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人格否定后,股东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那么董事也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而且,这时控股股东和董事在民法上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在共同过错的基础上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阻碍公司的正常分红,造成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分红权的结果。这时,控股股东和董事负连带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而且在现代公司法中,董事会的权利越来越大,股东会中心主义往董事会中心主义方向上转变。为了防止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董事负连带责任也是完全必要的。
董事会作为在上市公司的执行机构,它在执行其职务的过程当中,如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过错行为,董事会当然需要向股东承担责任,这样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是对董事尽其义务过程中需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认为这样可能导致董事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过程当中,它的积极程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而且可能会导致董事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处于更加保守的态势,因此,我们对于董事向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有个限制范围,在特定的条件下董事才需要向股东承担责任。
第一,董事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上市公司分红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行为。 就上市公司分红而言,董事会是作为提出分红方案报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机构,其提出分红方案务必是基于真实的财务数据,如果它在公司的财务、利润等信息方面进行了虚假的陈述,此时股东将无法正确确定公司目前的经营现状以及上市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董事会通过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造假后,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进行分红的法定标准,或者导致上市公司的分红少于其应当分红的数额,此时董事违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董事在执行职务时理应尽到一定程度上的审慎义务,如果其在公司财务状况上有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董事的行为给股东分红带来了损失。
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使得股东分红权受到了损害,股东应当获得的分红没有得到或少于其应当拿到的。
第三,董事的行为和股东的损失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如果股东分红上所受到的损失和董事没有因果关系,董事自然不需要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于以上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上市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股东进行财务造假等虚假陈述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只要股东证明公司虚假陈述, 就可以推定董事的行为和股东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成立。
(二)上市公司强制分红之诉的设计
上市公司在满足法定的标准却不予分红,此时股东便可以以其侵犯其分红权要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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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分红。实体权利需要通过对诉讼程序的设计来进行保护,具体到强制分红诉讼程序上的操作,有必要设置其提起上市公司强制分红之诉的相关诉讼程序规则。中小股东不能恣意提出强制分红之诉,如果提起强制分红之诉的条件没有任何限制,将有可能造成大量的股东去法院起诉要求上市公司分红,既会引起法院工作人员的反弹,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深陷诉讼,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对于提起上市公司强制分红之诉的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
(1)上市公司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
前已述及强制上市公司进行分红不得低于其净利润20%的比例,那么要求股东提起上市公司强制之诉符合该比例要求便是理所当然的了。
(2)提起上市公司强制之诉的主体
一般来说,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基于其股权而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自益性财产权。
①
因此,只有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才有可能具有原告资格。
又根据《公司法》第130条②,可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分为两种,一种为记名股
票,一种为不记名股票,须知这两类股票的区别只在于记载方式,而非股东权利有任何不同。因此只要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向其主张分红权,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中小股东分散且可能各自持股比例均不高,因此,为了平衡诉讼资源和股东权利保护,需对股东的持股比例做一定的限制,立法可以确定股东持股比例或合计持股比例达到一定的条件方可作为上市公司强制之诉的原告,按照目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持股比例的限制可以设定为1%以上。
除了在股东的持股比例上作出一定的限制,还可以在股东的持股时间上作出一定的要求。否则有的股东持股时间特别短,却可以提出上市公司强制分红之诉,可能引发一些具有投机心理的人恶意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提起上市公司强制之诉的主体可以要求其持股时间达到一定的时间,相对而言,要求持股长达180日的时间比较合理。
(3)股东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
如果股东在没有进行任何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下,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因此在推行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的时候,需要有一个过渡的阶段,即要求股东证明其已经通过公司内部救济,却仍然无法保障自己的分红权,此时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
但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不意味着需要特别苛刻,③只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救济方式或者协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公司仍然怠于或明确表示拒绝向股东分配红利,那么股东就可以采取强制分红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分红权利。
关于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小股东通常处
①《公司法》第96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②《公司法》第130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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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1.
