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自当事人死亡之日起;或
(b) 自维护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知晓之日起; 以稍迟日期为准。
(3) 某项由《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的诉讼应为 适用本法第28、33、35条规定的诉讼,且对上述第2款规定的诉讼期限的适用应遵从于本法第39条;但在其它情况下,本法第二、第三部分不应适用于此类诉讼。
13 在涉及多个非独立生活之人的情形下第12条时效规定的适用
(1)如果存在多个当事人,为了其利益,并基于《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而提起诉讼,则第12条(2)款(b)项的规定作分别适用;
(2) 遵从于下述第(3)款,依据第(1)款规定,如果某项诉讼将超过第1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实效,则在考虑上述为了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当中的一个或多个,但不是所有人的时候;法院应做出指示:任何其诉讼将超过期限规定的人应被排除诉讼权利的行使。 (3) 如果能够证明某项诉讼是排他性的并为争讼当事人的利益而提起,该诉讼不会因为实效抗辩而无效,则法院不应做出此类判令(不论是本法28条所产生的结果或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提起抗辩的协议或其它情况)。 14 第11、12条中 “知晓”日期的界定
(1) 依下述(1A)项的规定,本法案第11、12条中所指的“知晓”日期为当事人首次知晓下列事实的日期:
(a) 被争论的伤害是重大的;及
(b) 该伤害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构成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的行为或懈怠;及 (c) 被告人的身份的;及
(d)在断定行为或懈怠是由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身份的确定及支持对抗被告的诉讼的其他事实; 以及没有相关性的情况,亦即从法律上讲任何行为或懈怠中包括或不包括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的情况。
(1A) 本法案11A及第12条中,只要根据《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案》第6条第(1)款(a)项规定(即由缺陷产品导致的死亡)而适用的诉讼,其中所谓“当事人的知晓日期”即为其首次知晓下列事实的日期——
(a) 此类由“缺陷”导致的损害事实会致使一个已遭受该类损害的合理之人认为该“缺陷”足以为对抗对责任不存在争议且可以履行判决的被告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以及
6
(b) 损害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构成“缺陷”的事实及情况;以及 (c) 被告人的身份;
但在确定当事人“知晓”的第一时间时,应忽略两项内容: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在任何日期特定的事实或情况能否构成“缺陷”的知晓程度;以及在与财产的损失或损害有关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在某一日期其根据《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部分关于损失或损害的内容规定丧失诉讼权利的知晓情况。
(2) 依本条立法目的,若“知晓”日期争讼当事人会合理地认为:为对抗对责任不存在争议且可以履行判决的被告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已足够严肃,则某项伤害即为重大。
(3) 依本条立法目的,当事人的“知晓”包括其能够从下列事实中合理地获得的情况:即 (a) 从由其可预见或可确定的事实中获得;或
(b) 从由其通过医学或其他适当的当事人采取的合理的专家建议而确定的事实; 但按照本款规定,当事人仅仅通过专家意见而确定的某项事实,只要其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获取该意见(以及其按照该建议适当地行为),则当事人不应被归责。
不涉及人身伤害的潜在性损害之诉
14A 在诉因产生之日与诉因有关的事实不被知晓的情况下而引起的过失行为诉讼的特殊时效规定
(1)任何因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都适用本条规定,但适用本法第11条的诉讼除外,根据下述第(4)款(b)项,诉讼实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迟于诉因产生的日期。 (2) 本法案第2条不适用于适用本条规定的任何诉讼;
(3) 适用本条的任何诉讼,在第(4)款规定的诉讼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 (4) 该期间或者是:
(a) 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或者是
(b) 自下述第(5)款界定的起算日起3年,如果该期间迟于前述(a)项规定的期间届满。 (5) 依本条立法目的,第(4)(b)项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为原告或任何享有诉权的第三人首次知晓就相关损害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其拥有提起该诉讼的权利的最早日期。 (6) 第五款规定中“对就相关损害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知晓”意指: (a) 对与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有关的重大损害事实的知晓; (b) 对与下述第(8)款涉及的通用诉讼有关的其他事实的知晓;
(7) 依上述第(6)(a)项的立法目的,关于损害的“重大事实”意指此类损害事实,即会致使一
7
个已遭受该类损害的合理之人认为为对抗对责任不存在争议且可以履行判决的被告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已足够严肃的事实。 (8) 第(6)款(b)项所指的“其他事实”包括:
(a) 损害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构成过失的行为或懈怠的事实; (b) 被告人身份;以及
(c) 如果该行为或懈怠为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则对该第三人身份的确定及能够支持对抗被告的诉讼的其他事实;
(9) 依上述第(5)款的立法目的,对任何包括或不包括过失的行为或懈怠的知晓不具有相关性。
(10) 依本条立法目的,当事人的“知晓”包括其能够从下列事实中合理地获得的情况:即 (a) 从由其可预见或可确定的事实中获得;或
