2

(3)如果一项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如果存在共同债权人,由共同债权人或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代表)做出的按照适用本条规定的借贷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书面请求,则本法第五条因此而应被适用,且从该请求订立之日起,收回债权的诉因开始生效。 (4) 本条中“本票”与《1882年票据交易法》中的“本票”具有相同的含义。 7 关于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

一项请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之诉,若仲裁协议非盖印文书,则从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盖印合同诉讼的一般规则

8 关于盖印合同诉讼的时效规定

(1) 基于盖印合同产生的诉讼,自诉因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2) 如果本法任何其它条款对某项诉讼规定了适用短期时效,则上述第(1)款不发生效力。

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9 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1) 根据任何成文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项可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2) 上述第(1)款不影响适用本法第10条的任何诉讼的效力。 10 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特殊实效规定

(1) 依据《1978年民事责任(财产分配)法案》第一条的规定,拥有由任何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享有的财产分配权利人,自该权利产生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就该权利提起诉讼。

(2) 依据本条立法目的,由于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享有的财产分配权利的日期(即下文所指的“相关日期”),应由下述第(3)、(4)款予以确认。

(3) 如果争讼当事人通过下述两种方式被判定就损害事实承担责任,亦即: (a) 通过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或者 (b) 通过仲裁程序做出的裁决;

那么“相关日期”应为判决之日或裁定之日(按具体案件而定)。

如果通过仲裁程序做出的裁决对抗争讼当事人,变更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量,则依本条立法意图,做出的任何判决或裁定(一审或上诉)不应再被考虑。

(4) 如果任何案件未发生上述第(3)款情形,争讼当事人做出或同意做出损害赔偿的(不论其是否承认损害责任),则“相关日期”应为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接收损害赔偿款项之

3

人(或其中之一,按具体案情而定)约定的最早支付款项之日。

(5) 本法第28、32、35条应适用于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诉,但依据本条立法意图,本法第二、三部分(除第34、37、38条外)不应适用。

导致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不法行为之诉

11 关于人身损害之诉的特殊期限规定

(1) 本条适用于因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不论该义务是由合同、规则或是成文法而产生)而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只要该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

(1A) 本条不适用于由《1997年侵扰保护法》第3条规定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 (2) 本法前述条款规定的时效期限不应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诉讼; (3)本条第(4)、(5)款规定期间届满后,适用本条的诉讼不应再被提起; (4) 除适用本条第(5)款规定的期间外,则下述诉讼期间为自下述时间起三年: (a) 诉因产生之日起;或 (b) 受害人知晓该诉因之日起。

(5) 如果受害人在第(4)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前死亡的,则依据《1934年法律改革法(杂项条款) 》第1条规定,为维护其遗产利益不妨碍诉讼事由的存续,该诉讼期间为自下述时间起三年:

(a) 受害人死亡之日起;或

(b) 受害人的遗产代理人知晓之日起; 且以稍迟日期为准。

(6) 依本条立法意图,“遗产代理人”包括死者现任的或曾经的任何代理人,包括未进行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不论其是否放弃遗嘱认证),但并不包括与转让受限的土地有利害关系而被任命的特别代理人;同时应当考虑遗产代理人或上述相关人员相应的知情权。 (7) 如果存在多个遗产代理人,并且其各自的知晓时间存在差别,则上述第(5)款(b)项应解释为适用他们中最早知晓的日期。 11A 关于缺陷产品之诉

(1) 本条应适用于因发生《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部分所规定的损害而引起的任何诉讼; (2) 本法前述条款的时效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所指的诉讼;

(3) 依上述《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的法律解释,适用本条的某项诉讼从相关时期起10年期限届满后不应再提起;同时本款应使得诉权归于灭失,不论该诉权产生与否,在上

4

述10年期限届满时,本法下述条款规定的实效开始生效与否,同样使得诉权归于灭失。 (4) 依据下述第(5)款规定,原告提起的适用本条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对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对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构成或包括其在内,则自下列稍迟日期起3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a) 自诉因产生之日起;以及

(b) 自受害人知晓之日起,或者在有关于财产损失或损害的案件中,自原告或具有前述法律赋予的诉因的任何人知晓之日起。

(5) 在某案中,原告就对其本身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对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损坏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受害人在上述第(4)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死亡,则根据《1934年法律改革法(杂项条款) 》第1条规定,为维护其遗产利益不妨碍诉讼事由的存续,该款仍然有效,此时对该期限的适用被下述新的期限适用代替,即 (a) 自当事人死亡之日起3年内;

(b) 自其遗产代理人知晓之日起三年; 且以稍迟日期为准。

(6) 依本条立法意图,“遗产代理人”包括死者现任的或曾经的任何代理人,包括未进行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不论其是否放弃遗嘱认证),但并不包括与转让受限的土地有利害关系而被任命的特别代理人;同时应当考虑遗产代理人或上述相关人员的知情权。

(7) 如果存在多个遗产代理人,并且其各自的知晓时间存在差别,则上述第(5)款(b)应解释为适用他们中最早知晓的日期。

(8) 本条或本法案第14条的文字表述与《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部分具有相同含义;《1987年法》第一部分第1(1)条(第一部分为遵从颁布《产品责任指令》的目而进行的解释)应适用于对本条及本法下述条款进行的解释,只要这些条款于《1987年法》规定的部分而产生的诉讼具有关联性,同时目的是为了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 12 由死亡事故立法而产生的诉讼的特殊时效规定

(1) 基于《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而产生的诉讼,如果在受害人能维持诉讼以及就损害获取赔偿金之时,死亡事实发生,则不应再提起诉讼。(无论是由于本法或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因或任何其它原因而导致)

如果受害人提起的任何该类诉讼已经被本法第11条或第11A条妨碍,则不再考虑按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使其期限归于无效的可能性。

(2)本法前述条款的期限规定不应适用于《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的诉讼,但自下列时间起3年期限届满后,此类诉讼不应被提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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