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 图文(6)

2019-04-21 20:13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护之间的矛盾判决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认为在董事会决议已经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时,即使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如果签字董事没有异议,则该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陈某等与华宇亚公司等确认并履行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56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41条关于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不仅适用于股东会,而且也适用于临时股东会。进一步法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当及时、正当,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视为放弃行使权利。此外,该二审法院还认为在以资本多数决为机制的公司决策中,应当允许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进行补正以维护公司决策机制的有效运行。在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57中,不管是慈溪市法院还是宁波中院均认为,即使在程序上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如果是以损害某个股东的利益或剥夺股东的权利为目的,则是确定无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以剥离潘百江的股权为目的,损害了陈旭明的合法权益,因而所涉的形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均被认定为无效。在崔浩等诉横山县百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58中,法院以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角度否定了横山县百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剥夺原告股东权的股东会决议,而不是仅仅看该决议是否是依法做出。而在干峰与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试图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公司股东为夫妻关系的,如果一方长期授权另一方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进而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二审法院却否认了一审法院的实质性审查,认为即使是夫妻为公司股东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没有任何例外。在何信根诉岱山县富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59中,法院援引公司法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定的清偿权顺序而否认了股东会效力。在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60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大于资合性的公司,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赋予了原始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因此,在公司原始股东有能力认购新发股份时,就应当尊重原始股东的权利,而不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机制剥夺相应原始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否则,即使这种没有赋予原始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依法做出的,也不能肯定其效力,因为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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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华宇亚公司等确认并履行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XX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58

崔浩等诉横山县百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7)横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 59

何信根诉岱山县富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 60

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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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始股东的股东权利。在沈维峰诉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61中,法院认为股东因出资而获得的股东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且非因法定程序和理由不得被剥夺。因此,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强行收回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因出资而获得股东权,从而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在唐维邦诉陈旭等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62中,法院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高度出发,认为了使公司避免陷入僵局,在对董事长的人选上产生分歧后,由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或董事支持召开董事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而形成的决议也应当合法有效,而不是以公司法第41条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的规定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63中,法院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决议属于公司法人的行为,所以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且争议是围绕公司的公章发生的情况下,直接以发生纠纷的公司董事作为被告,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原告起诉公司董事并无不妥,应当受理。

因此,可以看出在上述法院审理公司决议的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固守法律条文,并不认为公司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就是有效的公司决议。相反,程序上仅有小小瑕疵时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判决是否允许当事人其他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存在侵害股东权利或者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时,法院认为应当不仅审查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且应当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合理的问题,不能让公司决议变成公司内部人“暴政”的工具。

此外,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是法院的另一做法,以下就是法院进行间接实质性审查的例子。

1. 经有效决策机制而形成的公司内部规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核准或登记并不影响其内部的效力

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的内部规则,依据法律可能需要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工商部门的登记。但是,核准或登记不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而只是发生公信力的要求、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如果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或其他事项已经通过了内部有效的决策机制,那么对于公司来说,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就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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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维峰诉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 62

唐维邦诉陈旭等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2)玄经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63

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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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遵守。但是,对于那些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往往需要法定在具体的案例中进行界定。在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64中,法院认为撤换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如果已经在公司内部通过,即使还未工商登记,对公司来说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工商登记是为了对外发生公信力,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在浙江华瑞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65中,虽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按照《保险法》的要求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批准和工商登记仅是对外发生效力根据,对公司内部因为所有股东都同意该议事规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来说该《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具有约束力的,应当被遵守。因此,可以看出经过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公司决策,无论登记与核准与否,对公司来说都是具有约束力,应当被遵守。

2. 程序上的瑕疵是否能被实体上的正义所弥补,法院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后态度截然不同

