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的股东名册记载或者以公司登记为准,樊女士仍然是公司股东。后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具体经办的人员认为樊女士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就没有通知樊女士。参与表决的时,99%份额的股东都同意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并引入新的股。樊女士知情后,提起了诉讼,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作出的决议无效。樊女士认为自己作为股东有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表决的权利等。同时樊女士查明在公司表决的时候,自己并没有出席,但是有人仿冒自己签名进行表决。
2.法理分析
我们主要来看法院对于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则的理解,看其是否具有法理上的依据。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股东会上的召集和决议中的瑕疵究竟该如何处理。显然,会议的召开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这一点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但是其判决词的判决意见就有些问题了,理由是依据公司中的章程中的规定,改变公司资本需要占公司资本的2/3以上股东同意。而樊女士仅仅持有1%的股份,其持有股份的数量并没有达到影响公司最后决议的程度。(99%的同意远远高于2/3的数量)有人伪造樊女士的签名或者没有通知樊女士无碍最终决议的通过。所以公司的做法违法,侵害个别股东的权利,但是并不导致公司股东大决议的必然无效。法官甚至运用了一些经济学上的知识,进行了成本效益的分析。在这个案件之前,我们南京大学的蒋大兴老师在其《公司法案例、展开和批判》中就有专章论述,讨论股东会议瑕疵的问题,他也运用了经济分析的方法,也是认为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团体组织关系,应该考虑公司营运的便捷和形成的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该更侧重加以保护,至于其中有一些瑕疵会对一些股东的利益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从根本上构成对强行法的违背的话,有关的行为应当还是有法律效力的。
我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我认为法院的判决还是很值得商榷的。该案件中最核心的疑难问题是在公司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具有接受公司通知并进行表决的权利?未接到通知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如何?伪造的文件能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吗?是否因为其决议存在瑕疵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呢?要指出的是:有人的权利被侵害了,但是侵害方却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建议审理的代表带信给公司老板,要求其下次注意。法院应该明辨是非,这种意见不够合理。
这个问题到底如何理解是颇费思量的。法条依据是42条,关于效力的规定有二,一是可撤销,一是无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的规定)。但是我们的法院没有采取法律中相关条文的规定。从法理和商法理念上来看,我们更多的应当关注其程序和议事规则,使其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樊女士虽然只占1%的股份,但是其毕竟也是股东。而我们的判决不符合公司法上的正义的规则和同股同权的要求。仅仅从公司的合同规则来看,有限公司的人和性较强,很多情况下公司内部的情况适用合伙规则,适用合同关系。既然有合议,哪怕其股份数量较低,也不影响其股权的行使,权重的差异是另外的问题。
就算是依据经济学的分析,该结论也是有问题的。来看科斯的一些观点,经济学中同样存在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问题。如果私人成本节约了但是扩大了社会成本就不能说这是有效率的。如果说吧有效率看作是更高程度的公平的话,也不能说上述情况就是符合正义的。法官在理解这个问题时,确认公司对樊女士权利的侵害,但是其不承担损害的结果,原因是因为一旦对于股东大会的结果的否认所导致的时间、金钱的成本是巨大的。但是其没有考虑到社会成本问题,这样的判决会给社会传递一个信号,让世界上所有的公司明白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是可以违法的,而且不必承担任何的责任,这样的结果会使整个社会对于法治丧失尊重的心态,反过来可能激励更多的人违法,从而导致法律秩序荡然无存。这种成本可能比判决公司决议无效,推到重来,让公司吸取教训来的更高。这样也才能符合更高程度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对阵个社会有利。
三、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理解 1.案情介绍
原告滕芝青是被告江苏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职工全员持股,离职股东股权按照公平价格转让给工会持股会。
我在2001年在为南京的一家顾问公司解答时说过,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自由的,但即使是原来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过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自由的。所以对审理该案的法官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转让和股份有公司的股份转让,这两者的法律理念是不一样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对股权转让作了限制,因为是全员持股的,你(职工)当时投资多少对公司其实没有太大的作用,公司的运作是通过一个个高智商、专业化的人的劳动和业务拓展来实现的。当时的原始投资是法律上或是有关当局认为要投资的。职工离开的时候原始投资再加上最新的资产负债表上所载明的相应的股权代价由公司拿回去了,或是拿到工会的持股会,为什么不行呢?我担任法律顾问的这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一直都没有改,而且六、七年来该公司有大量的人进出,凡是出去的人股份都收回来了。很多人咨询了律师、法官,他们认为公司章程没有权力强制收回离开公司的人的股份,这是剥夺了财产权利了,但是这样的理解不一定对。道理我们后面再分析。
