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下述第(2)款规定,根据缺乏或违反条件而提起的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应被视为自该条件缺乏发生之日或该条件被违反之日开始产生。
(2) 如果对某项处于地产归复权或剩余地产权的财产或收益拥有请求权的当事人任何该类诉讼权利产生,同时该项地产根据此项权利未被返还,则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应被视为直到该项地产陷入被占有状态之时开始产生,如同未发生条件的缺乏或违反情况一样。
除非存在相反占有权,否则诉权不产生或未被延续
8.
(1)任何恢复地产权的诉权不应被视为已产生除非该地产处于被某人占有的状态,支持其利益的诉讼时效期限可以开始起算(本款下文所指的“相反占有权”);同时根据本附件上述条款的规定,任何此类诉讼权利被视为于某一特定日期产生,同时于该日期任何人未行使相反占有权,则除非或直到相反占有权被行使之前,该诉讼权利不应被视为开始产生。 (2)如果某项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已产生或产生之后,在该权利被限制之前,该地产中止处于相反占有的状态,则该诉权不应再被视为已产生同时除非或自该项地产再次陷于相反占有状态之前,任何新的诉讼权利不应被视为产生。 (3) 依本款目的——
(a) 根据某项永久性地租由未支付租金的某当事人(除对该永久性地租拥有权利的当事人外)占有的任何地产,不应被视为对该永久性地租的相反占有;同时
(b) 根据某项租赁协议,由对该项地产没有合法请求权之人收取的租金在该租赁协议确定之时立即陷于被期待返还的状态,则不应被视为对该项地产的相反占有。
(4) 为了确定占有任何地产的某当事人是否是处于相反占有地产的目的,不应根据法律上的默示做出如下臆断,亦即仅仅根据其占有与该地产拥有主张权的当事人的现存或未来土地享用权不存在不一致的事实而做出该占有是得到后者的允许而产生的臆断。
本条款不应被认为对某项裁决的效力,即某人根据对地产拥有主张权的当事人的默示许可而占有任何地产的裁决,在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此类裁决,产生不利影响。
对他人在转让受限的土地或委托变卖的地产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受益人的占有4 9. 如果任何转让受限的土地或任何委托变卖的地产[遵从于地产信托的规定]处于对该项地产收益或变卖地产所得的收入拥有请求权之人的占有(非对该项地产或收入拥有唯一或绝对 4
方括号内的词语已经通过《1996年土地信托及受托人任命法》第25条第(1)款及附件3被替换为“信托交易”。斜体词语已由上述法律第25条第(2)款及附件4做出了废止规定。所有的更改依据本法第25条的保留内容于1997年1月1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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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之人),则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不应视为在该占有期间向任何作为终身租户、法定所有人或受托人而被授予该项地产之人或者对该项地产的收益或变卖地产的收入拥有权利的任何第三人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已产生。
第二部分
对第15条涉及王室及特定独体法人的修正
10. 依下述第11条规定,本法案第15(1)款中所指的12年期限替换为30年期限后,应适用于王室或任何宗教独体法人或慈善独体法人提起的恢复地产权诉讼。 11.
(1) 恢复海滩权利的诉讼可在自本法第15条第(1)款提到的日期起60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由王室提起。
(2) 如果任何恢复已中止为前滩但仍处于王室所有的地产权的诉权已产生,当该地产为前滩时,此项诉讼可在下列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提起,即—— (a) 自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60年;或 (b) 自该地产中止为前滩之日起30年; 以在先届满期限为准。
(3) 本条中,“前滩”意指海滨、海床以及位于大潮和小潮之间高潮线以下的区域。 12. 尽管第15(1)条作有规定,由除王室或宗教或慈善独体法人之外的任何当事人提起的任何诉讼,如果该王室成员或通过任何此类独体法人行使请求权的争讼当事人的诉权已初次产生,则该诉讼可在下述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被提起,即—— (a)该项诉讼可由王室或独体法人提起的期间;或
(b) 自王室或独体法人之外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 以在先届满期限为准。
13. 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作下述期限替代后,应适用于对后续的财产或收益拥有权利主张的王室成员或宗教或慈善独体法人—— (a) 12年期限替换为30年期限;以及 (b) 6年期限替换为12年期限。
附件2
过渡条款(第40条第(1)款)
1. 本法不影响《1963年时效法》第4条的施行,因其已于1979年1月1日前(《1978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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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分配)法生效的日期》生效,并且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争议的损害的案件当中同样有效。
2.《1963年时效法》第14条第(1)款对《1945年时效法》第5条(即敌人及战俘)规定的修改(即将“自本法通过之日起于北爱尔兰地区生效”改为“于北爱尔兰地区暂时生效”后,第5条继续有效)尽管受到本法第14条第(1)款的废止限制,但仍继续有效。
3. 特此声明,任何时候由法院准许做出或不准做出的某项决议或根据《1963年时效法》做出的许可(该许可被《1975年时效法》废止)不影响根据本法中与《1975年时效法》相关内容相一致的条款的规定对争诉议题的裁定的效力,但在此类诉讼中,相关理由依据可根据《1963年时效法》第一部分的规定被当成诉讼中允许的证据来对待。 4.
(1) 本法第33条第(6)款中关于《1976年伤亡事故法》中第1条第(1)款的内容应被推定包括《1846年伤亡事故法》第1条的内容在内。
(2)本法第33条的其他条款或本法第12条或13条涉及到的《1976年伤亡事故法》的内容应被推定包括《1846年伤亡事故法》的相关内容在内。
5. 尽管本法第29条第(7)款或本法所做出的撤消条款中有相关规定,但《1939年时效法》在《1980年时效修正法》(其中对《1939年时效法》第23条作了修正同时对《1939年时效法》第23条及25条作了特定的废止以阻止通过确认或部分给付的方式使得本法限制的诉权再次生效)生效之前做出的任何确认或给付的案件中应继续有效,且《1980年时效修正法》第6条生效之前其当然有效。
6.《 1939年时效法》第28条(即关于抵消或反诉的条款)应继续适用于通过抵消或反诉的方式在不适用本法第35条的诉讼当中做出的任何请求,但第28条的内容如同本法的内容一样,同时,在此类诉讼中,本法第35条的内容应被推定:根据本款的内容第28条应得到适用。
7. 根据《1968年气垫船法》的立法目的,本法第37条第(2)款(c)项规定的内容应被视为其应包含在该法颁布之前的任何一部法律当中。
8. 如果涉及某项《1980年时效修正法》第3条第(2)款生效前订立的租赁协议(其“每年10英镑”替换《1939年时效法》第9条第(3)款中“20先令”的内容),则附件1中第6(1)a的内容如同上述“每年10英镑”被替换为“20先令”一样仍然有效。 9.
(1) 本法的任何条款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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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使任何本法或被《1939年时效法》妨碍的诉讼于相关日期之前被提起;或 (b)影响于该日期前已经开始的诉讼或裁决的效力,或影响根据此项诉讼或裁决确定的财产权利的效力。
(2) 上述“相关日期”意指——
(a) 涉及本法案第35条内容时,指本条与对争议的诉讼描述相关的内容生效之日;或《1980年时效修正法》第8条(其替换本法第35条中对《1939年时效法》第28条复制的条款)于1981年5月1日之前生效,涉及该描述的诉讼时,则指第8条生效日期;以及 (b) 涉及本法案其他条款时,指1980年8月1日(为《1980年时效修正法》除第8条之外的其他条款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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