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确认或部分给付行为对当事人与受领人或制定人不同的效力
(1) 任何当事人就其占有的地产所有权、圣俸或设立抵押的动产所做出的确认行为,在后续的时效期限内约束所有其他人的占有权;
(2) 由抵押人、任何对债务有清偿义务的第三人或占有设立抵押的财产的当事人人,对设立了抵押担保的债务做出的给付行为,质权人的终止回赎权或恢复地产的任何权利在后续的时效期限内约束所有其他人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权;
(3) 根据设立的抵押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人占有抵押财产,如果其中一位质权人对抵押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平等受偿权做出确认,则该确认仅仅约束上述抵押人或其继任者,而不应约束任何其他的质权人或其继任者。
(4) 在上述第(3)款的情形下,如果做出确认的质权人对部分抵押地产享有权利且对抵押债务的确定部分不享有权利,则抵押人应对处于给付状态的部分地产拥有赎回权利主张,且在此种情况下该部分抵押债务的利息对全部债务承担相同的比例,如同部分地产的价值之于全部抵押地产。
(5) 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并且其中一个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所有权或平等求偿权按照本条上述方式得到确认,则该确认应被视为向所有抵押人做出。
(6)针对任何债务或其他清偿的金钱请求而做出的确认行为应约束做出确认行为之人及其继任者,但不得约束任何第三人。
(7) 针对任何债务或其他清偿的金钱请求做出的给付行为应对所有对该项债务或请求付清偿义务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8) 某项由对死者的个人财产或此类财产的份额或收益拥有请求权的数个遗产代理人中一个做出的确认行为,或者由数个遗产代理人当中的一个对上述权利主张做出的给付行为应对该死者的财产产生约束力。
(9) 本条中与任何质权人或就相关的债务或权利主张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继任者”意指其遗产代理人以及抵押项下或在具体案件当中就该项债务或权利主张拥有权利转让的任何第三人(不论是在死亡或破产或对财产的处置或对在被限制授予的财产或利益或其他情况下)。
欺诈、隐瞒及误解
32 欺诈、隐瞒或误解时效期限的延期
(1) 依下述第(3)、(4A)款的规定,如果一项诉讼的时效期限受本法约束,或者—— (a) 该诉讼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而提起,或者 (b) 被告蓄意隐瞒任何与原告诉讼权利有关的事实;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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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该诉讼旨在对因某项误解产生的后果进行救济;
则该时效期限自原告已发现或尽到勤勉义务本可以发现该欺诈、隐瞒或误解事实之日起开始起算。
本款中所指的被告包括被告人的代理人以及代替被告人主张权利的任何人及其代理人。 (2) 依上述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某项蓄意违反义务的行为于某段时间内不可能被发现的情形之下,则该行为产生对事实的蓄意隐瞒的法律后果。 (3) 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使得下列诉讼—— (a) 返还财产或恢复财产价值的诉讼,或
(b) 强制执行任何财产的担保权利或撤销生效的财产交易的诉讼;
被提起对抗该财产的买受人或代替其主张权利的任何人,只要当该欺诈、隐瞒或存在误解的交易发生之时,善意的第三方已经对该项财产支付了对价。 (4) 本款中买受人于下列情形下属于善意第三方——
(a) 在存在欺诈或对与原告的诉权相关的任何事实进行隐瞒的情况下,如果其非为该欺诈行为或事实隐瞒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在交易之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认为该欺诈或隐瞒已发生;以及
(b) 在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如果其在交易之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认为该误解已经发生。 (4A) 上述第(1)款规定不得适用本法第11A条第(3)款或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 (5) 本法第14A条与14B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上述第(1)款(b)项所适用的诉讼(同时第(1)款所提及的时效即为适用本法第2条规定的时效期限而第14A条与14B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方式适用)。
对诽谤或恶意虚假陈述之诉的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32A 对诽谤或恶意虚假陈述之诉的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1) 如果考虑下文事由发生的程度,法院允许提起某项诉讼会达到衡平的目的,亦即—— (a) 本法第4A条的适用对原告及其代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以及
(b) 法院依该条规定做出的任何决定对被告及其代理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 则法院应做出指示:第4A条不得适用于该项诉讼或不得适用于与该诉讼相关的特定诉因。 (2) 适用本条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下列情况—— (a) 原告延迟诉讼的时间跨度及理由;
(b) 如果延迟诉讼的理由或理由之一是由于与诉因有关的任何事实在第4A条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前未被原告获知,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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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原告对任何此类事实知晓的日期;以及
(ii) 一旦其知晓争讼事实是否会导致诉讼发生后,其采取行动的及时合理的程度;以及
(c)仔细考虑延迟时,相关证据可能 (i) 不可获得的程度;
(ii) 如果该诉讼于第14A条规定的期间内被提起,则其更缺少说服力的程度。 (3) 由遗产代理人提起的权利诽谤,商品诽谤或其它恶意虚伪陈述的诉讼之中,
(a) 上述第(2)款所指的原告应被推定包括引起诉因产生的死者及该死者的先前遗产代理人在内;以及
(b) 本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不得被推定影响本条中所涉及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4) 本条中的“法院”意指接受诉讼的法院。
对人身损害或死亡诉讼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33 对人身损害或死亡诉讼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1) 如果考虑下文事由发生的程度,法院允许提起某项诉讼会达到衡平的目的,亦即—— (a) 本法第11条、11A条或12条对原告及其代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以及 (b) 法院依该条规定做出的任何决定对被告及其代理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 则法院应做出指示:这些条款不得适用于该项诉讼或不得适用于与该诉讼相关的特定诉因。 (1A)法院必须适用以下条款—— (a) 第11A条第(3)款;或
