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常见问题(2)

2019-05-18 12:15

不需要国家,因为没有人需要加以镇压了,这里所谓‘没有人’是指阶级而言,是指对某一部分居民进行有系统的斗争而言。我们不是空想主义者,我们丝毫不否认个别采取极端行动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同样也不否认有镇压这种行动的必要性。但是,第一,做这件事情用不着什么实行镇压的特殊机器、特殊机构,武装的人们自己会做这项工作,而且做起来非常简单容易,就像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群文明人强行拉开打架的人或制止虐待妇女一样。第二,我们知道,产生违反公共生活规则的极端行动的根本社会原因是群众受剥削和群众贫困。这个主要原因一消除,极端行动就必然开始‘消亡’。虽然我们不知道消亡的速度和过程怎样,但是,我们知道这种行动一定会消亡。而这种行动一消亡,国家也就随之消亡。”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与国家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国家的消亡也意味着法的消亡。此外,列宁还提出:“社会主义将发展为共产主义,而对人们使用暴力,使一个人服从另一个人,使一部分居民服从另一部分居民的任何必要也将随之消亡,因为人们将习惯于遵守公共生活的起码规则,而不需要暴力和服从。”

7、法的移植的根源在于人类对先进文明的追求。处于同一历史时期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距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压力,迫使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的人们要移植更为先进的法律以加速社会的发展,而世界的联系和文明的共性又使移植成为可能。

第三章 法治

一、名词解释 1、法治 2、德治 二、问答题

1、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包括哪几个方面?2、如何理解法治的构成? 3、简述法治的理论历史 三、论述题

请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角度谈一谈法治和德治的关系 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法治是社会控制模式的一种,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得理想社会的实现。

2、德治与法治对应,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简单说是依(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性的实现。 二、问答题 1、(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但它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2)法治和宪政紧密相连,没有宪政即没有法治;(3)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4)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进于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

2、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前者是法治的形式要件,后者是法治的实质要件。 随着法治的实践展开,后世学者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有了扩充。有一种观点认为,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体)要件则外化为这样一些制度和原则,它们是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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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等;同时,法治还有精神要件。无疑,这是人们对法治认识深化的表现。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使 我们对法治的构成有了原则性的把握,实际是一经典性的解释。 应该指出的是,对亚里士多德的法的普遍性和优良性要作时代的理解,因为亚里士多德生活于并且也赞成将人分等级并视之为公平、合理的社会。在现代社会,所谓法的普遍性,即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是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民主、公平、自由、人权等这些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 3、(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形成于近代西方,但其精神和传统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古希腊尤其是雅典的城邦民主和法治达到了古典世界的辉煌,其在公民范围内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和法治,但人的等级性划分和奴隶制度的存在,又使它与现代世界的民主和法治有了分野。然而,即便如此,它已在思想和传统上为后来所有类型的西方民主和法治奠定了基础。中世纪时代,西方的理性思想和法治精神被笼罩于宗教的帷幕之下,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依然在历史和大众中流传。

(2)近代以来,西方法治理论经历了一个完备及其实践的过程。推动这一理论完备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思想家们对权力本质一以贯之的深刻认识。这个认识可以概括为“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邪恶的,不论其行使者是谁。”由于权力在本质上是邪恶的,同时权力又是有组织的人类社会无法取消的,所以减轻权力对人的伤害,维护人类尊严最现实的途径便是给权力划分界限,做到以“权力制约权力”。而所有这一切都需在体现民意的法律基础上和框架内展开,也即将权力纳入法律,从而使人的安全、财产、自由、尊严等得到法律的保障。很显然,这条思路所引导出来的政治法律制度或者说社会控制模式就是法治。?

(3)法治要成为现实必得有具体的实施原则和方案。西方思想家所设计的在近代以来西方文明史上最具贡献的方案是“分权与制衡”。(这是西方最基本的宪法原则,核心内容是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并相互制衡,以达到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这一方案的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始,经法国的博丹、英国的洛克,到法国的孟德斯鸠和美国的杰佛逊等,经历了从分权到制衡的完善。)这一方案实现了权力结构的革命,它将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改造成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体制,通过分权和制衡,实现法治和人权。

