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写的是就借款方通过——银行办理相应手续向贷款方出借款项,但借款和贷款写反了,应该是“贷款方向借款方出借款项”,并要求保证方提供保证仪式达成协议如下。在这个协议上,天耀公司、君太集团、五洲(音)公司三方签字。
之后天耀公司找到了受托银行即浦发银行,就和浦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天耀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向君太集团借款,同一天,天耀公司真正的出借人和名义上的出借人浦发银行和实际上的借款人君太集团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前面的借款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的委托协议完全一样,而且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本合同签订担保条款或者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如果临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同本合同的生效时间。之后由于君太集团没有全额的还款,天耀公司就提起诉讼,把君太集团和五洲列成共同被告,浦发银行也参加进去,要求君太集团和五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五洲就是为本案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五洲抗辩,我所签字的那份协议只有一个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出现浦发银行的字样,所以我不是本案的这比委贷款的合同提供担保,我是为天耀公司和君太集团之间的另外一笔企业之间的私相借贷提供担保,所以我不需要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上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列的有问题。因为本案是一个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有一个法复966号一个批复(也是司法解释),批复规定的是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
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发生纠纷的贷款人也就是受托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贷款人坚持不起诉,因为这个案子浦发银行不愿意起诉怎么办?委托人可以委托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这个案子还可以有另外一种诉讼方式,天耀公司告浦发银行,把君太集团追加进来作为第三人,现在是天耀公司直接诉君太集团和五洲公司,这两种方式都没有采用,所以他认为诉讼主体列得不对。
为什么966号的批复本身是这样规定的,因为我们知道,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上确实是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就是真正的出借人(天耀公司),真正的借款人(君太集团),还有一个受托银行(浦发银行),这里面两个法律关系就是天耀公司和浦发银行之间签订一个委托协议,浦发银行和君太集团有一个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作为有权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作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去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一个典型的特征就是相对性,所谓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所以说,966号的批复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是三方主体,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就规定,你分别建议两种法律关系,可以这样列明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这个批复实际上在新的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出来的,在这种情形下,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在这种代理关系、法律关系中,如果和受托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那就是君太的,如果君太集团知道真正的委托人是谁,就是天耀公司,这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可以直接约束真正的出借人(委
托人和第三人),也就是说,直接可以约束天耀公司和君太集团,这个案子,他俩是否知道?当然知道,他们俩是自己先协商要搞一个借款,然后才会去找受托银行,在这种情形之下,这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可以直接约束天耀公司和君太集团,所以天耀公司不以浦发银行作为被告,而愿意选择第三人作为被告,实际是可以的,这是它的一个合法选择,而且他以君太集团作为被告,对快速的解决纠纷有好处,因为真正的债务人就是君太集团。这个诉讼主体没有问题。也就是说,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诉讼主体的列明,既可以按照966号的批复规定,以完全趋于合同的相对性去列明,也可以根据新的合同法的规定去列明。
五洲公司的抗辩没有被我们支持,第一个抗辩关于实体的抗辩,我们可否支持?这关键取决于我们能不能认定他是对本案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确确实实,如果只看三方签字借款合作协议书,好像不能够完全推出来对本案的受托人浦发银行这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因为虽然有个“银行”字眼,但没有写上浦发银行,但实际上我们可以推出来,空格后有“银行”两个字,是为他们之间一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但为哪一笔,我们就要综合去解释。
这三份合同真正的出借人和真正的借款人以及借款的期限、数额、利率完全相同,后来我们又查了一下,君太集团和天耀公司之间没有另外一笔委托贷款,也没有另外一笔跟本案数额、期限、利率完全相同企业之间私相借贷,所以也就排除了第二种可能性,所以综合这样
一个事实,对三个合同进行整体解释,我们可以认定,五洲公司实际上就是为本案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三)合同成立的地点
关于合同成立的地点,在司法实务中有异议的地方就是对于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这个签订地是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地点。关于地点的问题,我主要讲一下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怎么去认定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写明了一个地点,比如说签约地在北京,但实际上他的签约地在上海,这种情形下,签订地是界定为北京还是上海?当时我们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时,这确实有争议,一个观点认为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的是北京,都写上了,就按照北京来做,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在后的法律行为是可以否定在先的法律行为,因为在后的是最新的一种意思表示,可以推翻之前的意思表示行为,后来是在上海签的,就按照后来的实际签约地点界定签约地点。这两种观点当时争得很激烈,但大家现在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4条,实际还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以约定为主,但我个人觉得在司法实务中,这个不是绝对适用的,比如说是没有推出约定,可以约定为主,但当事人在上海签完之后,之后又有一个约定说我就以实际签约地为准,那就要以上海作为签约地,不能以原则约定的北京作为签约地。
二是采取书面的形式,但当事人不在以一个地方,先签的在北京,后签的在上海,那认定北京是签约地还是认定上海为签约地?《合同
法》32条有规定,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签订后的盖章就是合同的成立,那这个签订的盖章当然就是指最后一方签订盖章了合同才最终成立。一般先前盖章了,合同一般是还没有成立的,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应该由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之地作为合同的签订地。
关于合同的成立,除了签订盖章之外,当事人可能会作特殊的约定。比如说签字盖章还不够,必须要有备忘,或者说要公证之后合同才成立,无论是哪种方式,我们一般都要认定他完成最后的成立要件的地点作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属于内容的一部分,但这个格式条款很特殊,实际上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并且是不与对方协商,用于重复使用的条款,所以有预先先决性,不平等性,非协商性。正是由于这样一个原因,我们一般认为,基于私利的追求,如果让我自己来起草这个条款,而且就要接受的话,当然要做有利于自己的行为。《合同法》39条规定:对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去界定,怎么落实公平原则?《合同法》39条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性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说明。合理的方式是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去说明,这我们叫“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那什么叫合理的方式呢?这是一个不太确定性的语言,因为我们希望法律语言要确定,确定之后司法服务就很好去适用,但它不够确定,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就给他确定了一下。《合同法》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