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历史与趋势(5)

2019-05-26 19:53

但是却不向公司派遣董事,很相信公司的经营。但是现在日本有很多大企业也开始破产,银

行也开始派遣董事。

委员会设置公司是选择性的,没有选择这种模式的公司还是维持原来的模式状态。我个人觉得委员会设置公司更为有效。但是我可以明确地说,索尼公司、东芝公司都引进委员会设置公司,并不是因为这种制度更合理,而是另有目的。因为选择这种模式,它们就可以在纽约的证券市场上市,美国认为具备这种机制设置公司体制的话,这个公司才会有透明性。如果选择别的公司机构体制的话,就要提供大量的材料来证明公司是透明的。日本的大公司

为了避免这种麻烦,所以就选择了这种模式。

外部监事是伪善的,没有外部董事,外部监事是根本没有意义的。外部监事制度是日本1993年引进的,美国当时为了让日本的企业具备透明性,强制要求日本引进外部董事制度,但当时日本认为引进外部董事是不太可能,所以要求引进外部监事。这种在监事会引进外部监事的制度只有日本存在。注册会计师制度一般在公司的审计制度中适用,在会计监查中适

用注册会计师跟外部监事是不同的。

提问: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跟其证券市场高度发达、股权分散息息相关的,但中国的股权却非常集中,并且中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大冢教授如何评价中国这一现状? 大冢教授:中国引进独立董事的速度是非常快的。目前中国股份的种类只有A股、B股,而且国有股的成分占绝大多数,在这种状况下引进独立董事,外国也不可能去正确评价公司的。引进委员会制度其实就是公司向投资者表示我们公司是非常透明的,是有一定的健全的制度的。所以在自由的、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应该是非常有效的,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时机尚未成熟。中国独立董事中没有从银行派遣的,而有一个独立董事培训中心,这样培养的独立董事感觉起到的更像一个警察的作用。中国也在做很大的努力,

但是从培训中心培养出来的独立董事放在企业能否发挥作用这还是一个疑问。

提问:请问2003年日本废除“共同代表董事”的立法理由是什么?

大冢教授:该制度是以家族公司为前提的。父亲作为公司的会长,如果他年纪大了到了痴呆的程度,就会让他的儿子和自己一起做共同代表。父亲在痴呆的情况下经营比较危险,所以要儿子一起当共同的代表。但是一般来说父亲到了痴呆的程度不让他当社长就可以了。

为了在交易当中不产生混乱就把这个制度取消了。

赵旭东教授:公司的治理,特别是公司的监督治理,监督模式,监督机制,的确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当中的重大课题,也是近几年来探讨的热点问题。今天我们大家提出了这么多问题也看出了我们中国学界和我们同学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早稻田大学是日本的一流大学,大冢教授不愧为一流大学的一流教授,这样一个话题我在很多场合都听过,也听过很多外国教授的介绍,但是我一直没有对这个问题搞得太清楚,始终有一种雾里看花的感觉,但是今天大冢教授的讲演把很多问题都讲得更加清楚,这说明我们的大冢英明教授真是英明。这也是因为我们的校友陈景善女士翻译的出色,说明我们中国政法大学和早稻田大学培养的学生的确优秀。这次讲演对我们公司法的学习和现在的公司法立法都是很有价值的,今天白天我刚参加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司法草案的座谈会,现在公司法草案正准备第二次提交大会审议,并做最后的修改。很多问题我们很想了解日本公司法改革的情况,刚才我提的问题,包括我

们有些同学的问题,都是现在改革中有待解决的问题。我想大冢教授今天的讲演会给我们很

大的帮助。我们衷心感谢大冢英明教授今天精彩的讲座。

大冢英明

最新日本公司法

第一部分

日本公司法相关论文

新公司法制定的意义江头宪治郎*

一、 前言

(一) 法典的形式方面

《公司法》把现行商法第2编“公司”及其相关法律①统一为一个法典。除在语言表记方面把片假名、文言体改为平假名、口语体之外,还进行了下列修改。 第一,法律用语方面的修改。出现“附取得请求权股份”②(公司法第2条第18项),“附取得条

