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元;因此,红利在美国股市发展中起着关键作用,如果不是红利,股市对美国投资者的吸引力会大减。①相反,在中国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往往进行的是后面这种投机行为,他们不看中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的多少,却更加偏爱资本利得。正如袁振兴先生所说,在公司治理时,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相对比较淡薄,他们大多持冷漠的态度。②
投资者们的这种态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更加使得上市公司不分红或者少分红。在中国的证券股票市场中,已经形成了常年的炒作股价的这种模式,这样,投资者都更加看重送红股这种股利分配方式,忽略现金分红这种更加直接更为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方式。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银行,保险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出现,他们作为长线投资者关注的更多的是股价的长期的状态,这些机构投资者给股票定价需要以上市公司现在以及未来的股利分配方式作为最直接的依据。他们更看中的则是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
因此,强制分红制度能够纠正投资者的行为以及投资者的目的、动机、心态,同时,随着长线投资者在股票市场的出现,他们对于上市公司分红政策有要求,强制分红政策便随之更加必不可少。
强制分红制度使得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在一开始便写入公司章程,一目了然,投资者们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对上市公司进行判断,是否是一个发展前景良好的公司,现金分红的多少是否值得进行长线投资。当该上市公司股价合理,分红政策稳定而又持续,收益率超过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时,便会有更多的投资者进行长期投资。总结来说,上市公司强制分红能够帮助投资者形成正确的价值投资理念,促进证券市场上短期投机者向长期投资者进行转变。
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入市的目的不是为了资本利得,而是为了获取红利,他们的这种理念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股价的起伏不会大范围直接地影响到投资者。股利分配政策的透明及稳定也能直接地反应一个公司的业绩以及发展前景。同时,某种程度上来看,股价也能够反应公司的业绩及未来发展,所以强制分红制度可以反应现金分红与股价的联系,使股价更加合理。如前所述,强制分红制度的实行有利于规范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行为,投资者们通过持续稳定的分红获取现金流。这样,机构投资者获得多种回报方式,降低了他们为赚取差价而进行反复操作的频率,使股价更加稳定。
①陈志武.为什么微软决定发红利[J].新财富,200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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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袁振兴.股权结构与小股东法律保护对现金股利政策的影响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59.
三、我国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的建构
前文关于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强制分红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证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部门制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规范性文件,从我国的法律位阶体系来看效力较低,而且由于缺少相应的立法建设和救济制度支撑,该政策的实践效果并不如人意。针对上市公司分红的问题,首先需从立法上建构其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其次要对上市公司强制分红之诉进行完善,最后要配套其他相关制度的建设以辅助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得到更好的施行。
(一)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的立法设计
建立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已经有了理论基础,接下来就需要进行顶层的立法设计,改变目前这种通过法律位阶效力较低国务院部分规范性文件规范的做法,将这一制度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下来。这才符合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1.强制分红的适用范围
强制分红这样一个制度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公司的一个基本原则——意思自治。理论上来说,公司是否分配其利润、按照什么样的比例进行分配、何时分配,都应当由其自行决定。但如前文分析,这种意思自治应有限度。然而,强制分红制度干涉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这样的制度需要对所有类型的公司都予以适用。
比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东数量并不大,我国公司法规定不能超过五十人,这五十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对分红做一个约定,①由于人数少,达成这样一个约定的可能性也很大,此时法律就没有必要介入到这一领域,对其进行强制分红。
我国的上市公司则有着不同的情况,股东分散,而且数量大。尽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制度赋予了所有的股东以资本表决权,但是对于这些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而言,在面临其他持股比例高的大股东面前,几乎是没有发言权的。
再加上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一点非常重要的不同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较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天生较强,股东们往往都是因为在某一领域的理念或想法一致,因此才创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较强,其股东之间并不会有着太紧密的联系,这一点在上市公司当中则更加突出。
最后,像有限责任公司,它的股东往往会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当中去,对于公司的盈亏状况等其他信息往往会更加关注,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只能通过
①叶林.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J].现代法学,2006(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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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动披露的方式,关于财务信息的披露是否真实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大打折扣。
因此,强制分红制度目前适于在上市公司当中推行,特别保护到上市公司这一类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尚可通过其他的途径来保护到自己的利益。
2.强制分红的条件
可以看到国外有的国家强制公司进行股利分配不得低于净利润的比例可能高达50%,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于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比例如果定的过高将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上市公司投资的积极性,过度干涉到上市公司可以自行判断的商业考虑,也不太利于这一制度的推行实施,可能会产生很多的阻力和压力,最后会使得这样一个制度由于没有公司遵守而形同虚设。
因此,基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最重要的是要逐步地引起上市公司对于分红的重视程度,通过分红带来的良性循环逐渐地使得上市公司对分红保持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唤起股民的投资意识,改变目前大多数股民都在短线持股的投机现状。所以,在立法的过程中,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和国外相比较,可以将强制上市公司进行分红的比例适度调低,比如强制公司进行股利分配不得低于净利润的比例为20%。
除了对强制上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不得低于净利润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之外,还需要对分红的最低年限作出具体规定。如果要求公司分红,而公司仅在一个年度内盈利,此时公司可能更需要资金来扩大规模,要求其立刻进行分红便过于苛刻。根据我国的国情来看,上市公司连续两到三年均有盈利便可以要求其进行分红,这样长的时间可以说明公司的运营已经逐步走向正规,扩展资金的紧张度和需求度均不会那么高,要求其对股东进行分红也是合理的。
