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二十七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理解:这里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并不是指的高危企业,而是指普通企业和运营单位内建设有关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的八个环节: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报废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计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已经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唏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3个重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施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 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施行定点厂家生产 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施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定期检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措施,并且登记建档,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即地方安监局)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同时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闪入现场。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责,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及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民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理解:这一条强调了承包和分包关系,在一个工作层面上,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和关系,不是说这个地方我租给别人作业了,他出了事故,不关我的事情,必须要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一是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事故,防止事故扩大。二十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理解:论述案例分析时要注意,第一,主要负责人和现场第一责任人。第二,时间点是立即组织。第三,坚守岗位。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理解:强行的规定,必须项。同时,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从业人员的五项:赔偿权 知情权 批评权 拒绝权 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活动,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伤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已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理解:这两条强调了从业人员赔偿权。是四十三的延伸。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第一尊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第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第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第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扇子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
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和指定被审查验收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安监部门依法监督监察时行使的职权 一, 现场检查权 二, 当场处理权——是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开具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手段) 三, 紧急处置权——发现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是隐患,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排除隐患或者撤出工作人员,必要时需要暂时停止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排除过程中无法保障安全,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提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 查封扣押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要求:
1: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
2.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 3.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 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
社会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力。
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及时、准确、正确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是各种媒体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制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理解一: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理解二:三高危产品不包括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现场有关人员——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可以逐级也可以越级,“不得耽误”为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声场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义务
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的查清事故原因。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生产经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责任事故的,出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县级及以上的安监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11种: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
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
2. 民事责任——造成了民事损害的,有赔偿责任。
3. 刑事责任——《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
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4种:
(一)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二)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三)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行政执法主体)也是4种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安监局)
流程—县安监局检查处理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依旧不达标,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理解:安监部门并没有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权利,只能提出建议,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
2.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权
利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执行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3. 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专项监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机构。 理解:及安全生产法的平行法规的行政部门可以作为行政主体执行行政处罚,最有代表性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监局 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
连带赔偿责任——1.中间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生产经营单位讲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履行的,由对应级别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县对县,市对市,申诉高级可以对低级强制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原则无处不在)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继续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安监局)参加审查。其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