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罗马与古代儒家的抵抗权思想比较(3)

2019-05-24 22:02

或自然秩序。人类应该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他把这种自然法则或自然秩序称之为“天之道”。“天之道”虽然是“惟恍惟惚”,不易揣测,但它却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威力无穷,在冥冥之中支配着一切。统治者要想保持自己的统治,就必须“惟道是从”而不可背道而驰。老子的“道”有多种含义。“道”首先是指万物的本源。老子说:“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强字之曰‘道’。”又说:“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道冲而用之,或不盈。渊兮万物之宗。”这都是说“道”先于天地而存在,万物皆为“道”所生。“道”还有规律性的意思:“道”,“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反者道之动,弱者道之用。”“道”还是一种治国、为人、处事的行动准则。如“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方,万物将自化”。“功成、名遂、身退,天之道。”“企者不立,跨者不行,自见者不明,自是者不彰,自伐者无功,自矜者不长。其在道也,曰余食赘行。物或恶之,故有道者不处。”老子反复强调“道法自然”,“道常无为”,也就是说,“道”的本质就是自然无为。“道”对于万物是“生而不有,为而不恃,长而不宰”。“道”生长万物而不据为己有;推动万物而不居功;养育万物而不宰割,一切顺任自然,让万物自然而然地发展,而不强行干预。“道常无为,而无不为”,正因为“道”是自然无为,所以它才具有支配万物的无穷威力,没有一件事物不是它所为。 “无押其所居,无厌其所生。夫唯不厌,是以不厌”。不要逼迫人民不得安居,不要阻塞人民的生路。只有不压迫人民,人民才会不

感到压迫。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人取法 地,地取法天,天取法道,道纯任自然。总之,人必须顺应“天道”,取法自然。老子所赞美的自然法,归纳起来,具有无为不争、公正无私的特点。自然法优于人定法,高于人定法。

管子明确提出:“宪律制度必道法。”“法天地之位,象四时之行,以治天下。”管子认为:“天道不可违:得天下之道,其事若自然,失天下之道,虽立而不安” ,“天有其常,地有其则??其功顺天者,天助也;其功逆天者,天国(违)之??顺天者有功,逆天者怀其凶,不可复振也。”因此,君主立法应该“顺天之时,得地之宜”。

在儒家看来,道法天刑论表达的是自然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恶人贼人者,天必祸之;天子为恶,天能罚之。以天为法就是以仁为法。天意本仁。天必欲人之相爱相利,不欲人之相恶相贼。传统仁学的平等观表现为天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此种平等观注重法本身的妥当性正当性问题。法不仁不能为法。仁是衡量法的妥当性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恶法非法论是传统仁学法律理论的重要内容,其中含蕴着明确的人人平等的自然法观念。

中国古代的道法天刑论主要是用来制约统治者行为的理论。根据此种理论,统治者如果违反了道法天法,就会受到天刑天罚的惩罚。而民意民志代表了天意天志。说到底,违背民意民志就是违背天意天志,就会受到天刑天罚的惩罚。这是中国古代特别是儒家自然法

思想的特点。

与中国古代关于天道天法的自然法思想不同,古代罗马的自然法思想更多地强调理性与自然法的关系以及自然法的理性特性。比如,西塞罗将理性法说成是自然法,因为理性符合自然的要求。要理解他关于人的权利的平等性思想,必须深入认识其理性自然法理论。他对理性自然法作了如下论述:“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决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容许的,而想要完全取消它则是不可能的。无论元老院还是人民都不能解除我们遵守这一法律的义务。”“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他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解释者和监护人。不服从它的人们就是放弃了他的较好的自我,而由于否定一个人的真正本质,他将因此而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已经逃脱了人们称之为处罚的一切其他后果。”显然,西塞罗的上述观点比亚里士多德关于公民权的认识要进步得多。亚里士多德只承认在同等的人们之间才有自由公民的关系,并不承认人本身在自然法面前是彼此平等的。亚里士多德从人是不平等的前提出发,必然得出将公民权限于一部分人享有,而非

为一切人享有的结论。而西塞罗却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认定理性法就是自然法,承认一切人的共同本质在于具有理性,臻于美德。在理性法面前,人们不分国籍、不分民族、不分地方、不分时间都是平等的。理性法高于人类的立法。人类制定的法律不得同理性法相违背。理性法属于全世界全人类,而各国立法都在效力上低于理性法。西塞罗关于理性法和实定法相区别的思想,主要是论证人的平等性以及公民权的普遍性。

通过将公民权与理性法相联系,此时的公民权就具备了同人权相等的含义,变成了人权的另一名称。在西塞罗的著述中,公民权是因理性法而取得的。人首先是世界公民,受理性法支配。由于所有的人都要遵守理性法,所以他们在理性法面前都是平等的公民。西塞罗将适合于一切人的权利定义为公民权。他赞成奴隶、外邦人或被征服地的人们都享有公民权。西塞罗所讲的这种理性法意义上的公民权实际上就是人权。强调公民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这是西塞罗权利思想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

西塞罗在其著述中多处讨论理性自然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其中包括禁止狡诈和欺骗行为的原则;禁止伤害他人的原则;允许对侵略者进行自卫的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原则;每个人都有义务帮助其他人的原则;不得损人利己的原则等等。西塞罗提出的各种自然法原则所要体现的思想,就是把人当作人看待。既然是人,就应当有做人的利益和权利。“大自然之所以规定每一个人都应该帮助其他任何一个人,正是因为他们都是人,所有人都有着统一的利益。

具有统一的利益,意味着我们都应服从同一种自然法则,而这种自然法则至少命令我们不应彼此损害。”

西塞罗对人的自然权利和人的定义的普遍性的论证所要表达的思想是: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人与人的平等性在于理性为一切人所具备。人与禽兽的根本区别在于人具有理性。人之所以超越禽兽,是因为人都具有发达的智力,具有能够进行推理、判断、直至取得结论的本能。除了理性外,按照西塞罗的说法,人类的相同之处还在于表达思想感情时是相同的,在臻于美德方面是相同的。若非恶习惯错误的信仰使意志薄弱的人们陷入歧途的话,人与人之间的相似,一定正如一个人同自己相似一样。因此,人类的共同本性即人性是人类平等的基础。在人性中,理性又是最为重要的。理性应当成为指导人类行为的永恒法律。

罗马法学家们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斯多葛主义运用到法律上的结果。对于罗马法学家们来说,无论自然法和万民法之间有何区别,在国家法律之上仍然存在着更高的自然法则。自然法是人类自由权利的重要渊源。人类共同权利的观念是与理性自然法同在的。而在各种权利中,个人自由被视为最重要的自然权利。自由属于自然法(托莱芬宁语)的观念对奴隶制度造成沉重的冲击。按照弗劳林丁的说法,奴隶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法律违反自然,使这个人屈从于那个人。自由则是任何人为所欲为的自然权利,除非它受到外在强力或法律的禁止。在此种自由观念强有力的冲击下,释放奴隶成为罗马后期普遍的现象。在基本人权问题上,罗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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