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对某个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拿不准,所以向我们请示。这个案件的案情非常简单,有一个农民叫冯树根,他到供销商买农药,当时农药的款项很多,要1万多,他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拿了农药之后就打了一个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之后冯树根一直没有主动去还,供销社在欠条出具之后的两年才去跟冯树根要,结果冯树根就赖账了,供销社就诉到法院,要求冯树根给这个欠款,冯树根抗辩说,应该从欠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起算起效时间,理由就是我们院颁发了943号的批复,批复本身是针对一类典型的问题所做的一个司法解释,这个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而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了,就是应该给付人家款项而没给,给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了,没有给付款项的情形下,那么这个债务人出具了一个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时效期间怎么起算?因为期限已经届满了,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以时效期限就应该从履行期间届满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这时,债务人又打了一个欠条,说明你承认欠人家债务,你同意履行债务,只不过暂时没有钱,所以你出具欠条这个行为说明你同意履行这样债务,大家知道,债务人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事由,所以就认为,从里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时效期限重新起算,冯树根就说,根据943号的规定,时效期限就应该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起算,从欠条出具的两年之后才算我主张权利,过了时效期限了。所以立足的前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出具欠条。
原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也查不清楚,后来原审法院也是根据943号的批复,判决驳回了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核心的问题是如
何鉴定履行期限的问题,通过合同的上下文是解释不出来的,因为根本就没有相关的内容。从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经常采用习惯行为做法,但我们知道,在农村一般都有农药买卖,农业生产资料买卖的赊销的习惯,换句话说,存在地域性的习惯或者行业性的习惯,原审法院没有考察这个事实,由于没有考察这个事实,导致他履行期限的界定问题。后来我们认定时效期限没有过。
这个案子由于对交易习惯把握得不一样,所以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所以对交易习惯理解大家一定要注意:
第一,内容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习惯性的做法。 第二,也包括地域习惯和行业习惯。关于地域习惯和行业习惯的理解,大家要注意一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要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认定。什么叫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呢?客观标准就是说,一定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所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标准体现在哪儿?体现在要求一定是在合同时的时点限制。对于行业习惯和地域习惯认定一定要注意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第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交易习惯的界定有一个前提,一定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文义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我结合一个案例讲一下如果去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
债务人想向银行申请银行的承兑汇票,应该提供担保,所以债务人就以他在某个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
质押,提供担保,债券银行不放心,担心用于质押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如果在质押期间被质押人拿走了,质押权在实现时会落空,所以他就找到了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两者签订了一个协议,但这个协议出现了问题,为什么会出现问题呢?因为协议的名字没有写清楚,他写的是“鉴证书”,具体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不是很清楚,在鉴证书中,开篇写到道:为了监督管理用于质押的证券债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在质押期间随意流出,特签订协议如下??其中有一款说,证券公司营业部保证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7000万元,后来,债务人没有还款,债权人银行就要实现质押权,实现质押权时,由于用于质押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大部分都属于处在回购状态中的国债,所以导致他的质押权实际上就只有1000多万,债权银行就诉到法院,把债务人和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认为这是一种担保,鉴定证书约定的义务就是担保的义务,为什么?因为有保证的字样,保证不低于市值,现在低了,你就在不足的部分承担一个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就应该是连带责任的形式。
证券公司不服就上诉到我们院,认为自己不是提供担保,只是一个监督管理,又尽到了监管的职责,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或者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证券公司到底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到底是否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我们只能根据他签订的鉴证书解释。有的时候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签这个
合同的名字和实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性质不一样,有这种情形,那这种情形把合同到底界定为什么合同?是按照名字去界定还是按照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去界定?原则上是按照合同的具体内容所能够认定的法律关系去认定合同的形式。你既推不出来是保证也推不出来是监管,这样情形下就看它的文义了,文义中确实有个“保证”的字样,这个保证通过文义进行解释,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另外一种就是一般情形下所用的,确保达到什么样的状态,确保什么样的事实的存续和发生,如果实现不了、存续不了、发生不了,我实际上是不去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去提供担保的,在这种情形下,有两种理解,怎么办呢?我们只能去找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因为目的在开篇的第一段都会写,目的是什么?实际就是为了监督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在质押期间不非法流出,根据这个目的,我们解释“保证”字样的话,应该说,实际上就是一个监管合同,我就是负责监督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非法流出,首先我们就可以免除他的保证责任,是个监管合同的话,我们就要查在这个期间人家在实现质押权时,为什么没有全额实现,这个过错是不是由于你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违约而导致的?我们查了一下,在质押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没有流出的事实,为什么没有流出的事实却没有全额实现质押权,实际上在当时他实现质押权时,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的市值达到了7000万,但之所以实现了质押权没有达到这个市值,就是因为我刚才讲的事实,就是当时在设定质押时,
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大部分都是处在回购状态中,属于国债。这个原因不在证券公司,在于本身在设定质押时,就是权利负担,这个权利负担,债券银行是否应当知道?
证券回购有一个特殊性,不是真正按照国债的面值去搞回购,会设定一个虚拟的标准券,也就是说,如果你这个国债是处在回购状态下,证券状态的目录上面会有标准券的标志,只要有标准券的标志,就证明它处在回购状态,而对于债券银行来讲,你是一个金融机构,国债回购是一个金融业务,你不知道吗?我们推定他应当知道,你知道他有这样一个权利上的负担,你自己愿意接受,最终你没有全额的实现质押权,过错不在证券公司,而是在你。后来认为,证券公司一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二监管的义务尽到了,也没有过错。所以最终,他什么责任都没有承担。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出怎么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来界定责任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的问题。
下面我再举一个案例来解释一下怎么来运用整体解释的方法界定这个当事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
真正的出借人叫做天耀(音)公司,它不是一个金融企业,借款人叫君太集团。天耀和君太之间想签订一个借款协议,但他们也知道国家不允许企业之间互相借贷,所以他们就想搞一个委托贷款,找一个担保人。天耀担心君太还不了,所以要找一个担保人,在找到受托银行之前,天耀公司、君太集团和担保人五洲公司三方先签订了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