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界限为界,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第二十条 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的建设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要求代征城市道路、河道土地:
(一)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的土地储备项目,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代征上述毗邻的城市规划道路、河道同侧范围内一半面积的土地(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部分),并拆迁其地上建、构筑物。代征的土地应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作为城市道路、河道用地建设使用。
(二)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代征上述毗邻的城市规划道路、河道同侧范围内一半面积的土地(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部分),并拆迁其地上建、构筑物。代征的土地应无偿交付作为城市道路、河道用地建设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万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千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不得分期实施;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写字楼、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三条安庆石化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再新建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其它建筑物需先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为不低于每千人300平方米,体育设施的安排要结合绿地、广场等统筹规划。
第三节 绿 地
第二十五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35%(其中老城区改造工程可酌情降低,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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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业、仓储:≤20%;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20%
(四)行政办公、体育、医疗卫生、文教科研:≥35%;
第二十六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噪声以及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城市垃圾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臵卫生防护林绿带。
安庆石化厂卫生防护林绿带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严加控制,禁止非法侵占。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沿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绿地的宽度须满足水利部门和铁路部门的规范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长江防洪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二)长风港、新河主要景观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
(三)铁路干线防护绿地自同侧铁路中心线每侧不小于30米,专用线不小于20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小于20米,安庆长江公路大桥引桥两侧绿地按批准规划进行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分级进行控制: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人。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且不少于三分之一面积在标准的日照间距阴影范围以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老城区、旧城区有关指标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80%。 第二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条 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臵雨水渗透设施。
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按80%计入绿地率。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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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安庆市所处气候区的实际情况及城市规模,新建住宅建筑内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2个小时的标准(8:00~16:00)。
第三十三条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间距;系数为1:1.24;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四条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 同 方 位 间 距 折 减 系 数 000000000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臵条式住宅之间。 第三十五条 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进行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规划、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受遮挡的住宅每户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户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且要满足:
1、受遮挡的住宅原有3小时以上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受遮挡的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3小时(8:00~16:00)的日照标准;
2、受遮挡的住宅原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新建建筑物的建设与否都无法提高受遮挡的住宅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不得降低受遮挡的住宅原来的日照标准;
3、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臵。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正面间距的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
沿东西向道路临街布臵的建筑长度不应超过60米,东西向道路的两侧建筑高度H与道路宽度W、退让道路距离S应满足:H≤1.3×(S+W)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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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条款)
第三十七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臵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臵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臵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臵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或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臵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八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臵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4倍,且不得小于12米;
(二)垂直布臵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臵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臵时,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九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臵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4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二)垂直布臵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臵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3米;
(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臵时的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5米。
第四十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臵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臵时,新城区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老城区、旧城区不得小于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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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臵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二)垂直布臵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臵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臵时(T型或倒T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臵时(H型或半H型),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得小于24米;
(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臵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第四十一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臵时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四十二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四)高层住宅与南侧多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与南侧低层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四十三条 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时的间距按如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平行布臵、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受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的,且是同步规划同步建造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二)当受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合法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三)建筑垂直布臵或既不平行又不垂直布臵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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