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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应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共享,确保权利与责任对等。利益共享一是要实现政府和企业利益的合理分配,既保障政府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利益,又保证企业实现合理收益;二是要实现中央和地方利益的合理分配,既体现矿产资源全民所有的属性,又能充分保护地方政府资源勘探开发的积极性;三是要实现企业和当地居民收益的合理分配,既要调节部分矿区居民的过高收入,又要保障矿区居民的合理收益,使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治理和修复。权利与责任对等对各个利益主体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代表全民行使矿产资源所有者权利的部门需要承担起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出让资源获得合理收益的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要承担起规范行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矿业企业在获取资源开采权利的同时要承担起依法依规缴纳税费、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
二、现阶段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设和改革取得了较大成就,但在产权界定、矿业权价格形成和税费体系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不断完善相关制度。现阶段,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资源产权界定不清
明确界定资源产权是资源有偿使用的基础。尽管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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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有些规定较为抽象,有些规定又较为含糊,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资源产权界定不清的问题。
一是矿产资源产权虚置。按照《宪法》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其指向并不明确。实际执行过程中,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是一种基于公有制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方和代理方并未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代理方的地方政府或矿业管理部门在行使资源产权过程中有时并未反映作为委托人的中央政府的意愿,通过占有、使用或处置矿产资源获得的收益也并未体现为全民所有的收益,而是过度向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和部分人倾斜,矿产资源全民所有的属性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对矿产资源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定。构成所有权的矿产资源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到底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个部门行使并没有一定之规;到底是由一级政府行使,还是由不同级别的政府共同行使或分散行使相关权力均未明确。在部分地区和部分领域,资源产权国家所有到底表现为全民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均未明确;到底由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由哪一级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不明确;由政府中的哪一个或哪几个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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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关的生态环境产权不明晰。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往往会给环境带来一定的影响,要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必须明确拥有矿业权的企业在相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对资源型企业破坏生态环境有一定的约束,一是通过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通过企业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于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但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不足,反映在产权方面就是生态环境产权不明晰。企业承担的生态环境方面的税费是否能够反映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对生态造成的破坏未经过科学的测算,这也是生态环境产权不明晰的一种表现。 (二)管理部门责任不明
除产权界定不清之外,部分地区还存在管理部门责任不明的问题。
一是产权管理与行政管理混同。国家对矿产资源行业的管理涉及多个方面,不仅有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所有者的职能,还有一些部门承担行业的产业发展、安全监管、税费征管等方面的职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产权管理与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混同的问题。尤其是在税费征管方面,反映资源产权收益的权利金等与其他方面的税费征管职责界定不清、征管主体含糊的问题比较突出。比如,有关文件仅原则规定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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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具体征管责任并没有细化落实,容易出现管理真空地带。
二是产权行使过程中产权收益的认定和征收不够规范,不能很好地行使资源所有者的职责。即使一些部门出现了损害资源产权所有者利益的做法,也难以被迅速纠正或得到相应处理。这种产权行使不规范的行为有几种表现,一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占比过高,难以确保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一般而言,矿业权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能够给所有者带来更大收益,但实际上协议出让所占比重较大。0年,全国共出让探矿权4个,应收价款.8亿元,其中招拍挂出让57个,出让价款.7亿元,仅占出让总个数的9%,占总价款的9%;协议出让占总个数的比重高达8%,但相应的探矿权价款收入只占8%。尽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可能在规模、开采难度和资源品位上与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有一定差距,但很可能存在黑箱操作、违规出让的情况。二是矿业权价款征收不到位。一方面,对欠缴矿业权价款追缴不力。另一方面,在一些矿山业主无故欠缴、拒缴、未足额缴纳价款的情况下,一些部门仍对其违规发放许可证。三是一些部门随意缓减免矿业权转让应得的价款。这背后意味着低价或无偿占有矿产资源的现象较为严重,国家权益在遭受损害。 (三)各种税费职能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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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矿产资源领域,各种税费征收的目的不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税费使用的去向也不同。区分费与税时,等价有偿与无偿征收是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经济关系的准则。由于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在矿产资源的税费设计中存在明显的职能混同。
一是税费设计上的偏差。一方面,税费总体结构不合理。0年,全国征收的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价款、石油特别收益金(仅统计三大石油公司)分别为904.7亿元、.5亿元、88.5亿元和47.亿元。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合计不足资源税的/,不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4。反映出资源有偿使用方面税费设置本末倒置,本应作为资源有偿使用核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收入过低,而作为级差调节手段的资源税和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过高。另一方面,某些具体的税费政策偏离了设计的初衷。以资源税为例,资源税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调节因资源在地质条件、自然丰度及地理条件上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早期资源税的征收建立在企业利润率的基础上,实行超率累进征收,可以说很好地反映了其初衷,但从第二代资源税开始,其征收结果就和原意相去甚远。第二代资源税制度依照“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征收对象为全部开采资源的矿山企业,只是税率在不同矿山企业间有一定差别,但这并不能充分反映因资源条件的不同而导致的开采收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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