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 图文(7)

2019-04-21 20:13

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力案中,法院不仅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判决书后面附上了法院的解释,说明了该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实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以让第三人承认并执行,在93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院采取了列第三人为诉讼第三人的形式进行诉讼,而且法院还解释判决该董事会决议有效的原因在于在93公司法对这类案件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如果任意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必然会引起公司的动荡和大量诉讼,参照公司法新的规定,如果原告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出,那么他就丧失权利撤销的权利。这样的判决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宁夏天保科技应用有限公司诉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79中,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拘泥于对于法律条文的限制,而是法律条文欲要保护的利益去分析规定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在新法已经对旧法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就再没有必要依据旧法去限制公司的自治。而在其他一些判决80中,法院在做判决时往往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来认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这既是法院判决公信力的表现,也是法院说理或者给原被告讲理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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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 79

宁夏天保科技应用有限公司诉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80

包括: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徐小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与王金龙等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和广州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林毅民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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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五、对于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

从以上的案件统计和法院审判特点,可以看出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有诸多有待研究的立法与司法问题。但是,笔者并不能提出全部解决问题的对策。因此,在这部分重点探讨法院对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

(一)公司法第22条第1款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这款,实践中需要明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以及诉讼主体。在所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很少对该款进行解释。在援引时,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中只会指明具体的法条而不对法条进行了相应的解释。但是,也不是所有的法院都不对第22条第1款进行解释。在王金林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81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是由证监会制定和发布的,仅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依据。

关于谁可提起诉讼确认决议无效,从统计的结果看,尽管不是只有股东才能提起此类争议的诉讼,但是大多数法院认为适格的原告必须是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82中,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未对请求宣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体予以限制,因此,对于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任何善意股东及其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都能提起此类诉讼。而对于被告,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不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是公司的组织机构,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在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83中,法院进一步扩张解释认为对于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属于公司的法人行为,进而确认该决议无效便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是,在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围绕公司的公章起诉,因此以公司的其他董事为被告更有利有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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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林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82

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83

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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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于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

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笔者认为法院在实践中的限缩性解释是恰当的。无效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远大于可撤销之诉,因此,如果任意扩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可能会造成公司决议效力的可期待性大大减小,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对于诉讼主体的解释,笔者同意上述法院的解释:“认为只要是和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因为这是对其他无效诉讼主体的解释相一致的;而被告一般是公司的解释也是合理的,因为不论是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是,董事可以可以成为被告的做法,笔者认为要谨慎,因为这是与公司法的法人行为理论不相符的。

(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这类公司决议纠纷可撤销之诉中,笔者认为法院在实务中需要明确诉讼主体和“六十日”期限的性质。

在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如无效的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主体一样,被告一般只能是公司。原因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其行为视为公司行为。但是,对于适格原告,在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法院认为一般只能由是股东。例如,在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84中,法院“认为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等规定而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主体则限定于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性质,在诸多所统计的案例中虽有争议,但是法院大都认为该六十日是起诉期间而非除斥期间。在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限,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就会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明确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而不是丧失实体权利,因此该六十日的期间应当为起诉期限。此外,法院还指出该起诉期间的起算点是股东会决议的生效之日,而不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所以,对于程序上有瑕疵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及时起诉对原告至关重要。再如,在林梓球诉广东粤港安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85、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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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81。

林梓球诉广东粤港安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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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洪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美国美瑞华国际企业公司诉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出资协议无效纠纷案87以及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88中,法院都以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因此,对于程序性瑕疵,公司决议由异议的人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间主张权利,否则法院不会受理他们的请求。

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解释是合理恰当的。因为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要保护的仅是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权益,而无涉社会公益,所以限制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股东是正确的。而对于“六十日”性质的认定,笔者也是赞同的,原因在于在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公司决议本身是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可撤销是因为公司决议的形成可能存在损害公司股东或董事权益的情形。如果股东或董事不积极行使权利,那么股东或董事的权利就不应当再受保护。因此,对于这类公司决议纠纷,应当限定股东或董事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股东或董事便丧失了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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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第22条第3和第4款

如第二部分法律规则所述,公司法第22条第3款是立法者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过度干涉公司自治而赋予的司法裁判者的权力,但是,从统计的信息看,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很少有法院会要求起诉者提供相关的担保。而公司法第22条第款是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诉讼的既判力问题。其要求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后,应该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在所统计的案例中,笔者没有发现这中诉讼后的信息。但是,笔者发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案中,案件的焦点往往是请求法院判定相关人员履行股东会或董事会设定的义务。在洪宇等诉栾丙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89和杨枫等诉杭州三缘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90中,法院都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同时责令相关人员按照决议履行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公司法第22条的解释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恰当的,但是,这些解释是从众多法院的解释中提炼的,而不是一个或几个法院的一致性解释。因此,对于司法解释的统一性问题在公司决议纠纷中依然存在,需要在司法改革中通过新的制度,如案例指导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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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等与洪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22号民事判决书。 87

美国美瑞华国际企业公司诉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出资协议无效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88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89

洪宇等诉栾丙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 90

杨枫等诉杭州三缘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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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结 论

统计结果显示,目前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所涉及的案件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上海和浙江地区。但是司法判决公开化的实践也影响着该类案件的多少,例如河南省的公司决议的诉讼较多就与其判决文书上网活动密切相关。所以公司法已于2005年增加了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规定,公司决议的诉讼诉讼大量出现发生于2008年以后,今年来呈增长趋势。此外,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诉讼的另外一个特点是极高的上诉率,在所统计的案件中,占到了全部统计案件的59%。

笔者对全部判决的研究后,发现事实上法官对于法条的解释存在于审判的整个过程。即使在法官不愿介入公司自治的案件中,法官还是在间接地解释着法律。从所统计的案件判决来看,法院一方面在极力避免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很多情况下在裁判文书也不能做到“以理服人”而是简单的援引法条。另一方面,有时候法院又自愿不自愿地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而且也解释了与公司决议纠纷的相关法条。例如,大多数法院一致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必须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在股东签名被仿冒,无授权代签或者股东根本未被通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开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肯定是无效的。但是,笔者同时也发现了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的一些问题,例如对于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虽然大多数法院的观点需要以公司为被告,但是有些法院认为特定情形也可以以董事为被告,对于是否介入公司治理各地法院的态度也十分迥异,对于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大多数法院认为须严格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的章程进行,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方式可以变通。对于这些不统一的解释,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应全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91,以最大化的发挥司法的稳定性作用。

通过对所统计案例的研读,笔者认为其实实质性审查与形式性审查在法院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中都是难以避免的。现在缺乏是相应的制度性指导,来确定到底何时应该进行实质性审查,何时应该进行形式性审查。笔者认为,在公司决议的无效案与确认案中,应当倾向于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这里不仅会涉及公司决议是否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还需要对决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在公司决议撤销案中,一般来说只须进行形式性审查,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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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将全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提上了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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