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3)

2019-05-18 18:41

究組1984,第1卷。Lippit(1974)曾估計革命前中國農民通過田賦和地租提供的剩餘占農業總產出的30%左右。這表明,中國很早以來就並不是一個所謂剩餘不足的國家。Mark Elvin認為傳統中國陷於一個“高水準均衡陷阱”之中不能自拔。他圖解這一概念時,指出人口壓力耗去了必要消費以上部分的剩餘(1973,313)。問題是,這些農業剩餘只有很小一部分用於近代工業化積累。當革命重建了統一的民族國家和社會基本秩序之後,新的政權有可能更多地把農業剩餘轉化為工業化積累。不過,要做到這一點,國家首先要做到把農業剩餘更大限度地集中到自己手裏。這意味著,革命後的國家不僅僅要代替舊國家掌握來自土地的賦稅,而且要替代原來的地主控制和利用地租。

在稅的方面,20世紀50年代前期的農業稅率已達到總產量的11%.見王耕今和張宣三(1992);高小蒙和向寧(1992);崔曉黎(1988); Walker(1984)。但是華南農村土改後有過30%的稅收記錄(Yang,1959,56—57,155—156),並見Huang(1990,170—171)。這一稅率高於明清時代和抗戰前的國民黨政府,但低於日本統治的中國地區和抗戰以後時期。明清時期的稅率占土地產出的2%—4%(Wang,1973)。抗戰前華北國民黨政府的稅率為農民收入的2%—5%(Huang,1985:290—292)。日偽時期農村稅率上升,華北從1941年的6%—8%直線上升,而在江南有過50%的收稅記錄(Huang,1990,172)。同期國民黨統治區實際稅率約為20%,陝甘寧邊區約為13%(Mark Selden,1971,181—183)。就這一點看,

共產黨新政權已經是這個國家歷史上和平時期最有效的徵稅者了,只是它似乎並不滿足於這一點。

但是,傳統中國農業剩餘的主要部分即地租(加利息),卻在土地改革中被全體農村人口平分掉了。按照上文引證的Lippit關於農業剩餘為30%的估計,在土地改革後,除開農業稅以外,至少約有20%的農業總產品落到農民手中。農民平分地租增強了他們對新政權的政治支持,但是,加快國家工業化的既定戰略不能夠容忍20%的農產品從剩餘(即可能的工業化積累)轉化為農民私人的消費和投資。自1953年開始的國家與農民關係的緊張,薄一波,1993,上卷,第12章。從現象上看是土改後的農民惜售糧食和其他農產品,導致國家收購農產品的困難,但是在本質上,這是一個地租被農民平分完畢的小農經濟與雄心勃勃的國家工業化目標之間的矛盾衝突。

國家試圖通過擴大徵稅重新拿回一部分流失了的地租。但是,20世紀50年代幾次高徵稅引起農民的集體抗議行動,表明徵稅加上各種附加費達到農產品的15%即是一個界限,崔曉黎(1988)。超越這個界限,國家的徵稅成本將大大上升以致得不償失。畢竟,面向全體農村住戶把一部分地租繳入國庫,比之於僅僅面對地主和自耕農做同樣的事情,要困難得多。結論是清楚的,國家如果仍然作為一個傳統的徵稅者,根本不足以把平分了的地租重新集中起來用於國家工業化。 (三)剝奪農民私有權

新的國家必須超越傳統的國家行為規範而行動。它不僅深入到鄉村一級,而且干預到農民家庭和宗族的決策。它不僅重組鄉村政治生活和

精神生活,而且控制農業產品的生產、交易和分配。特別是,它必須控制城鄉關係。簡言之,20世紀50年代以後的國家,對社會而言再也不是一個“天高皇帝遠”的道德國家了。國家對社會無所不在的控制和影響,固然源於新政權要改造整個舊社會的宏大志向,但是在經濟上,運用徵稅以外的手段集中平分於小農的地租,則是當時一個更為實際和更為迫切的目標。既然農民平均分享地租是耕者平分土地的結果,重新集中地租就不能不從根本上改造小農的個體所有制。 國家權力逐漸侵入農民所有權。在第一個階段,國家政策僅僅限制了農民個體所有權,但並沒有在法律上加以消滅。比如,規定每家每戶的糧食和棉花生產指標,對產出訂購定銷,禁止雇工、租佃和借貸,以及關閉集市貿易並切斷農民與私商的聯繫通道。所有這些並沒有改變農民的名義所有權,而只是對農民產權的使用、收益和轉讓給予某種限制、管制和干預。或者按照產權經濟學家的分析,國家造成了農民所有權的“殘缺”。重要的是,這部分對農民而言殘缺了的所有權,事實上集中在國家手裏,構成國家獲取稅收以外的農業剩餘的來源。過去我們曾把國家低價強制統購稱為一種“暗稅”(發展研究所,1988),現在看來,稱之為暗租似乎更為恰當。國家通過建立並保護農民私有權來獲得了稅,進而又侵入農民的土地所有權而獲得一部分地租。租稅在中央集權的國家手中,整合為一體了。