(4)近代以来,西方文明扩及到非西方地区,法治文明随之来到世界各地。时至今日,法治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社会控制模式,虽然每一国家的法治程度并不相同且各有特色。这意味着我们不但要注意到西方文明的特例已具有了世界性,更应该看到现代世界的法治已不是西方的专利,不能简单地用西方法治的经验和标准来衡量已发展了的现代法治。西方法律的价值理性脱胎于宗教,但它已经脱离了宗教。也就是说西方现代法治所依赖的价值理性,已经演为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等信仰的执著追求。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更广泛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与传统相结合的理性文化之上的,西方的经验和标准是特定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或唯一。 三、论述题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从经验出发,着重在治国层面上讨论两者的关系。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涉及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我们相信,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所以,法治的终极目标必然赋予它某种道德的使命。轻视或无视这种历史责任,只能使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人类的法律史表明,缺德的法律即使在强权保护之下,也只能行用一时,最终不免背上“恶法”的骂名;在西方以纳粹德国对法律道德性和正义性的破坏最令人惊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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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那些具有深厚道德基础也就是充满德性的法律都有悠久的历史。例如,刑事法中止制邪恶、保护善良的各项规范,宪法中尊重人格的人权法规,民事法中关于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社会立法中体现人道和仁爱的福利法等,都是符合人类道德要求的良法,因而有坚韧的生命力。

其次,法律应有道德性,并不意味着道德可以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进而将德治与法治在治国层面上相提并论。如果这样思考问题,将是一个错误,至少是一个误解。国家特别是现代国家机构庞大、事务繁多。按西方的设置,立法、司法、行政每一部分都是复杂的系统。这些系统自身内部及其相互之间要保持有序运转,才能确保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稍有紊乱和冲突便有陷国家和社会于混乱之中的危险。避免这样的危险靠道德是很困难的,可以说同样是危险的。道德首先是有争议的。不同的人对道德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或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同时,道德还是不确定的。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如道德戒律等,但绝大部分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更为关键的是,凭藉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甚至强大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这是因为治国要以制度为依据。 再次,道德的非制度性是否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呢?问题不能作简单的回答。直接就制度言,道德确实无法成为法律这样的治国之具,但间接来看,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制度,一方面可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诚如我们在前面所探讨的,良法具有道德性。这是从法律角度说的,从道德方面说,法律化的道德虽然在形式上已不同于道德,但我们似乎不能断然说道德没有参与治国,当然,我们也不应以为这就是德治,毕竟法律化的德已不是原本意义上的德,法律的属性已使之与道德有了形式和本质上的区别。同样,接受道德教育和影响的人成为法律职业者,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道德对治国的参与,但我们依然不可以说是德治,这既不合逻辑也与事物的性质相违。 接下我们还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道德法律化既指部分道德也是指部分法律,切不可误以为所有的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更不能犯全部法律道德化的错误。的确,法律与道德特别是与特定社会中的主流道德,在物质根基、指导思想、社会任务和终极目标上都相一致或相近,因此,它们的内容和功能就有了交叉和重叠,(“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这恰好构成道德向法律转化的基础。脱离这个基础强行将道德上升为法律,不只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造成功能上的错位,最终也将牺牲双方。道德是对人的上位要求,建立在人一定的品质之上并以培养高尚的人为目标;法律是对人的下位也即最起码的要求,隐含对现实中人的理性认识,仅以人的守法为目标。可以不恰当地这样说,道德的底线即是法律的常规。例如,我们在道德上有乐善好施的责职(义务),但法律上只禁止人们欺诈和伤害他人。又如,婚姻在道德上最好不要离异,但法律还是允许人们自愿离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法治之法虽要有道德性,但绝不是全部的道德化。

从上述讨论中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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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意识

一、名词解释

1、法律意识2、职业性法律意识3、法律心理 4、法律思想 5、社会法律意识 二、问答题

1、传统法律意识与现代法律意识的区别?2、法律意识的作用有哪些? 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法律意识: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知识与思想的总称。法律意识虽然也是社会意识的一种,但它是一种很特别的社会意识,它的特别之处在于它的客体是法和法律现象,这使它与政治、经济、道德、伦理、文化等其他社会意识区别开来。同时,作为整体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这些联系使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始终处于一种相互影响之中。

2、职业性法律意识:凡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如立法人员、司法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学与研究人员之类的专业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都可以归入职业性法律意识。依据相应的法律职业和法律关系调整所构成的部门,职业性法律意识还可以细分为法官的法律意识、律师的法律意识、法律研究者的法律意识,以及公法意识和私法意识等。

3、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性认识,具有表面、直观、简单、自发的特点,往往直接与人们的日常法律生活相联系。

4、法律思想是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理性认识,具有系统化理论化学术化的特点。 5、社会法律意识是各个个体和各种群体法律意识错总复杂、交叉重叠、相互影响的结果,是在综合反映各种法和法律现象以及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意识体系。 二、问答题