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其证明公司存在利润却不分配尚有一定的困难,此时其可以向法院作出调取证据的申请,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获取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等数据,如果法院认为这些数据的查明与案件事实有很大关联,也可以主动去进行调取这方面的相关证据,以便查明案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上市公司强制分红配套制度的设计 1.强制分红的义务承担
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接着围绕这一制度涉及的股东和上市公司这两个法律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进行具体的设计,这样才能进一步对各法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范,以保障股东分红权利的实现。
(1)上市公司的法律义务
第一,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分红方案。
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①此处的“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原本就是包含公司分红这一部分的,但是实践当中很多公司根本不去制定,或者即便制定了真正实行起来的却少之又少,这就要求上市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必须对分红作出具体的规定,其规定的标准不能低于立法设定的20%的标准,否则便是构成违反法律的行为。上市公司在备案公司章程的时候,接受备案的国家机关理应对其中的分红方案进行审查,以确保在最初的源头环节对上市公司分红做一个良好的管理。
上市公司分红的比例可以在法定标准上自行决定是否提高,我们关注的仅仅是上市公司设定的标准不能低于法定标准,但是上市公司一旦确定了分红的标准,其需要按照该标准进行执行,而不能以法定标准为由不予执行,因为通过股东大会的分红方案即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没有特定的理由不能够随便进行撤销或改变。当然,如果其再次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原先分红较高的标准调低,只要其在公司章程进行变更并备案后,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要求上市公司就分红的信息履行更加严格的披露义务。
很多上市公司为了规避现行强制分红政策,制定虚假的会计账目,隐藏可分配利润,这就要求上市公司严格履行财务信息披露义务。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政策一般通过年报的方式来进行,这种方式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信息量少且滞后。投资者需要通过这些信息对公司的发展状况投资价值进行评价,而这较少且滞后的信息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因此,对于信息披露的方式、频率、详细度、透明度都需要加强,这样才能更好
①《公司法》第
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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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使投资者进行判断并对投资公司进行监督。
为了使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更具有操作性,可要求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作详尽的披露,这样股东对公司是否有利润、是否需要进行利润的分配将会有自己的判断,将保护分红权利的主动权赋予给股东自身。
(2)股东的法律义务
对于股东在上市公司强制分红的法律义务主要是针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须知我国诸多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存在先天性的失衡,大股东比例较高,由于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和股权平等的基础,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往往占有优势。控股股东甚至对公司有着相当大的控制权。
这就意味着尊重一股一决会带来矛盾,小股东几乎没有发言权,大股东可以说是和小股东之间形成了一种“非直接契约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大股东毫无疑问凭借其股权的优势成为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当中的强势群体,小股东自然而然沦为其中弱势的一方。
因此,在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里面,股东作为享有分红权的主体,也应当在合法的限度内去行使其“合理表决”的义务,不能够滥用其权利,这便是对股东的法律义务上的要求。
2.政府监管等配套制度的设计
法律规定了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后,也就意味着上市公司需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其违反法律义务,既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进行行政监管很有必要,以迫使其在分红这一义务上作出更多的工作。目前证监会的分红政策缺陷在于不够稳定,朝令夕改的政策不但难以贯彻,也容易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对政府的信任。因此,国务院应当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上市公司强制分红政府需要做的工作加以明确,同时要配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证监会可以通过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分红的相应规则,对于分红的条件作出更加详细的说明,公司章程中的事项如果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备案。
另一方面,证监会在对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等作相关的调查、审核上需要做更多的工作。对于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分红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理、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和使用收益等各个方面,应当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机制。如果证监会认为其分红存在一定的问题,应作出相关处罚,包括对上市公司累积的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强制分配给股东,并且追究之前作出分配方案的高管的责任等等。①
最后,对于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时候,可以设立一定的“观察期”,在观察期间,对上市公司的行动作出一些相应的限制规定。比如对于其管理层的薪酬的增长作出规定,不得存在对股东没有无分红,却对管理层进行额外加薪的情形;而且对于公司未来
①廖杰.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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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资金使用作出更加严格的监管。观察期一过,公司的利润不能够实现有效合理的增长,公司的还不着手建立合理的分红制度的,可以直接要求其退市。
我国对上市公司的红利存在着重复征税的情况。也就是说,上市公司的利润在缴纳了该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之后,股东在进行分红时还需要缴纳相应比例的红利所得税。而且这种红利所得税只有个体投资者需要缴纳,机构投资者不需要。可以看到,这实际上是把股东的一部分权益转化成了政府税收,而且是居于弱势的一方股东进行缴纳。①
红利所得税的存在可以说是打击了我国上市公司想要进行分红的动力,对于广大的投资者而言,其利益也受到了损害。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倡导上市公司多分配现金红利,管理层不遗余力的鼓励甚至强制上市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强制分红的出发点是保障投资者利益,但结果却恰恰相反,投资者的利益反而受到了损害。②
股东分红除权以后的股价加上分红所得实际上低于除权前的价格。这意味着上市公司分红得越多,对于个体投资者而言,其所受到利益损失越大,一定程度上消减了投资者的热情,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的分红也就不会如我们想象的那么热衷。
综上,应当加快对税收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取消红利所得税,这一定程度上可以鼓励我国股民进行长期的投资,而不是热衷于短线炒股。
无疑,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要想得到更好地实施,取得良好的效果,需要监管者进行更多的工作,但取消红利所得税可以为上市公司不愿进行分红扫除其中的一大利益障碍,从而保障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得到更好的推行。
①郑永刚.强制分红制度与红利税浅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1(11):304.②董琳.对我国股息红利税政策的思考[J].税务原地,2014(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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