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决议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则
二、公司决议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则
(一)1993年公司法
1993年公司法(以下简称“93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比较简单,主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召集与主持、通知与记录、表决权的行使及决议效力的概括性规定。依据93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列举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及决定其报酬,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对股权转让、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修改章程等事项做出决定5。而93公司法第46条和第102条列举了董事会的职权如负责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定各种方案6,决定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和基本管理制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主持7而董事会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召集与主持8。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应当提前一定的期限通知全体股东或者全体董事9。不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会议按照法律规定都应当制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董事签字10。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93公司法只在第111条间接的做了提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1因此,在93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只是含糊的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侵犯其权利,那么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危害行为。但是,具体的诉求并不明确,司法操作性不强。以上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规定反映93公司法在没有赋予公司很大自治权的同时,也没有赋予股东或董事明确的司法救济权。
(二)2005年公司法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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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
在93公司法中董事会可以拟定的方案包括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以及公司合并、设立和解散方案。 7
93公司法第43条第3款和第105条第1款。 8
93公司法第48条和第114条。 9
93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第105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如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提前45日通知全体股东。第49条第2款和第116条规定,召开董事会应当提起10日通知全体董事。 10
93公司法第44条,第49条第3款,第110条和第118条。 11
93公司法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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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同时也赋予了股东或董事更多的司法救济权:(1)在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中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2,并且在规定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股东会也可在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做出股东会决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更大的自由权;(2)扩大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集与主持权。不仅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在适当情形下,监事会或监事以及股东也可以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13。同理,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权也不仅仅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享有,董事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召集董事会14;(3)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期限更改为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15而股份有限公司则缩短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16;(4)增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权。公司法第22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17公司法22条第1款是决议无效诉讼的规定,只要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那么该决议就是无效的。公司法22条第2款是关于可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做任何限制,因为这样督促公司内部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股东必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的60日内行使可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超过60日内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60日的可撤销期限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而应该是起诉期间,因而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是关于诉讼担保要求的规定。
对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因为是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有被治愈而转为有效决议的可能。例如,在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且没有提出程序上的异议,那么决议经过撤销期限后则为有效的公司决议。另外,股东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起诉也可被视为一种自动治愈。依据公司法第22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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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47条第款和第100条。 公司法第41条和102条。 14
公司法第48条和第110条。 15
公司法第42条第1款和第49条。 16
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 17
公司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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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决议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则
股东如果胜诉,那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判决将会有如下结果:决议被判无效的,自始不产生效力,也不得在做出相同内容的决议,决议被撤销的,溯及决议成立时无效18。基于无效、被撤销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实施的登记变更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19。
以上公司法新增的四项规定,前三项是公司自治的延伸而第四项是公司决议瑕疵诉权的规定,即对公司自治的限制。与93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相比,公司法第22条明确了当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那些措施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从内容上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瑕疵有两种表现:一是决议在实体上存在瑕疵,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剥夺了股东的参与公司治理,享有资产收益如分红等实体性权利。此种情形下,这类公司决议肯定是无效的,从法律效力上讲是自始不存在的,不仅股东、董事而且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依据此条提起相关的诉讼。但是,违反章程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并不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二是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成违反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如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依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当公司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时,法律赋予股东在决议做出的60天内可行使撤销权。但如果超过了60日的起诉期限,那么即便原来有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已经被时间治愈而成为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从司法介入的角度看,公司法第22条使司法可有限的介入公司自治。分析公司法第2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赋予了司法实质性审查的权利,因为在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案时,法院不仅要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理性问题。但是,在可撤销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只须进行形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是指法院不仅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理性问题,而形式性审查是指法院只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合理性问题。
但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决议瑕疵诉权,公司法第22条第3款同时规定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来提供相关的担保,以达到限制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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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公司与公司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439页。 公司法第22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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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的统计与发现
(一)案件库与统计方法
虽然自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而且公开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20,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有河南和北京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称其已经公布了其辖区内的各级法院的全部裁判文书,而全国的其他地方法院并没有完全向社会公布其裁判文书。因此,统计全国所有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在目前是不可行的。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判决均来自“北大法宝”(vip.chinalawinfo.com)中的“司法案例库”。截止2011年3月1日,北大法宝共收录各类案件,裁判文书328058件。截止2011年3月1日,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共计3546件。其中,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167件,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撤销纠纷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三类案件。该类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占全部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纠纷总数量的4.8%。在选择研究样本时,本文排除了争议焦点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无关的案件、无实质性内容的民事裁定、原告撤诉的案件和重复的案例,并把案情相同的一审和二审看作一个案件。最终,本文选择了143个北大法宝的案件作为研究样本。
这143个案件的裁判书覆盖了19个省、直辖市的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开的判决文书(见表1),时间跨度为2001年4月至2010年11月。其中,2008年至2010年此类纠纷发生最多,共计107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75%。
表1:案例所覆盖的地域和各地的案例量
单位:件 地区 北京 河南 湖北 甘肃
数量 70 8 2 1 地区 上海 广东 四川 福建 数量 12 4 2 1 地区 浙江 云南 宁夏 广西 数量 13 4 3 2 地区 江苏 海南 辽宁 天津 数量 6 3 1 1 地区 重庆 陕西 山东 数量 6 2 1 2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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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的统计与发现
(二)统计发现
1.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 表1的数据表明,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以及河南省的案件较多,共115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81%。除河南省案件较多可能是与其近年来践行判决文书公开的努力相关性更大些之外,其余五个省、直辖市均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或者近年来经济增长较快的地区。21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在于经济发达的地区相应的公司肯定会比较多,例如北京、上海就是中国公司的聚集地的其中两个,进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也就相应的要多很多。另一方面,这也和各地公布司法判决文书的努力相关,虽然北京和上海都是公司聚集的地方。但是,因为北京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一直走在前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称,从2008年10月起,除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隐私等情况,以及以撤诉、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外,生效的商事判决文书全部已经在网上已经公开,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制定了《关于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以规范这项工作,22而上海的商事裁判并没有做到全部网上公开。因此,北京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就远多于上海的。而河南省的案件在此类纠纷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恰恰说明了司法判决文书公开运动的影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称,到2009年底,全省内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要全部上网。23
2.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所涉及的公司绝大多数是有限责任公司
在研究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案件中,如果以纠纷所涉及的公司类型进行统计,就得出了表2的结果。依据表2,在所统计的143个案例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多达120个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2%。这个结果可能跟公司的组织模式有很大的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1到50人之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在2到200之间,由此便可以看出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难易程度的差异。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东较少,人合性较强,相比较而言召开股东会就容易一些,因而召开的次数相应地就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远多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尤其是股份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难度就会增加,进而召开的次数相对可能就少。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决议纠纷就远多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纠纷。另外一个原因可能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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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都是我国经济发展较早且比较发达的地区而重庆市是近几年来经济飞速发展的地区,2010年重庆市GDP的增速为17.1% (2010年重庆GDP增速17.1%全国第二 力争10个国企上市,重庆时报,2011年1月25日)。 22
池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关于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009年第5号, 第10页。 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全部上网,人民日报,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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