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法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1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1个业主大会,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1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十)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各个事项的具体条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三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20%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7至15人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60%。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或由业主民主推选产生。业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工作人员参加筹备组的,应当书面委托。
筹备组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