先看法官,他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按照他的理解包括有限公司在内的股权变动只有两种情形:一是通过合意。因为股权转让原则上不是公司法的问题,而是合同法的问题。但是合同法的变动结果连带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时候,就涉及到公司法问题了。另一种是由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股东的同意发生(股权)变动。所以公司章程对股权强制变动有规定,则是不符合法律强制规定的,而不符合法律强制规定的条款应该无效。根据法官的这一
理解,最后判令公司将腾先生(女士)的持股收归工会持股会名下的行为无效,恢复了他(她)的股东资格和地位。
2.疑难问题
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效力如何?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或可撤销? 3.法条依据
涉及到两个到公司法第138条和第7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对股份公司基本不适用。只能说基本不适用,因为我在实务过程中已经看到南京的一些公司,它是股份公司,但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是公司的首批股东,而且股东后来也没有变更过。公司章程赫然写着:所有发起人的股权转让都要得到董事会的同意。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但是在公司法上,包括93年的规定,包括现在这一条没有更改的规定,都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受限制。但并不见得就是这样。
我从比较法的角度,包括日本的商法典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哪一个股东转让股份要得到董事会的同意。这是立法上确定的规则,不像我们只是章程中确定的规则。所以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律上绝对的规定股份转让自由,到底有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不好说,但比较法上是没有依据的。更何况我们讨论的有限公司。
公司法72条明确规定了内转自由,但内转自由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在内转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变化了;或是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化,你的持股比例变化,你就对其他股东产生了绝对的优势。这个时候对其他股东产生了不利,这要不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其他股东也要求受让的情况下,该怎么办?到现在第三款里对这个问题好像是有所反映了。我们这里主要还是看外转,原来的规定更过分,现在宽松了很多,只要书面函件通知其他股东,第一他享有知悉权,第二他有疑义权,第三他有优先认购权。期限一个月,之后就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了,但毕竟有个程序要求或称为程序限制。在老公司法上更加过分,外转首先要通知,虽然没要求同时通知公司,但是在股东会的职权里面明确规定要通过股东会的简单决议。所以在老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第十一项中赫然写着: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做出决议。在做出决议之前,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但这个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又是另外的问题了。以上是法条上的问题。
我认为章程根据法律上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设置对特定公司的特定股东的股权转让作限制是天经地义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我们的这个理解与刚才这个案件法官的意见不同,法官的意见是说即使退一步说,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权的转让有限制,第一只能限制转让条件,第二只能限制转让方式,对于能不能转让是不能限制的。但我的理解还是相反的。
我考虑了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先看股份公司,或者不说股份公司或是有限公司,因为这种区分现在只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连我们的近邻日本都已经在05年取消了这种区分。日本已经取消了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只是为了缓和和方便公司的实际运作,它的两百五六十万个公司里面,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只有不到三万个,股份公司有一百一十多万个,剩下的就是有限公司。这么多根据1938年的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突然法律取消了以后,要求都改为有限公司,成本太大。因为在日本,不用说有限公司,连90%以上的股份公司都是小公司,它的成本不堪负担。立法还是比较人性化的,愿意保留有限公司称谓的还可以保留,但立法上不把它作为有限公司看待,而是作为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看待。英美法上是没有这个概念的,他们只有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当然现在的立法动向还没有影响到我们,但也许若干年以后会影响到我们。股份自由转让,连封闭公司股份转让都不自由,有限公司怎么能够原则自由呢?我考虑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本来就应该是有限制的,否则就不能体现封闭性和人和性了。
