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框架、困境摆脱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可能取向(5)

2019-05-18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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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税费使用上的偏差。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为例,法律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从二者使用的去向来看,尽管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可以增强国家的资源保障能力,但这种税费使用方式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从所有者的角度来看,国土范围内蕴含的资源在不断减少,国家付出了资源产权被让渡、资源被消耗的代价,但并未通过资源的开发留存相应的收益。从矿产资源开发的影响来看,资源开采不仅造成已探明储量的减少,需要通过资源勘查来提升探明储量,资源开采也会导致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相关税费收入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环境治理的支出,如果考虑到环境破坏的负外部性,相关税费对环保支出还应有更大的倾斜。

三是激励性的税费政策使用不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应具有两种基本功能,即确保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经济实现和以经济手段促进矿产资源的高效开采利用,而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后一种功能的重视仍然不够。现有税费政策的实施较少与矿业权人所占用的资源储量相联系,尽管在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中涉及回采率,但实践中矿山企业实际回采率的确定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使得其作用有限,矿业生产中资源浪费现象较为普遍。 (四)交易市场不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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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矿业权市场发展迅速,但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种种制约,我国的矿业权流转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矿业权出让程序不规范。尽管我国自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修订《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文件对矿业权市场交易作出了相关规定,确立了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的交易条件、程序以及出让方式、市场监督管理等交易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相关制度并未得到严格遵守,出让和转让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市场规律,而是政府部门的意志。这一点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有的地方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矿业企业,经营和炒作矿业权,以行政垄断手段排斥社会资金进入,实施不平等竞争;有的地方政府以行政权利划定、设置和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操纵矿业权出让过程;有的地方还出现了政府转让矿业权后,不遵守相关协议,强行收回矿业权的情况,对政府信誉和行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9]

二是二级市场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在二级市场转让制度方面,我国《矿产资源法》赋予了取得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的权利,但同时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恶意炒作矿业权的现象,但同时也限制了合理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禁止把盈利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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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下“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原则。这种不合理的限制,一方面会使市场过于分散,阻碍市场集中度的提升,使矿业企业难以充分发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优势;另一方面,使矿业市场缺乏活力,阻碍矿业权向有效率的企业转移。事实上,活跃的矿业权交易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探者实现其探矿收益,也有利于矿业企业利用采矿的预期收益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既能降低资源勘探开发的风险,又能为矿业企业提供资源勘探开发资金,促进矿产资源行业健康发展。

三是矿业权市场还需进一步完善。健全的矿业市场不仅要有活跃的交易主体和大量的交易对象,还需要有大量的中介机构来为矿业权交易者提供供求信息、法律和技术服务等。现阶段,我国已具备大量的矿业权评估、矿业权代理、矿业权交易咨询及信息服务等中介机构,但是相关机构仍存在服务水平不高、行业自律不严等问题,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在中介机构资质管理、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构建、交易信息发布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对交易市场、交易行为、交易程序、交易方式等的监管还有待加强。 (五)产权经济收益偏低

与资源价格增长相比,我国资源税率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增幅较小,不利于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保护,也不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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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反映矿产资源稀缺程度。

作为矿产资源产权收益的重要来源,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收入与矿产资源开采收益相比显得较低。现阶段,按照资源品种的不同,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在0.5%至4%之间,国外与之对应的是权利金,主要矿业国家的权利金费率不尽相同,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相当一部分亚非国家的权利金费率都高于中国。②即便是如此低的费率,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存在较为严重的欠缴现象,难以反映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两权”价款的征收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收缴金额快速上升,但与国内矿产资源创造的利润相比,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数额还相对较小。 三、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策略

尽管我国在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方面已经取得长足进步,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能源矿产需求不断扩张,资源环境约束不断强化,我国现行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已难以满足提高矿产资源配置效率、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维护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升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需求。进一步深化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建议“十三五”期间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不断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一)明确界定各种自然资源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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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在思想上认识到明确界定资源产权是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础,把确权作为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先导性工作来抓。

第一,明确矿产资源确权的原则,厘清中央和地方、国家和集体、企业和个人在界定资源产权过程中应该享有的利益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考虑到改革的可行性,必须在宪法框架下,在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这一大前提下,界定矿产资源产权,同时要考虑未来一段时期国内外宏观经济和资源行业的总体情况与发展趋势。

第二,明确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在资源有偿使用中的职责,指定具体部门或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资源产权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根据现有法律,国务院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建议由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作为产权执行部门,直接对国务院负责,承担矿产资源产权形成、出让、收益分配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职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资源有偿使用的协调部门,协调该领域内各项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国务院其他职能部门在资源有偿使用方面承担实施和配合职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发改委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上级部门授权后行使资源有偿使用方面的管理职能,并向授权机构负责。

第三,尽快启动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的编制工作,并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遵循“开发资源必须支付费用,污染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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