*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公司法(现代化关系)部会部会长。

①参见《伴随公司法施行的相关法律的整备等的法律》第1条。

②与修改前的附转换预约权股份(修改前商法第222条之3)及义务返还股份[并非法典上的用语,是学理上的概念。参见江头宪治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法》(第4版),有斐阁2005年版,第138页]相对应。款股份”与修改前的附强制转换条款股份(修改前商法第222条之9第1款)及随意返还股份(江头宪治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法》(第4版),有斐阁2005年版,第138页) 相对应。(公司法第2条第19项) 等新概念。一些原有用词方法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比如,“资本”(商法第284条之2等)变为“资本金”(公司法第450条第1款等),“会计的账簿”(商法第293条之6第1款第1项、商法特例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等)变为“会计账簿”(公司法第433条第1款第1项、公司法第396条第2款第1项等),“营业”(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等)修改为“事业”(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第1项等)。如后所述,这些用词的变化是否产生实质含义的变更,值得探讨。

另外,条文的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像“○条的规定准用于△”的表达方法减少,不准用于其他条文直接加以规定的方式增多,原来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在新公司法中规定“由法务省令日本公司法制定后由公司法起草制定机构日本法务省负责制定关于股东大会、监查、特别清算、持份公司、并购重组、电子公告等一系列实施细则,统称为“与公司法实施相关的法务省令”。2006年2月7日日本法务省正式公布了《公司法施行规则》、《公司会计规则》、《电子

公告规则》。在日本,除法律外还有“政令”、“省令”、“规则”,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译者注具体规定”的情况很多。

在条文的形式方面,对相关内容进行定义,在后续条文中使用该定义用语的频率增加。在公司法的开始部分除有相关的定义规定之外(公司法第2条),在条文中定义为“○○(称△△,以下同)”,在后续条文中利用“○○”的用语例子很多。在阅读条文时就有必要寻找“○○”的定义在哪一条。 也有原有条文在新公司法没有对应条文的现象。条文被删除是否意味着实质性修改,在解释上存在问题的事项不少。

第二,公司法与原商法第2编相比,进行了根本性的体系重组。“总则”(第1编)放在开头没有变化,但是,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放在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在内的“持份公司”(第3编)的前面,这与原来的秩序发生了倒置。“公司债”(第4编)、“组织变更、合并、公司分割、股份交换及股份转移”(第5编)的规定都适用于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因此放在了两者的后面。另外,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被归纳整理后放到了“杂则”(第7编)的第2章中。 明治32年(1899年)商法制定以来,公司法制未曾有过体系重组的修改。进行体系重组必然会发生条文序号的变动,因此迄今为止的修改都避免了这一点。关于条文序号的变动只发生在昭和13年(1938年)的修改,但是,当时也未进行体系重组。从这一点来说,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是商法制定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

不仅仅是条文位置的修改,新体系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的是:对于股份公司是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上市公司等为原则、对全部已发行股份的转让进行限制的公司是例外这一迄今为止的观念进行了转变,确立公司法是以关于非公开公司的规定为基础的新理念。例如第2编第4章“机关”中,首先规定相当于现行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再对设置董事会公司、设置监事公司、设置监事会公司、设置会计监查人公司、设置委员会公司等以顺次规定特例的形式加以规定。 2002年9月公司法制现代化的工作开展以来,法务省与内阁法制局之间的议论除外,只是对“实质性修改”(“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第1部“基本方针”2、“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第1部“基本方针”第2)的论点进行了讨论,对于上述形式方面的问题,即使在法务省的法制审议会上也几乎未曾议论。形式方面的修改对于法律解释将会带来什么变化?或者从立法论来看其是否妥当? 有待于今后的论证。 (二)实质性修改 关于实质性修改,包括2003年10月的意见征集参见特集“面向公司法制现代化的课题与展望”ジュリスト1267号,2004年,相泽哲等:“对于‘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各界意见的分析(1)-(5完)”,载《商事法务》第1688号、第1689号、第1690号、第1692号、第1693号,2004年。在内,学术界与实务界经过广泛的议论,在2004年2月的法制审议会上确定了“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纲要》的基础上公司法被制定。但是在众议院法案的一部分被修改,修改部分与纲要的内容不同。因此,“纲要”中已明确的实质性修改的内容与意义,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纲要”的内容与意义,请参见:江头宪治郎:“‘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的解说(1)-(7完)”,载《商事法务》第1721号、第1722号、第1723号、第1724号、第1725号、第1726号、第1728号、第1729号,2005年。