第二,不管把公司的问题作为立法直接规定的问题或是合同问题,从有限公司法上来看,有限公司章程本来就是合意。因为它不像股份公司在募集设立的情形下,发起人之间签订了协议,但向社会公众募集的部分或是私募得部分没有签订协议,而是看公司章程或募股章程。但是有限公司在创办的时候,全体股东(不叫发起人,也没有认股人)在章程上是要签字的,不签字的在公司成立时是不能成为股东的,这样的章程这不就是合意吗?只是这个合意在公司成立后变成了公司组织体的规则,这个规则不仅约束股东,也制约公司和高管人员等等。所以这个章程既是合意又不是合意,但是是有合意的因素的,从合意的角度来说,特定的股东愿意签订这个协议,愿意参与这个公司,那么章程中赫然的写着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所以对所有的人,起码是签订协议的人是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合意问题。从合意的角度也是可以找到股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的。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意图是将内转和外转分别处理,内转原则上是不限制的,外转原则上限制,最起码程序限制,过去的规定甚至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就不仅仅对你的转让方式,还包括转让条件、对象、时间等,股东会都可以找个理由把已经签订但尚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废弃,如果我们把股权转让协议看成只有当股东会决议同意才生效。 最后,我们看看法官对股权转让的理解: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文义解释应当是,公司章程只能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和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权,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或强制股东不能转让其股权。否则就构成私权对私权的强制。他这样解释成为狭义解释,但是没有说明解释的依据。我想这样的依据也很难找到。他的这种认识有三种误解:第一,将法的直接规定问题转化为合意问题,实际上是转让方已经同意了,那么公司对转让做出限制为什么不可以?第二,强制收回有利于稳定公司团体组织,因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团体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相互冲突的,这时公司法的理念应当更多地维护公司团体的利益,而维护
公司团体利益是符合维护公司大多数人利益的价值追求和价值目标的。误解三,强制收购,不是强制剥夺,它是以一定的条件,采取一定的方式,确定一定的价格,是支付对价的。这个包括新的公司法里面规定了大量的条款,适用不同的情形,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把它手上的股权收回去的。这叫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里面唯一争议的是价格,而法律上确立下来的原则是公正公平的价格。让股东退出公司团体,但对他的财产权益给予足够的补偿。这也是不违反公司的正义目标的。当然这个道理到底能否成立有待大家的批判。
四、认定公司僵局以及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应当严格控制 1.案情介绍
这是出现在北京的一个案件,该公司由一个自然人股东和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从成立之日起,就存在着矛盾,并且公司的效益不太好,好像看不到扭亏为盈的希望,其中一个股东就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出,该公司如果再继续经营下去的话,以前的投资将会亏损更多,并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
法院的判决词是:新公司法第183条确立了由法院宣告公司生命终结的法律程序。成为司法强制解散,缘由就是出现公司僵局了。该程序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协商可以将其解散,如果股东协商不一致,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文的时候,故意设置了一定的遗漏,就是穷尽其他救济解决的途径。判决中称该公司已经没有希望了,但所谓没有希望的公司就一定是公司僵局吗?法院一定可以强制公司解散吗?法院的权力有这么大吗?
同样的案件也出现在南京法院,南京的一家小公司,注册资本金只有五十万,实际投资有两千万,为了规避风险将其余的投资称为对公司的债券。公司有五个人,股权比例一个人占60%,其余四个人占40%。为了表达诚意,占60%股份的股东愿意只在董事会里占一个席位,其余四个人占董事会的五分之四。就是这样机构设置安排出现了问题,即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由谁主导?公司的控制权归谁?结果闹得不可开交,出现了四个人在董事会里占绝对优势地位,但在股东会里却又处于劣势地位的局面。最后发展到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表的公司(可以)收钱,小股东也是董事,也可以收钱,收了钱以后没有交到公司;对于大股东开展的经营,小股东千方百计的捣乱,报警大概报了三十几次,也没有解决。后来出现了三件事:一是一个小股东拿走了公司的钱财,被公司告上法院,差点儿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第二个案件是大股东派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控制公司长达多少年,而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道,要求查询也遭到拒绝,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执行权;第三个案件,小股东称公司继续下他们的利益将受到更大地损害,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认为已经出现公司僵局了。所有法官都认为该公司早该解散了,这就是公司僵局。
我的理解这两个案件都不是公司僵局。包括已经判决下来的北京法院的案件,其确实是有瑕疵;南京的案件我与主审法官交流过了,并且也拿出了最新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