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 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 法的本质:一般性,客观性,统一性
法的效力:三种情况 国籍为主--------属人原则 地域为主--------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采用的原则) 理解意义的延伸------安全生产法及其下位的法律法规,都在属人属地上有划分。
省、市、自制区、直辖市安全管理监督部门---省安监局(省级机关) 设区的市级安全管理监督部门-----市安监局(市级机关) 县级安全管理监督部门-----------县安监局(县级机关) 煤矿管理机构的抬头相同------也分省市县
所有“地方的有关部门”-----指的就是省市县级
“国家的有关部门”-------中央一级的监管机构 法的特征:
1、 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2、 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3、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的分类:成文法-----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不成文法-----未经国家制定,但是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我国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注意顺序)
(1) 宪法---------国家的根本法,母法,最高法。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只规定立
法原则,不直接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不能代替普通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最高法律权威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宪法草案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宪法的解释和监督----宪法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其实施,全国人大常委
会有权解释宪法
(2) 法律:我国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
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行政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港澳台除外)
(3) 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调理、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4)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省级人大)制定和颁布,施行于本行政区
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报所在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5)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正对某一类事件、
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施行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授权指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最低层的行政规章不能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想抵触。如果抵触视为无效,任何一个层级的法律也好规章制度也好,都不能与上一级的相抵触,如果抵触视为无效。任何一个层级制度高于下一层的法律效力。
二、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1)合法行政(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当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 基本内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核心是:有法必依,依法办事。 1. 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2.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3.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1、 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 我过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特征:统一性、多样性、系统性。
上位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余上位法
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
安全生产法 消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上位法 劳动法 职业病防治法 工会法 矿产资源法 铁路法 公路法 民用航空法 港口法 建筑法 煤炭法 电力法——下位法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行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可以理解为不得低于)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般法,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对于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其使用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殊法,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使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一般法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问题,《矿山安全法》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
《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 社会关系有五种
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
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2.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
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3.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4. 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5. 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安全生产法》同样适用于“三资”企业)
基本原则(5个原则)
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
权责一致的原则 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法从重出发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空间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于本法。
生产经营单位——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只要你从事了法律认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是一个单元)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理解:《安全生产法》与《交通法》《消防法》是属于平行对等的。安全生产法中没有规定的条款并且适用于交通消防法律的,就依照消防和交通法。同理,如果在消防和交通法中没有规定的条款,但是适用于安全生产法的,则依照《生产安全法》。 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法》《交通法》《消防法》的制度法律规范,地方性行政规章都不能与上述的法律相抵触。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六先”
1. 安全意识在先 2. 安全投入在先 3. 安全责任在先 4. 建章立智在先 5. 隐患预防在先 6. 监督执法在先
第四条(基本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具有: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注意:标准的制定是国务院)
生产经营企业: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安全生产法》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十七条: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六项职责。 1.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安全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理解: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即是传统的高危行业。除此之外的行业为普通危险行业。 普通危险行业分两种情况:
1.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不等于必须)
2.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理解:高危行业也好普通行业也罢,安全生产法都没有使用“必须”这个字眼来强制要求企业配备安全生产机构,配置安全生产人员,任何规模都是如此。但是,没有出安全事故也就算了,如果这些企业经营单位出现任意安全事故,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如果没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机构和配置安全生产人员,则会处罚从严从重。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培训的要求: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2.清楚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理解: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国家安监总局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