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进人员培训教材(4)

2019-04-09 20:19

(六)当发生断面红色预警或发生区域干旱红色预警期间发生断面橙色预警情况,带班领导不能随时接通或不住宿办公室的;当发生其它干旱预警情况,带班领导手机不能随时接通的。

第十六条 在水工程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不按规定进行水工程巡查的;

(二)由于麻痹大意,造成险情漏查、误报的; (三)发现险情,未及时向同级黄河防汛办公室报告的。 第十七条 在险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接到险情报告,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护,致使险情扩大的; (二)接到较大险情或重大险情报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制定出具体抢险方案,并及时采取抢护措施,致使险情扩大的;

(三)各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接到较大险情或重大险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错失抢险时机的;

(四)各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在接到较大险情、重大险情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贻误抢险、救灾时机的;

(五)遇重大险情需要上级在料物调运、人员组织等方面协助,未及时提出申请,致使险情扩大的;

(六)上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调用物资及人员组织等作出答复,致使险情扩大的。

第十八条 当辖区内发生旱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旱情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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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及时向同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的; (三)不及时采取抗旱措施,致使旱灾扩大的;

(四)在抗旱过程中,不按《黄河流域抗旱预案》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信息的。

第十九条 在黄河调水调沙期间,不认真执行或不能正确执行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委的调度指令和引水控制命令,对调水调沙生产运行造成影响的,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对不服从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统一部署,拒不执行或违背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委的调度指令和引水控制命令,直接影响调水调沙效果,或威胁防洪工程安全的,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条 在实施原型黄河科学试验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或不能正确执行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委的调度指令,影响试验效果的,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对不服从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统一部署,拒不执行或违背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调度指令,导致试验最终失败的,或伪造虚假记录,对科学研究产生误导的,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流域应急抗旱调水或跨流域调水期间,不服从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委统一部署,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委水量调度指令,导致黄河断流或未按计划完成调水任务的,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各单位和部门未按照其防汛抗旱分工履行职责,由于拖延、推诿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涝干旱灾害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给予组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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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防汛抢险和抗旱任务时,有重大指挥失误,致使险情或旱灾扩大的,视情节,对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清除行洪障碍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发现辖区内正形成或者可能形成行洪障碍物的构筑物、建筑物、种植物后,未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除的;

(二)依法进行查处,设障者愈期未清障或未按要求完成清障任务,未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紧急防汛(凌)期,设障者仍未清障,没有申请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清除的;

(四)对历史遗留的阻水构筑物、建筑物及其它行洪障碍物,未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的清障标准和防洪(凌)需要拟定逐步清除工作计划,并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清除的。

第二十五条 未准确上报工程水毁情况,虚报、瞒报工程水毁情况、洪涝灾情或伪造、篡改工程水毁、洪涝灾情统计资料,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准确上报干旱灾害情况,虚报、瞒报干旱灾害情况或伪造、篡改干旱灾害统计资料,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文单位(部门)在水文测报、预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一)未按水文测验和水文情报规范要求,测报预报洪水和应急抗旱期流域来水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提供实时雨、水情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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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水情信息出现漏测、漏报、迟报、误报的; (四)受旱地区出现较大范围降雨过程,未及时上报降雨情况,整个降雨过程结束后,未及时上报累计降水情况的;

(五)违反气象、洪水预报、旱情制作和发布程序,擅自发布各类气象、洪水预报和旱情的。

第二十八条 通信部门未能保证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或因组织抢险不力超过规定恢复时限的,视情节,对责任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防汛抗旱物资设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防汛抗旱物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失职造成防汛物资丢失、损坏的;

(二)不服从物资设备调度而贻误防汛抢险、抗旱战机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使用防汛抗旱物资设备的。 第三十条 在汛期和应急抗旱期后勤保障工作中,未能保证防汛抗旱用车、用电,解决好防汛抗旱抢险人员临时生活、医疗等问题,致使防汛抗旱抢险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责任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次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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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组织处理的适用: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任单位(部门)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给予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者诫勉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任单位(部门)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的处理;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或者停职检查的处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诫勉的处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的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单位(部门)通报批评的处理;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处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调离或者停职检查的处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者诫勉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检举、控告的线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线索,监察部门调查后,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提出组织处理建议,由同级党组(委)决定。

(二)作出组织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处理部门或者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三)组织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理的部门或者人员。

(四)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组织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组织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五)复查、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六)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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