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实证研究
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之间联合通过股东会决议欺压或者排挤小股东的情况可能相对多些,但是我国公司法预设的股东欺压时的非诉讼救济措施并不多,因此被欺压股东便会更多的诉诸于最后的救济途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诉讼对于股东有限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相对更大一些,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有限公司的内部治理人员在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时便会更加谨慎,以尽量避免诉讼对公司的负面影响。
表2:案例所涉及的公司类型
公司的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公司 股份合作制企业
3.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占到了绝大多数
以纠纷所涉及的决议类型来看,则会有另外一个发现:在143个案件中,该类决议纠纷涉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高达109件,占全部统计案件的76%,统计结果见表三。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能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样。因此,如果把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纠纷归到“准股东会决议纠纷”中,那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纠纷就占了全部统计案件的80%左右。出现这种现象可能有以下两种解释:(1)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纠纷的多少可能与股东和董事的法定人数有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1至50人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在2至200人之间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3至13人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5至19人之间。因此,虽然在董事之间冲突的例子在公司实务也不可避免,但是,人数的多少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股东之间的冲突会多于董事之间的摩擦。而且对于公司决议有异议的肯定是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公司决议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其切身利益,因此异议股东往往也会更加愿意提起股东会决议纠纷的诉讼;(2)如引言所述,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最高意思自治机关。虽然“董事会中心主义”越来越多地影响着我国的公司实务,但是,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最高权威性仍然未被动摇。依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和第101条规定,公司实务中一般会遵循如下的公司决议作出模式: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拟定各种方案和决议、对于重要的方案或者决议须报股东会批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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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数量 120 10 4 9 三、案件的统计与发现
对于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最终的决定权往往在股东会。所以,对于这些重大事项如果相关股东有异议,一般需要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来否定决议的效力。在股东会决议效力被否定后,再提起关于董事会决议之诉便丧失了意义。
表3:案例所涉及的决议类型
类型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决议
此外,在统计的案例中公司决议纠纷在2008年之前并不多,但从2008年开始,这类案件如雨后春笋般的涌向了法院。在这143个样本案件中,只有46个案例是2008年以前的纠纷,其余全都是2008年之后的案例。因此,2008年之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占到了全部统计案例的75%。对于这个现象的解释应该跟公司法修改相关法律条文有关。在93公司法中,仅在第111条间接提及了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问题。93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但是,第111条并没有赋予股东请求法院撤销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权利。而在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后,关于公司自治增加了很多条款,而且更重要的是也增加了第22条赋予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来限制公司的自治权。这样,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的诉求更加明确,而且该类案件的可诉性也大大增强。
109 29 决议 5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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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从对这143个案件所做的研究,笔者不仅有上述发现,而且也总结了我国法院在审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纠纷时的一些倾向或者态度。因此,对于法院审理这类纠纷的倾向或态度,笔者归纳如下:
(一)法院谨慎介入公司自治,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
在样本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介入公司的内部自治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对案件只做形式性审查。法院通常只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会进一步去审查决议的是否合理、是否公平。例如:是否存在排斥部分股东等合理性问题?
在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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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焦点是: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更公司的
名称、经营范围和设立宗旨?一审和二审法院在上述问题上态度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异议股东的利益,而且也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实合作的原则。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是因为做出决议的股东不当利用了‘瑞星’的商号及其品牌;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是因为做出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利用其权力与瑞星科技公司进了很多关联交易、重大经营权转让,而受益方均是做出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的上述股东。因此,这对异议股东是极为不公平的;此外法院还认为公司章程不但是公司活动的依据,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反映了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而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方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故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同时,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亦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股东之间的诚信合作是公司持续发展、获取利润的经营基础。而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排斥了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股东之间诚实信用合作的原则”25。据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做出了如下的裁判:“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在重大利益上出现严重分歧,股东利益已无法一致,诚信合作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瑞星科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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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49号民事判决书。 25
同脚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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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审理特点
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依法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设立宗旨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允许的,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只要内容不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因在于因为公司是社团性利益组织,受到资本多数决的限制,其他人不能恣意去评论公司按照资本多数决做出的决议正确与否、是否对公司是最有利的”26。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尝试,而主张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院不会去干涉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性问题。
同样在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7中,二审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章程关于董事会通过决议必须有每方股东派驻的一名董事参加的规定可能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决策僵局,但是,法院认为此为公司章程的约定,法院无权干涉。而在北京模思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魏红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8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北京模思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有效的要求,理由是股东在股东会和章程上签字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法院无权干涉。笔者认为,签字可能是股东有权决定的,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实是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和章程有效,进而让股东签字。
同样在全国的其他地方法院,这种谨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依然存在。在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东方建设集团于2006年7月17日在没有原告在场的情况所做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两原告的认股优先权,但是,同时判定该决议只是部分无效。
在河南省的三个公司决议纠纷判决中,法院也表现出了谨慎介入公司自治的态度。在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吉玲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30中,一审法院以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没有通知异议股东,并且剥夺了异议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因此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异议股东的股份只占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表决权的16.28%,其是否到会及其参与表决都不能改变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中异议股东到会可能真不能改变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是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之一,剥夺了某些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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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脚注24。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 28
北京模思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魏红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450号民事裁定书。 29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30
西峡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吉玲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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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权利股东会不应该是有效的。法院的这种做法会支持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不符合公司法修改的目的之一: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与权益。而在臧玲与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31中,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原告在10日认购新发股份,否则将被退还所有股份。原告因为没有在规定的10日内认购公司的新发股份而被退还了股份。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是与公司法第35条的股东优先认股权相一致的,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认股权是股东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这种因为放弃权利行使而被剥夺所有权利的行为肯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此外,在云南案例库中的四个判决中,法院在介入公司治理问题上也倾向于谨慎。在云南的李伟与晋宁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32中,法院表现的更为谨慎,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隐性投资的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来看,异议股东李伟只出资3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10%,但是,因为公司成立后又投资小砖窑,异议股东李伟遂出资490,000元。公司没有及时做出增资的决议,在争议发生时,异议股东登记的持股比例仍然只是10%。法院在认定李伟实际出资520,000元的情况下拒绝审查是否异议股东的490,000元的出资的性质,进而认定李伟只能依据10%的持股权行使表决权。但笔者认为,利益应当与风险并存,在异议股东李伟实际出资远远多于登记的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仅以登记股权而否定异议股东的出资,认定公司所做的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是没有坚持风险与利益并存的原则的表现。同时也支持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倾向于只审查决议是否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对于决议是否会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是否会使公司陷入僵局以及决议是否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表现,法院一般都是谨慎处理,都以上述事项属于公司治理而不予审查。
然而,虽然我们不能断言法院对公司决议倾向于只做形式性审查就一定不好。但是,在上述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以资本多数决的规则来处理问题,因为资本多数决规则体现了持股资本的公平性。虽然二审法院的论证有其道理所在,但是,笔者更赞同一审法院的论证。一审法院通过援引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分析认定公司的5份股东会决议其实是侵犯股东利益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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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玲与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 32
李伟与晋宁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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