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款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的规定设立的。
1、制定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和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对特种设备实施强制性安全监察,是欧美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也是我国几十年来的一贯做法。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率也呈现出上升的势头。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亟需进一步加强、完善和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严重制约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据可依,同时,也为了明确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必须尽快制定发布统一的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
2、确定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范围的原则
一是设备的危险性原则,特种设备的目录范围应该是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影响的设备。对于发生事故只造成个体伤害,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设定的压力、容积、功率、速度等参数,将其排除在外。如常压锅炉和容器、家庭自用电梯等。
二是工作的连续性原则,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历史和现状,原劳动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颁布有关规定,目前国家质检总局正在实施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应纳入特种设备目录范围。
三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制定特种设备目录应当考虑当今世界多数工业发达国家通过颁布专项法律、授权专门机构实施国家强制性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的设备。同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及时制定并发布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也是按照WTO的规则,建立贸易技术壁垒的需要。
四是社会共识原则。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强调了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
特种设备事故往往是在使用时发生,其原因与所有环节都会有关。由于特种设备技术比较复杂,各环节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如设计、制造时,不但要考虑设备本身的安全要求,而且要考虑安装、使用、检验等环节的要求。对事故正确的分析,又能促使各个环节工作的改进,是建立和完善相应安全法规、标准的基础。条例规定的调整范围是第二条第一款定义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这
些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由于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所以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管理,其模式为:“全过程、一体化的安全监察模式”,实行严格的管理。全过程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七环节。其指导思想为:综合治理、专项监察相结合。其职责为:制定规章、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安全监察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必须从所有环节出发,建立和完善包括组织系统、法规系统,实施全过程安全监察。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察是保证设备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手段。
新条例增加了“监督检查”具体活动和内容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相对于《暂行条例》,这是一个较大的变化。其含义是:一是体现依法行政,依法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行使规定的职权;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置于法律法规之外,包括监督检查等安全监察行为都应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既不能越权,也不能不作为。
(二)本条例不包括已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
(三)关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考虑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与建筑活动联系紧密,建筑法主要规范的是房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作为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由建设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是可以的。据此,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总体职责的有关规定。
由于特种设备具有潜在危险、涉及生命安全的特性,国家设置专门的安全监察管理机构,制订专门法规,实施专门的管理,这是世界上各国基本的做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始于建国初,1955年设立专门机构,实行专项监察。 1955年4 月25日, 国营天津第一棉纺厂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 69人受伤,引起国务院重视。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始了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进行专门监督管理、实行国家安全监察。逐步开展了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工作,发现并消除了大量事故隐患,有效地遏制了事故的发生。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为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制度提供了法规依据。以后的近 20年里建立并逐步完善安全监察基本制度,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监督管理方法。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率下降了近20倍。《暂行条例》确定了安全监察工作的内容、方针、方法,明确了安全
监察机构的职权,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逐步正规化指明了方向,奠定了牢固的基础。为贯彻《暂行条例》,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和工作需要,陆续组织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前,在《暂行条例》下,已有51个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同时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标准,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四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建立了专业化的安全监察和检验队伍,实施了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基本制度。通过监察和检验人员的努力,使各项安全措施得到落实,有效地遏止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形成了安全监察的基本做法。从大量的事故教训和国外工业国家的经验,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有效地防止事故,必须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实施准入制度并由专门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全过程安全监察。世界各国尽管在监督管理的体制、方式和范围上有所区别,但在原则、性质和做法上基本一致。通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总结,并借鉴国外经验,逐步形成了一整套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的、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基本制度。
关于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目前,我国的安全监察工作实行的是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安全监察相结合,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如海事、煤矿、特种设备、道路交通、铁路、民航、消防等专项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相应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专项安全监察,是我国政府的一贯做法,也是世界各国对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通行做法。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负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关规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发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国务院、省、市(地)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省、市(地)以及经济发达县的质检部门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现有机构2383个(其中:专管机构1537个,兼管机构846个),安全监察员5493人(其中:专职人员4288人,兼管人员1205人)。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释义】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义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安全监察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具体的负责人员的规章、制度。
(二)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强调企业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的主要责任者。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决策权和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人员。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指挥决策权,同时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
(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重要措施。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总的要求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为了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安全性能实施法定检验制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重要措施。检验检测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础,是提高政府监管的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目前,在我国设立了专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国务院、省、市(地)以及经济发达县的质检部门,以及部分行业、大型企业设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现有检验机构1280个,21491人;其中质检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814个,15575人。为了充分发挥检验检测机构的积极作用,保证检验检测活动的客观、公正,对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严格、具体的要求,并从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条件要求和严格规范检验检测活动等方面方面作了规定,条例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工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的要求,从事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二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
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另外,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本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这就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工作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提出科学、公正、客观的检验检测结论。对因检验检测机构原因,致使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
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各级政府有责任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防止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主要是通过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监察职能实现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一是依照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采取措施,保证本条例的实施,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察,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对本地区防范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发生负责,对特种设备的特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是定期召开防范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听取特种设备安全情况的汇报,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工作。
三是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的特种设备进行普查,摸清安全状况;对容易发生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场所(如人口密集区域使用特种设备的场所)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严格检查。督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