在程序上有瑕疵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法院有过不同的立场。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公司决议是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决议在程序上存在微小的瑕疵,其也不一定导致该决议一定将要被撤销。有时候实体上的法律行为能弥补程序上的微小瑕疵。在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等诉王锡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履行案66中,法院认为虽然董事会的召开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决议被撤销。因为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在程序上存在微小的瑕疵,但是该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在刘光远诉北京纪家居餐饮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67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规范,但是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特别是决议的事项已经工商登记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受让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那么就不能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93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是一种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形式上的欠缺不应导致实体上的无效。但是,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后,程序上的瑕疵一般来说是不能再被实体上的争议所弥补,尤其是在北京的法院。在乔文章等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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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571号民事判决书。 65

浙江华瑞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938号民事判决书。 66

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等诉王锡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履行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67

刘光远诉北京纪家居餐饮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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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没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还在撤销期内,肯定是可撤销的。王延祥诉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再一次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程序性问题在北京的法院是不容挑战的。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按照程序(根本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此,可以看出,程序性问题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中越来越重要,而且那种以实体正义弥补程序瑕疵的做法在法院中越来越少。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对于公司决议的实质性审查在我国法院也是有先例的。虽然不能仅仅以公司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作为衡量法院审判水平的标准,但是,在有些情形下去除法律条文的限制,以法律所要的保护的利益来衡量公司决议的效力确实有其进步的一面。这说明法官不在是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文,而是在依据不同的情形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求最大化的保护立法意保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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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中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

从研究的案例中笔者发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审理中,一方面法院在该类决议无效时享有主动审查的权力,但是,另一方面法院也非常注重程序正义69。在有些案例中,如果当事人诉求含糊或则不明确,那么法院就会以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李兴坤诉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70中,法院以原告要求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当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梁占龙等诉郭根深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71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机制做出的,控制股东意思拟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以公司被告,否则属于主体不适格的起诉。同理,法院在吕春来诉付国华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72和青岛希尔韦技术有限公司诉房淑梅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73中也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王延祥与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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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章等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717号民事判决书。 69

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来源于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http://baike.http://www.wodefanwen.com//view/62676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3月22日。 70

李兴坤诉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2872号民事裁定书。 71

梁占龙等诉郭根深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755号民事裁定书。 72

吕春来诉付国华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裁定书。 73

青岛希尔韦技术有限公司诉房淑梅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64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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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上诉案中,法院拒绝否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诉求是董事会决议无效,而董事会决议仅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同样,在杨依青与上海圣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75和张添熹与健康活水世界(南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76中,法院也以原告起诉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决议本身只是有程序上的瑕疵而没有支持支持原告的诉求。因此,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有时候也显得非常的被重视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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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决书缺乏说理的问题在公司决议纠纷中依然存在

如同大多数中国人多法院裁判的印象一样,在研究的案例中,大多数法院判决的模式就是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于法条的引用,大多数都是照搬法律的规定或稍微的重新组织一下语言。对于不懂法律的原告或被告,他们可能依然不明白为什么自己输了或赢了官司。在有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因为法院至始至终没有讲明该案的争议问题是什么,所以可能在有些案子结束了原被告还没有弄清案件的真正争议问题,甚至法院也是如此。但是,虽然这是大多数法院的做法,少数法院的审理水平还是在进步的,他们不仅会讲明案件的争议焦点,判决的依据而且有时候还会在裁判书后面细微的解释该案的争议问题以及他们为什么这样处理。在我们研究的案例中,共有19个裁判文书77中,一审或二审法院指明案件争议的焦点或者要解决的问题。从说明案例焦点的法院分布看,外地的法院要比北京的做的好,北京的法院只有在5个判决中总结了案件的争议焦点,而浙江一共13个案例,但有5个判决书中法院总结案例的审理焦点。具体总结案件焦点的法院分布见表六。

表5:总结案例焦点的法院分布

北京 云南

而在另外的审判中,法院有时候也会论证判决的合理性。例如,在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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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浙江 重庆 5 1 上海 江苏 2 1 河南 2 王延祥与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 75

杨依青与上海圣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76

张添熹与健康活水世界(南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 77

在143个样本案例中,19个案件只占了13.3%的比例,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不说明理由的情况在中国的司法审判中仍然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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