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城乡合作,优势互补。
第三,该体制较利于加强城市建设,更好地发挥中心城市的作用。 第四,彻底消除了地市机关共驻一地带来的矛盾,减少因地市共驻一地而造成的重复投资、重复建设等现象。 (2)弊端:
第一,各地级市管县的多寡不一,且与其经济实力的强弱不尽一致。 第二,违背城乡分治的国际惯例,对农业、农民和农村工作有影响。 第三,增加了一个地方行政层级,产生了新的条块分割。
第四,行政区域与经济区域的强制性统一,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被辖县市的发展。 第六,市管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7.什么是“切块建市”与“整县改市”?整县改市的弊端及其积极意义。 答:(1)切块建市: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的建制城市设臵主要是采取传统的“切块设市”模式。就是把原来隶属于某个县的一部分单独切出设市。
整县改市:即将整个县整体改制为市。20世纪80年代后,“整县改市”作为一种主导设市模式便逐步取代了传统的“切块设市”模式。 (2)“整县改市”的弊端:
第一,不少地区“整县改市”后,广大地域(90%以上)仍是农村,依然发挥不了城市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交通中心的功能。 第二,不少县改市后,在思想方法上、工作重心上处臵不当,不利于市或农村的发展。 第三,脱离了中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不利于解决中国农村存在的一系列矛盾。 (3)“整县改市”的积极意义: 第一,“县改市”模式可以克服“切块设市”模式产生的城乡分割矛盾,有利于促进城乡结合和城乡经济的一体化发展。 第二,“县改市”模式可以避免“切块设市”可能产生的一县之内市县并立的两套行政管理,有利于精简机构,节约开支。 第三,“县改市”模式牵动面较窄,区划变动少,有利于减少纠纷,保持政区的相对稳定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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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政府职能转变的含义及其主要内容。(教材P203)
答:政府职能转变:就是政府管理社会经济文化的具体方式的转变。即政府要逐步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由指挥微观经济活动为主转变为宏观调控活动为主,由行政命令为主转变为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辅以行政手段。从而形成国家与社会之间合理的权力界定。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的定位于:宏观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
9.关于市管县体制的改革趋向——“省直管县” 答:(1) “强县扩权”改革——省直管县体制。 强县扩权:把地级市的经济管理权限直接下放到一些重点县,在经济管理方面形成了近似于“省管县”的格局。
(2)省直管县体制的好处
①减少行政层级,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政府管理效能。 ②克服市管县体制的各种矛盾。
③扩大县的自主权,推动县域经济发展,进而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10.乡镇行政机构设置。
答:一类是乡(镇)政府自己的工作部门。一般有政府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供应办公室、农业办公室、教育组、信访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综合治理办公室等。
另一类是县和乡(镇)“双重领导”的机构。 即所谓 “七站八所”。各地乡(镇)级政府所设此类机构数目、种类和称谓等不完全一样。
第六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 概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答:(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一种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在其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
(3)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地管理本地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民族权利和国家权力。自治权是自治机关享有管理本地事务的自主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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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标志。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
(4)自治条例:制定的是关于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它具有基本性和综合性的特点。
(5)单行条例:制定的是关于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特点是具有专门性、补充性的特点。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组成。 答:(1)自治机关:只有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才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组成
A.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B.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C.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即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3.如何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答: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需要一定的外部环境,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是这一外部环境的核心,《宪法》《自治法》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领导和帮助的职责,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是一项法定义务。
4.什么是民族自决政策?民族自决政策实行的条件。 答:(1)民族自决政策:是一种承认国内的各个民族尤其是处于从属地位、被统治地位的民族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能够自行决定是继续保留在原来的国家政治体系中,还是从原来的国家中分离出来,建立自己民族的独立国家的权利的政策。
(2)民族自决的实行条件:在殖民主义统治时代,有助于各被压迫民族展开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反对帝国主义的民族压迫,要求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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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但在殖民统治已经土崩瓦解的前提下,民族自决强调一个单一的主体民族可以从主权国家中分离出来的权利,引发了许多民族冲突,给许多地区带来灾难,故而,其合理性受到质疑。
5.民族区域自治名称构成。
答: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6.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的区别。
答:第一,立法前提方面。地方性法规是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的,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没有这一限制。这是因为宪法规定,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事实上,自治条例,尤其是单行条例中相当一部分是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的变通性规定。
第二,立法程序方面。地方性法规无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只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备案。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1.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 答:(1)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2)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将香港居民划分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是按照是否享有居留权来划分的。
2.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双重) 答:(1)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而言,代表特区),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地方长官。
(2)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就其在区内的地位而言),他负责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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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
答: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采取当地提名与中央任命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1)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因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并对特别行政区负责,所以其人选应当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
(2)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应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为体现国家主权,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实质性任命,而非程序性任命。
4.行政长官缺位时的递补顺序。
答:行政长官缺位时依次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代理其职务。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6个月内依法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5.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行政与立法的关系)
答: 行政长官对立法会负责。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 相互制衡:一方面,行政长官对立法会的制约。行政长官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1个月内签署公布;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所提出的财政预算和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并且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另一方面,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制约:立法会对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有相应的制约权。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则行政长官必须辞职。此外,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2) 相互配合
指行政与立法应相互沟通、合作,共筑和谐、共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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