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7)

2019-04-15 19:35

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以下事项逐一表决:

(一)确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内容进行表决; (三)对是否委托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确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确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招标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形式开展招投标活动。由业主委员会在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抽取专家,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招投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

委员会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具体程序参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执行。招投标所产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可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书面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责任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为资质被降级、被取消、因业主大会决定被解聘或者因自身原因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提前撤出管理区域的,为避免物业服务中止,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委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但应在临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合同生效之日自动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5日内,物业服务合同需报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

问题等,并由查验人共同签字。查验记录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经交接双方确认的移交资料清单抄送居(村)民委员会。

(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六十四条 提倡建立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制度。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一定数额的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依法依约进行值班、巡逻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1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给他人;

(二)挪用或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办理查验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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