3.强制分红的具体程序
关于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前置程序的设计可以参照股东派生权诉讼的前置程序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①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有两步骤:第一是原告必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了股东派生权诉讼前置程序
①《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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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免除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派生权诉讼的要件就是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必须要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途径,否则不能径直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这和上市公司强制分红设置前置程序的要求有相同之处,股东同样不能在没有经过任何的公司内部救济就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分红,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分红都是负有一定的职责的,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此外,在我国,上市公司设有专门来监督公司经营层的监事会这样一个机构, 监事会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上进行纠正,并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之经营层进行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监事会之间的权限划分。股东应当先主动敦促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重视分红的请求。
首先,要求符合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监事会提出分红的要求。设定这样一个前置程序需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股东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提出分红的要求必须通过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系最有效证明股东进行内部救济的材料,股东还需要保存好相关的送达该书面请求的资料,表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实接受了该书面申请。
第二,股东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书面请求分红后,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直接拒绝股东的请求,或者自收到书面请求30日内不予答复、没有任何回应的情况下,直接视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不同意其书面请求。①
其次,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内部救济前置程序同样需要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况,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如果非要股东完全按照上述的程序设计进行之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可能会导致另一种程度的不公平,比如一些控股股东有着非常明显的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此时中小股东如果不早点启动强制分红程序,可能会使得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也和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前置程序的建立初衷和目的是完全相悖离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精神。因此,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以允许股东越过该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分红,但是股东需要向法院作一项证明工作,证明其越过前置程序是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合理公正的审查,以切实保护到中小股东的利益。
4.法律责任
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利,尽管作出分配利润的决
①王柏青.股东会召集制度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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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是股东大会,但是必须明确上市公司这一法律主体才是分红的义务主体。因此,一般来说,应当以上市公司为被告。
关于被告的确定,需明确一点,即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均为决策机关或执行机关,不能成为上市公司强制分红之诉的被告。所以,在我国的公司法框架下,被告只能是公司。上市公司如不按照法定标准向股东进行分红,则可以裁判要求其按照法定标准进行分配,此处重点分析董事在上市公司强制分红中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当董事管理公司事务做出是否分红决议或者分红决议未得到实现,给中小股东的分红权造成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通过创设董事这一意思表示机关来形成公司法人意志,董事做出所有的行为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显而意见,公司应当对董事的行为负责。而董事这一公司机关的行为是由组成公司机关的成员的集体意志决定的,董事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是否做出分红提议,以及分红决议是否贯彻落实这些行为时,也掺杂着董事的主观意志,那么,董事也应当对以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做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可以对董事形成心理上的约束,增加董事的责任心,让董事、高管认真经营公司的事务,执行分红决议,防止过分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出现。再次,连带责任这种过错责任机制能够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当上市公司因为董事高管的行为没有履行分红决议时,分红权受损的股东可以同时追究公司以及董事的责任,得到赔偿。
关于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违法分配股利方案的法律后果,《日本商法典》在第266条中规定:董事应就违法分配的金额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偿还全部或一部分违法金额的董事可对恶意接受非法股利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当董事会负责制定分配股利方案时,有义务为其股东谋福利,董事在较为全面掌握公司的信息时,做出了违法分配股利方案后,董事应当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同时,也应当赋予已偿还全部或者一部分违法金额的董事向恶意接受非法股利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但是对善意股东无求偿权。我国《公司法》也应当明确这方面的规定,另外,也需要明确负连带责任的股东既包括制定违法分配股利决议的股东,也包括在董事会会议中投赞成票的董事和未在董事会记录中载明异议的董事。那么,便只有一种董事无须负连带责任,即在董事会会议中明确表示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的董事。
有学者言:“股东是不能直接滥用公司人格的,其滥用公司人格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二是在幕后操纵董事会,让董事经理成为傀儡。”①当控股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时,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分红权时,中小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担任董事经理的控股股东的责任。当控股股东不担任董事经理,而是在幕后操作董事时,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知道,
①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J].中国法学,200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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