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配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十一)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二)调整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作1次工作报告,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多少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书面承诺,自愿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愿意在任期内积极为业主服务,保证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和会议表决结果;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分工安排。
居(村)民委员会加具意见后,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凭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
第三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超过15人。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筹备小组,成员包括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组长。筹备小组负责换届具体工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3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公
安派出所协助移交。届满没有成立的,上述资料交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总人数的1/2或不足法定最低人数5人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领取适当工作补贴。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