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经居(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或者使用印章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作出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于决定产生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7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擅自决定解聘、续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5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委员辞职(含集体辞职),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共有收益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车位、共用部位广告、电梯广告以及经业主大会同意将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下称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益宣传工作。公益宣传不能附带商业广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所得净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存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
共有收益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用设施设备; (二)业主公益活动的开展;
(三)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补贴; (四)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业主委员会对共有收益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收益暂行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收益用于第四十二条所列方面时,由业主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在共有收益独立账户中支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对共有收益情况进行公示,报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收益单列账户管理。每季度的开支情况在物业管理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