1、传统法律意识与现代法律意识的区别? 答:传统型法律意识泛指传统社会或具有传统社会特征的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知识和思想。与此相对应,现代型法律意识主要指现代社会或具有现代社会特征的人们有关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知识和思想。由于每一社会转入现代的时间和方式大不相同,因此,传统型法律意识与现代型法律意识的分界具体到各地并不一致。在西方,应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民族国家和现代法制建立以前,包括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时期。在非西方地区,大致在西方文明对这些地区固有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冲击而引起的变革以后。传统型法律意识与现代型法律意识在时间界限上并不是绝对的,主要依据的是社会形态及特定主体法律思想意识的特征,因此,传统社会中并非没有具备现代型或准现代型法律意识的人。同样,现代社会中夹杂传统法律意识的人也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非法治传统文化深厚的地区。

传统型法律意识的特征比较复杂,各自与固有文明相关联。传统型法律意识具有地方性、宗教(伦理)性和内容要素上的混合性,其本质特点是义务性。与此相对应,现代型法律意识摆脱了宗教(伦理)的控制,由西方而扩及到世界各地,在不排除某些文明特色的同时,具有相对的普遍性,体现为对自由、民主、正义、人权以至效益等这些共同价值的追求。现代型法律意识发达的社会中,人们法律心理敏感、法律知识丰富、法律思想系统化、多元化,权利观念成为法律意识的核心,并因此在本质上区别于传统型的法律意识。 2、法律意识的作用有哪些?

答:法律意识不只是简单的社会存在,甚至也不仅仅是一种可以作为工具来衡量的标准,而是内存于文明人类之中的一种必然要求和表现。由于法律意识拥有这样一些品格,所以它自然具有了认识和批判的功能。法律是人们认识社会的途径之一,通过对法和法律现象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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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研究而得到的法律意识,可以帮助人们触及和深入到法律制度这一社会最关键的方面,通过这一关键方面又可以了解到更多的有关政治经济的核心内容,从而为人们正确地认识和评价社会提供有力的说明。

法律意识最大最直接的作用是在法律的创制、实施方面。

在法律的创制方面,首先,是否需要创制新的法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法律意识的认可与否。其次,法律的创制必然要涉及到创制人员的法律知识、法律理论、立法经验和技巧,以及法律方案的设计等。这些不仅离不开人们的法律意识,而且需要很高很特别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对法律创制的具体作用,主要表现在创制者对法律的要求与行为模式的认识、判断、评价和选择上。当一定社会关系发展到需要法律加以确认和调整时,法律意识便引导创制者去认识这种需要,同时对这种需要的必要性以及进行法律规范的可能性予以评估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在客观规律和现实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选择和设计最能满足这种需要的最佳行为模式和方式,从而创制出适合社会需求的法律规范。法律创制者对相应社会关系和行为模式的认识、判断、评价和选择的水准,直接决定了法律创制的质量。所以,历史上任何一部优秀的法典都产生于很高很特别的法律意识之中。

在法律的实施上,一方面,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有职业法律意识,否则,无法进行日常的正常工作,更不能处理特殊的法律事务。另一方面,普通群众法律意识的有无、好坏,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法律的实施,也即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法治和治安状况。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已成为法治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撑,健全的公民法律意识不仅内含着对法治的认同、崇尚和信仰,更充满着对民主、自由、平等、人权价值的尊重和渴望。因此,加强法律意识是与人们的幸福、安全和社会的公正这些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联系在一起的。

第六章 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

一、名词解释

1、普通法系2、大陆法系3、中华法系 二、问答题

1、比较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异同。2、预测未来中华法系的发展。 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普通法系即英美法系。普通法是在英国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它主要是从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通过皇家法院的活动而形成的。普通法系,除了作为其来源的英国法外,还包括所有英语国家的法(某些例外除外)。历史上由威斯敏斯特各法院与大法官法院创造的英国法(前者创制普通法,后者创制衡平法)从其遥远的起源讲是判例法。判例是英国法的最基本法源,法律、习惯、学说与情理在英国法制史上只起着次要作用,限于对判例工作给予修正或补充。在美国和英国,法的主要分类是一样的,它们使用同样的概念,用同样的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一般地说,美国法结构同普通法相似,但两者之间仍有实质性的、不能忽视的区别,总之,与英国法相比,美国法有它的独特性。

2、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与古罗马法具有密切的关系,具有类似的结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个法系对学说比较尊重,法律表现形式以成文的制定法为主,判例的作用较小。

3、中华法系 如同法系这个概念一样,中华法系至今也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解释。我们认为,中华法系的含义是指发源于夏解体于清,以中国为中心,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为根本特征,其影响及于东亚诸国的法律系统。中华法系是一个独立生长的、以宗法农业经济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它以儒家伦理为指导思想,奉行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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