(b) 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限于对财产的损害或损失进行赔偿,《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条款被应用于某项诉讼。
(2) 除受损害方不能继续维持某项诉讼的原因是由于受到本法第11条或第11A条第(4)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引起之外,法院必须适用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 例如,如果受损害方因为死亡,根据附件1中第2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能继续维持适用《1976年伤亡事故法》或《1961年航空运输法》规定的诉讼,则法院无权做出指示:本法第12条第(1)不得适用。
(3) 适用本条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 (a) 原告延迟诉讼的时间跨度及理由;
(b) 在仔细考虑延迟因素时,如果该项诉讼于本法第11条,第11A条或(根据具体案件)第12条规定的诉讼实效期间内被提起,由原告或被告提出的证据缺少或可能缺少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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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
(c) 被告在诉因产生后的行为,包括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旨在确定与其对抗被告的诉因有关或可能有关的合理的查询或检验要求的反应程度; (d诉因产生后,原告丧失行为能力的持续时间;
(e) 当原告知晓被告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诱因,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可以实现之时,其采取行动的及时及合理程度;
(f)如果可能的话,对由原告采取的旨在获取医学的、法律上的或其他专家意见的措施以及其获得此类建议的本质特征进行综合考虑。
(4)在某案中,如果受损害方死亡,根据本法第11条或第11A条第(4)款的规定,其不能继续维持就该项损害提出的诉讼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则为了死者的利益,法院应着重考虑该延迟的时间跨度以及相关原因。
(5)如果某案适用第(4)款的规定,或者任何其他案件中的时效期限或期限之一依赖于原告以外的第三人的知晓日期方能具体适用,则第(3)款应得到适当的变更后发生效力,同时应特别注意上述原告应包含其现在或过去的知晓日期对确定某时效期限的效力具有关联性的任何人在内。
(6) 由法院做出的不适用第12条第(1)款的指令对于不适用《1976年伤亡事故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具有相同的效力。 (7) 本条中“法院”意指接受诉讼的法院。
(8) 本条中涉及第11或11A条的内容包括被本法此部分前述条款或本法第三部分的任何条款所做的扩展。
杂项及综合规定
34.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及其他条例 已废止
35. 未决诉讼新的请求权:法院规则
(1) 依据本法的立法目的,任何于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并且于下述时间已发生——
(a)任何其他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于同一日期发生。 (b) 基于其他事由的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同时开始;
(2) 本条中,一项新诉讼请求意指任何通过抵销或反诉方式做出的请求,以及任何涉及下列事项的诉讼,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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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增加新的诉因或被新的诉讼事由替代;或是 (b) 增加新的当事人或被新的当事人所代替;
并且“第三方诉讼程序”意指由任何当事人在任何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旨在对抗非前述初始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由作为被告加入到上述第三人之中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亦非由初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做出的任何权利主张。
(3) 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及法院规则之外,高等法院或任何郡法院不应允许依上述第(1)款(b)项的规定提出新的请求,除非某项初始抵消或反诉于本法规定的影响该项请求权效力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在任何诉讼的过程中被提出。
依本款的立法目的,如果某项请求权是通过抵消或反诉的方式由在该诉讼中先前未做出此项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则其为原始抵消或原始反诉。
(4) 法院规则可允许某项适用第(3)款规定的新的权利请求被强行做出,但必须满足下文第(5)款限定的特殊条件并要遵从于进一步的限制。 (5) 上述第(4)款所指的特定要件如下——
(a) 在包含新的诉因的请求权的案件当中,新诉因与先前在原始诉讼中任何争议中的请求权基于相同的事实或实质上基于相同的事实而产生;
(b) 在包含新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权案件当中,新诉讼当事人的增加或替代对原始诉讼的判决具有必要性。
(6) 依上述第(5)(b)项的立法目的,新诉讼当事人的增加或替代不应被视为对原始诉讼的判决具有必要性,除非,或是——
(a) 新诉讼方代替某当事人,在原始诉讼中做出的任何权利主张中被提供的该当事人的名称均被错误地当成该新诉讼当事人的名称;或是
(b)原始诉讼中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不能被现存当事人维持或对其抗辩,除非该新诉讼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加入或该诉讼或替代原当事人进行诉讼。
(7) 依上述第(4)款规定,法院规则可允许诉讼一方当事人因新诉因的产生而以新的资格身份主张救济,尽管其在该诉讼开始时没有做出此类请求的权利。
本条规定在未有新诉因的增加或替代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损害法院规则的效力,即允许一方当事人以新的资格身份主张实施救济。
(8) 上述第(3)到第(7)款规定应适用于第三方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请求,如同这些诉讼程序为原始诉讼,并遵从由法院规则在任何案件或某类案件当中做出的其他修正一样。 36 衡平管辖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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