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九)物业服务合同未依法终止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十)超越资质(资格)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十一)出租、挂靠、出借等形式直接或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十二)限定业主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每年至少开展1次业主满意度测评工作。
住宅小区没有成立业委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居(村)民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以物业服务项目为单位,组织业主满意度测评。
年度考核结果和满意度调查情况应当公示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等改为需要做防水处理的卫生间、厨房或其他用途,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申报登记装饰装修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对隐蔽工程和防水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装修期间业主的装修物料搬运,由业主自行负责。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配合和服务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装修搬运指引、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等内容。发生、发现装修搬运欺行霸市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装修期间搬运物料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业主聘请专业队伍搬运装修物料时,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二)装修期间可使用电梯搬运物料。沙石、水泥等必须做好包装,严格遵守电梯限重、限高等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搬运队伍加强监督和管理。专业搬运队伍进行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洁工作,禁止违法、违章搬运;
(三)在搬运作业期间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执行;
(二)共用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四)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维修养护,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