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译文终稿)(3)

2019-04-04 20:54

(1) 自获得该款项之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期间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恢复—— (a) 任何抵押或其他财产保证(动产或不动产)所担保的金额; (b) 土地变卖的收益;

(2)自取消抵押回赎权产生之日起12年期间届满后,不得就抵押的不动产提起取消抵押回赎权的诉讼。

但如若质权人于该日起后占有被抵押财产,则直至其占有中断之日,取消处于其占有的抵押财产回赎权不得被认为已经产生。

(3) 获得任何抵押或其他保证所担保主债的金额款项的权利以及取消抵押或担保财产回赎权不得被视为产生,只要该财产包含任何未到期或未终止的远期权益或寿险保险单据。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就抵押地产而产生的取消抵押回赎权之诉,但本法与恢复土地权利有关的条款应适用于此类诉讼。

(5) 依据下述第(6)、(7)款规定,自利息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请求获得与抵押或其他担保的款项产生的到期欠款利息或土地变卖收益产生的到期欠款利息,或对上述欠款补偿损失。 (6) 若——

(a) 优先质权人或其他对土地有他物权者已占有抵押财产;以及 (b) 后继对土地拥有他物权者在该占有中止一年期间内提起某项诉讼;

则后继对土地拥有他物权者可通过该项诉讼要求返还在先手对土地拥有他物权者占有期间到期的所有拖欠的利息以及补偿由此拖欠的利息带来的损失,尽管该期限已超过6年。 (7) 若——

(a) 设立抵押或担保的财产包含任何远期收益或寿险保险单据;以及 (b)拖欠的利息应视为抵押或担保主债金额的一部分为该抵押或担保的条款; 则自要求偿还主债金额的权利产生或被视为产生之前,该利息不得被视为已到期。

信托财产之诉或死者动产之诉

21 关于信托财产之诉的期限规定

(1) 本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不适用于由信托受益人提起的诉讼,只要该诉讼

(a)是基于任何诈欺或欺诈性违背信托义务提起,且该信托的受托人为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b)目的是从受托人处收回其占有的或先前由受托人获得的并由其使用的信托财产或其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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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某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亦为受益人,其收取或保留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作为信托项下信托财产分配的份额,则自本法规定的提起返还信托财产的诉讼实效期间届满后,该受托人在根据上述第(1)条(b)款的规定提起的要求返还该财产或其收益的任何诉讼中的责任应局限于超出其适当份额的部分。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受托人诚实信用且合理请求分配财产的情况。

(3) 依本条前述条款规定,如若受益人提起的返还信托财产诉讼或任何基于违反信托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且本法其他条款对其未作时效规定,则自诉权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此类诉讼。

依本条的立法目的,任何对信托财产的远期权益享有权利的受益人,于该权益陷入占有状态之前,诉讼权利不应被视为已经产生。

(4) 根据本法规定,在存在对抗受益人有效的抗辩的情形下,如若受益人本已提起诉讼且本法已被用于在抗辩过程中进行辩护,则该受益人不应从由任何其他受益人获得的判决或指令处获得其本应获得的更大的或其他利益。 22对死者动产提起诉讼的时效规定 依本法第21条(1)、(2)款的规定——

(a) 一项基于死者的动产或任何该财产(不论是否位于遗嘱项下)的份额或受益进行权利主张的诉讼自获取该份额或收益的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 (b) 要求返还任何遗产拖欠利息的诉讼或就此拖欠提起的补偿损失诉讼自该利息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

赊购账目之诉

23 关于赊购账目诉讼的时效规定

某项赊购账目诉讼,自本法规定的适用于基于赊购账目提出的权利主张的任何期限规定届满后不得再提起。

杂项及增补规定

24 强制执行判决的时效规定

(1) 某项基于任何判决而提起的诉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 (2)任何基于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拖欠利息,自利息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要求返还。

25 强制执行圣职推荐权及圣职推荐权资格灭失诉讼的期限规定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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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溯及死亡时的遗产管理

依本法条款的目的,与恢复土地权以及圣职推荐权有关的诉讼中,死者的财产管理人应被视为如此主张权利,亦即在死者的死亡与遗产管理委任书的授予之间无时间间隔的情形下主张权利。

27 对存在瑕疵的解除限嗣继承权担保的修正 本条适用于下列情形——

(a) 如果在剩余地产中对任何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拥有权利的人就其利益制定了不动产转让契据,且其未妨碍限嗣继承产业兹息或财产以及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而产生的利息,或仅未妨碍那些财产或利息;以及 (b) 任何人根据该转让契据占有该项地产;

(2) 如果根据不动产转让契据占有该项地产的当事人或任何第三人(除根据财产授予契据占有地产之人外)自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开始生效成为一项有效的抗辩事由开始起算占有该项地产达12年之久,则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应随即生效且被视为自始生效,以限制限嗣继承产业兹息或财产以及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而产生的利息。