集體化進一步消滅了殘缺的農民私有權。互助組運動聯合了農民的生產活動,初級社歸併了農民的主要財產,高級社消滅了土地和牲畜的分紅,人民公社則在更大範圍內推行公有化。杜潤生(1985,10—18)。

至此,國家拆除了農村社會的所有權籬笆,行政權力全面侵入鄉村。農民剩餘的高度集中動員的體制終於得以確立。政社合一的集體化公有制,構造了截然不同於傳統中國農村的制度和組織基礎。 (四)國家製造的所有權

現在我們不妨從農民的角度來討論,為什麼農民會允許國家改變和剝奪他的所有權。關於國家作為一種暴力潛能制度安排的理論,當然可以假定社會主義農業集體化無非是一種國家強制的結果。但是在事實上,中國的農業集體化至少同蘇聯相比更不依賴於直接的暴力強制。在另一方面,農民個體的土地所有權又被看作是引導農民跟隨革命的主要經濟動因,因此農民不可能不把個體土地所有權當作自己的命根子。那麼真正困難的問題是要回答,國家究竟通過何種手段在事實上取消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但又被認為是合法的。

問題的根源在於農民個體所有權本身的性質,而不是集體化過程中所謂超越階段的過激行動。我們將會看到,正是前者為後者的大規模發生提供了根據。

土地改革形成的產權制度無疑是一種土地的農民私有制。但是,這種私有制不是產權市場長期自發交易的產物,也不是國家僅僅對產權交易施加某些限制的結晶,而是國家組織大規模群眾階級鬥爭直接重新分配原有土地產權的結果。由於國家和黨的組織領導對突破無地少地農民在平分土地運動中不可避免的“搭便車”行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同時平分土地的結果又可以經過國家的認可而迅速完成合法化,因此領導了土地改革那樣一場私有化運動的國家,就把自己的意志鑄入了

農民私有產權。當國家的意志改變的時候,農民的私有制就必須改變。 (五)三種土地私有制

上面這個論點對本文相當重要,因此有必要略加展開說明。我們不妨來比較一下,一位無地或少地農民,獲取土地私有權的三種可能途徑。在傳統的土地市場上,這位農民可以購買土地所有權。他也許不能一下子買得起,於是先租後買,或者經過典入的中間過程。至於我們這位當事人的購買力,或許來自他家庭的儲蓄、他本人的打工所得、一次意外的好收成或者其他幸運的機會。他在獲得產權的過程中,也許得到過國家的正規法律服務,也許僅僅只是依靠傳統社區的習俗和村莊內的中間人。無論如何,他經過自由的交換契約獲得產權。 第二種途徑,是經過一個國家干預的土地市場。國家也許只限制土地產權交易的價格,如抗日戰爭時期的共產黨根據地政府以及1950年的臺灣國民黨當局分別限制土地的地租率不得超過總產出的37?5%.這時,我們的這位農民也許更容易積累起購買地權的本金,但當他日後需要出租土地時,他也必須接受國家的同等干預。國家也可以對產權交易作進一步的干預,如戰後日本、韓國和臺灣地區的土地改革,由政府或當局強制按規定價格收購地主超過規定面積的土地,然後再出售給無地少地的農民。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這位當事人仍然在形式上購得了土地產權,不過他知道,沒有政府或當局的介入,他不可能按這個購買條件成為土地的所有者。

最後,這位農民完全不經過土地交易而獲得土地。他投身於剝奪地主產權的群眾政治運動,按家庭人口分得土地。此種剝奪由國家組織並


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莆田市木兰溪流域综合治理工作汇报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