(b) 从由其通过医学或其他适当的当事人采取的合理的专家建议而确定的事实; 但根据本款规定,当事人不应被主张已知晓了仅仅是通过专家意见的帮助而确定的某项事实,只要其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获取该意见(以及其按照该建议适当地行为)。 14B 不涉及人身伤害的过失行为诉讼中使期限无效的情况
(1) 除适用本法案第11条规定诉讼外,某项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于下列行为或懈怠发生之日(或者如果存在多个日期,则从最后日期)起15年期间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a) 该行为或懈怠构成过失;以及
(b)诉讼中的损害应(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此种行为或懈怠;
(2) 本条规定诉讼期间届满之前,尽管适用上述第(1)款的规定,但是若发生下列情况,则本条禁止诉权的行使—— (a) 诉因尚未产生;
(b)在诉讼适用本法第14A条的情况下,日期,即上述第(4)款(b)项提到的诉讼时效的的起算日期尚未开始起算。
恢复地产权及地租之诉
15 恢复地产权之诉的时效规定
(1) 自当事人诉权产生之日或代替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相应的诉权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2) 依据下述条款的规定,若发生如下情形——
(a) 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为继承形态或指定继承形态,或任何其他未来不动产权利或不
8
动产权益,恢复地产的诉权则于依对前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判定而使其处于被占有状态之日起产生;
(b) 对前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非为绝对年限)拥有权利主张之人在该日期未占有该项地产;
则对随后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自对前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或者自对随后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以后届满的期间为准),不得再提起诉讼。 (3) 上述第(2)款不得适用于任何根据限定继承的不动产权益的判定而被占有同时本可能受到对限定继承的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的限制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
(4) 在订立不动产转让契据之人,或代替当事人主张权利之人,或对前述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恢复地产的诉讼权利产生之后,任何当事人不得提起恢复生效的不动产转让契据规定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除非该诉讼被订立不动产转让契据并有权提起此种诉讼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
(5) 任何人就任何处于占有状态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以及其未来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都拥有权利主张,其要求恢复处于被占有状态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权利亦受到本法的限制,此人或者代替其主张权利之人就未来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不得提起诉讼,除非同时对居间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已经恢复对该地产的占有。 (6) 本法附件1第1部分包括涉及确定恢复地产权的诉权产生的日期的条款。
(7) 该附件第2部分包括对适用于由王室、宗教或慈善独体法人或代替其主张权利之人而提起的诉讼的修正条款。 16回赎权诉讼的期限规定
如果已抵押的土地处于质权人的占有状态已达12年之久,则于该期限届满后抵押人或任何通过其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不得就已处于质权人占有的土地提起赎回诉讼。 17 时效期间届满后土地所有权的灭失 依据——
(a) 本法第18条;
(b)《1925年土地注册法》第75条,
自本法规定的实效期间届满后,任何人提起恢复地产权的诉讼(包括赎回权诉讼),此人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应归于灭失。
9
18 转让受限的土地及依信托掌管的土地2
(1) 依本法第21条第(1)、(2)款,本法条款应适用于土地上的衡平法权益,包括被确定为托管财产的土地变卖过程中取得的利益,而且本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普通法上的土地权利。 因此,依本法的立法意图而非其他目的,恢复土地权的诉讼权利应赋予在相同的情形下有权占有和以相同的方式占有此种衡平法上权益之人,而且如果其权益为土地上的普通法权益亦同样适用(且本法附件1的第一部分的任何相关条款亦应适用于相同的案件当中)。 (2)在本法规定的由终身租户或转让受限土地的法定所有人提起的恢复土地权的诉讼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
(a) 其合法不动产权利不应归于灭失,只要对土地上的可享用的利益拥有请求权的任何人的恢复土地权利的诉权未产生或未受到本法限制;以及
(b) 合法不动产权利因此应赋予土地的终身租户或法定所有人而且应根据《1925年限制授予土地法》的规定进行转让;
但是只要上述诉讼权利中任何一种已受到本法限制,则其合法不动产权利应归于灭失。 (3) 如果任何土地被确定为托管财产(包括土地变卖委托)且本法规定的受托人请求恢复土地权的诉讼期间已届满,其财产不应灭失,只要对土地上可享用的利益或变卖所得的收入拥有请求权的任何人恢复土地权的诉权未产生或未受到本法限制;但是只要上述诉讼权利中任何一种已受到本法限制,则受托人的财产应归于灭失。 (4) 如果——
(a) 任何转让受限的土地被赋予某法定所有人,或 (b) 任何土地被确定为托管财产(包括土地变卖委托);
则恢复土地权的诉讼可由该法定所有人提起或由代表对该处于占有状态的土地可享用的权益或变卖土地的收入拥有请求权的任何第三人的受托人提起,且其诉讼权利未受到本法限制,尽管该法定所有人或受托人的诉讼权利会受到本条款之外的规定限制。 19 恢复租金诉讼的期限规定
自拖欠租金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或进行欠租扣押以恢复拖欠租金或就对该租金进行损害赔偿。
追索提供了抵押或担保金额之诉或取得土地变卖的收益之诉
20 追索提供了抵押或担保款项之诉或取得土地变卖的收益之诉的期限规定 2
本条中的斜体词语已由《1996年土地信托及受托人任命法》第25条第(2)及附件4做出了废止规定,并根据本法第25条第(4)及(5)款保留的内容于1997年1月1日开始生效。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