(3) 上述第(2)款提到的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开始生效成为一项有效的抗辩事由的时间是指:如果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已经被对限嗣继承地产权益拥有请求权的当事人在未争得任何第三人的同意情况下,经签名盖章等手续使其生效,该转让契据开始生效用以限制限嗣继承产业兹息或财产以及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而产生的利息的时间。

第二部分

对普通时效的延长或排除适用

无行为能力

28 基于无行为能力的时效延长

(1) 依本条下述规定,如果自适用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诉权产生之日,享有诉权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则尽管该时效已届满,自当事人终止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或死亡(以在先发生者为准)起6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可提起诉讼。

(2) 本条规定不应对代替丧失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权利主张的第三人(未丧失行为能力)诉权首次产生的任何案件产生影响。

(3) 当某个已丧失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诉权产生之时,自该当事人死亡之时仍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另一个处于丧失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产生该项诉权,则不得以第二人丧失行为能力为由允许实效的延长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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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当事人或代替其主张权利的人拥有诉权之日起30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恢复地产权或返还设立地产担保的金额的诉讼。

(4A) 如果该诉讼适用本法第4A条的规定,则上述第(1)款规定在下列事由中生效—— (a) 如果是基于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提起的诉讼,则第(1)款中的“在任何时间”及“发生”被替换为“自其终止无行为能力状态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由其实施”;以及

(b)如果是基于权利诽谤,商品诽谤或其它恶意虚伪陈述提起的诉讼,则“6年”被替换为“1年”。

(5) 如果一项诉讼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上述第(1)款规定应生效,则“6年”被替换为“2年”。

(6) 如果一项诉讼适用第11条、12(2)款的规定,上述第(1)款规定应生效,则“6年”被替换为“3年”。

(7) 如果一项诉讼适用本法案第11A条规定或是基于《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6(1)a条规定而提起(因缺陷产品致人死亡),则上述第(1)款规定——

(a) 不应适用于前文第11A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或是本法第12(1)条规定适用的期限

(b) 在本法任何其他期限规定相关的诉讼中应生效,且“6年”被替换为“3年”。 28A 本法第14 A条第(4)款(b)项规定的时效期间的延长

(1) 依下述第(2)款规定,如果本法第14A条对任何诉讼的时效期间进行了规定,则—— (a) 适用第14 A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为(b)项涉及的期限;

(b)依第14A条立法目的,在该期限的起算日,知悉该日期符合第14A条第(5)款的规定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以及 (c) 本法第28条不适用于该类诉讼;

该诉讼可于当事人终止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或死亡(以在先发生者为准)起3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提起,尽管上述规定的期限已届满。

(2) 自本法第14B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基于上述第(1)款规定而提起某项诉讼。

债务确认及部分支付

29 关于债务确认或部分支付的新诉因的产生

(1) 如果任何要求恢复地产权或圣职推荐权的诉权(包括终止回赎权的诉讼)或某质权人就其动产提起终止回赎权诉讼任何诉权已产生,则下述第(2)和第(3)款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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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占有地产,圣俸或争讼的个人动产的当事人承认诉权已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资格,则——

(a) 该权利应被视为债务确认之日或之前已产生;

(b) 如果对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的某项财产或权益拥有权利主张的当事人已经产生诉讼权利,且本法第27条规定对抗该当事人的期限正在起算,则第27条应终止适用于该项地产。

(3) 由质权人提起的终止回赎权之诉或其他诉讼,如果占有地产,圣俸或争讼的个人动产的当事人或者对抵押债务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就该债务进行了支付(不论是主债或利息),则诉权应被视为于支付之日或之前已经产生。

(4) 如果质权人根据抵押程序占有任何设立抵押的地产,并且—— (a) 接受设立抵押的主债或利息款项;或 (b) 承认抵押人的产权或平等的受偿权;

则自该支付或确认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可提起赎回被占有的地产的诉讼。 (5) 依据下述第(6)款规定,如果任何诉讼权利已经产生以—— (a) 请求偿还任何债务或返还其他已清偿的金钱;或

(b)对死者的个人财产或此类财产的应得份额或收益进行权利主张;

并且对该请求有履行义务或说明义务的当事人承认该请求或做出任何给付行为,则诉讼权利应被视为于债务确认或给付之日或之前已经产生。

(6) 某项对到期的租金或利息进行的给付在任何时候不应延迟对剩余财产进行权利主张的期限规定,但任何利息的给付应被视为对主债进行的给付。

(7) 依上述第(6)款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现行时效期间可通过进一步的债务确认或给付而重复延迟,但某项诉权一旦受到本法阻碍,则该时效不得通过任何后继的债务确认或给付而再次生效。

30 关于债务确认与部分给付的正式条款

(1) 为有效适用本法案第29条规定,一项“债务确认”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当事人签字;

(2) 依第29条规定,任何确认或给付行为—— (a) 可以按该条的要求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出;

(b) 应向其产权或请求权得到确认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或者向提出给付请求的当事人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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