但是公司法中在“纲要”确定后浮现或者得以确定的问题不在少数。 第一,2004年2月后,受到“日本放送事件”东京高裁平成17·3·23判四第1173号第125页。的影响,对于恶意收购的防御对策,突然引起了日本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2003年的意见征集阶段以及在2004年12月结束的法制审议会公司法(现代化关系)部会的审议都未曾从针对恶意收购的防御对策角度对公司法的各个规定进行探讨。但在实务界曾有从能否达到此目的的角度进行探讨的动向。法务省应自民党的要求,曾对在公司法中可采取怎样的防御措施进行了说明。参见《日本经济新闻》日刊2005年2月22日。随着公司法的出台,有关该法中可利用的防御措施及其有效性的界限的议论,将会逐渐升级。

第二,公司法中有很多“纲要”中未涉及且在法制审议会公司法(现代化关系)部会的审议中也从未讨论过的实质性的修改事项。 例如,公司法第108条第1款第8项规定任意类别股股东大会相关权限(类别股股东的否决权)的有无本身即为股份的“类别”,这与商法第222条第9款(发行类别股份时,可以将“类别股股东的否决权”规定为某类别股的属性)明显不同。另外,公司法第463条第2款规定,违法的盈余金的分红等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受领分配的股东向自己进行偿付,这与规定可以请求向公司返还的商法第290条第2款明显不同。这些修改并没有在《纲要》中涉及过,也从未在法制审议会公司法(现代化关系)部会上讨论过。对于这些事项,不仅是解释论的问题,立法论上妥当与否这一点也必会引起广泛活跃的讨论。 二、用语的变更、条文的删除等 (一) 用语的更改

1.“会计账簿”与“会计的账簿”

法条用语的微小更改有时会引起不小的实质意义的变化。公司法修改中也存在这种现象,“会计账簿”一语即是其中的一例。

商法修改之前,商法“总则”中的“会计账簿”(商法第32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第34条)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会计的账簿”(商法第293条之6第1款第1项、第2项)是否相同,存在疑问。法院判例上两词相同,其认为商法“总则”中的“会计账簿”是指作为会计报表基础的账簿,而根据损益计算表及其他申报必需的总决算原始账簿为材料制成的法人税申报表等不在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之内。东京地裁平成元·6·22判时第1315号第3页;大阪地判平成11·3·24判时第1741号第150页。另外,也有意见认为,没有理由将“会计的账簿”与商法特例法中作为会计监查人等的调查权对象的“会计的账簿”(商法特例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22条第2款)加以区别,因此,“会计的账簿”也包括法人税申报表等所有的账簿等。[日]田中诚二:《公司法详论(下)(3全订版)》, 劲草书房1994年版,第915页;加藤一旭:“作为账簿查阅请求权对象的会计账簿·报表的意义”,载《公司百选》(第6版),1998年,第155页。总之,判例既有认为“会计账簿”与“会计的账簿”相同的意见,也有认为“会计的账簿”是不同概念的意见。 在公司法中,无论是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还是会计监查人等的调查权的对象,都规定为“会计账簿”(公司法第389条第4款第1项、第2项,第396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43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在用语相同的情况下,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很难认为两者不同,因此,不得不解释为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与会计监查人等的调查权的对象范围相同。如果有意要维

持公司法修改前的判例,就应该将会计监查人等的调查权的对象规定为“会计的账簿”。

2.“营业”与“事业”

用语更改比较突出的例子,应当是对个体商人使用“营业”一词(修改后的商法第15条、第16条、第21条等),而对公司使用“事业”一词(公司法第11条第1款、第467条第1项至第4项)这一变动了。

迄今为止,认为“营业”和“商号”是一对一的互相对应关系,个体商人可以在数个商号下从事数种营业(修改后的商业登记法第43条第1款第3项、第51条第1款第3项),公司只能持有一个商号,因此当然认为其只能从事一个营业。如果抛开与商号之间的关系实质性地来看,很难否定个体商人与公司在“营业”概念上存在不衔接的地方。因此,本次修改将迄今为止被称为公司“营业”的概念(商业活动整体)改称为“事业”。

公司法的这一修改,即将公司的商业活动整体称为“事业”,是十分明智的。因为,“事业”作为一般性法律用语多用于与“营业”不同的包括非营利活动在内的概念逐渐固定(参照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事业”一词被选用,可能意味着未来将允许股份公司从事传统上只能由非营利法人从事的事业。 (二) 规章委任事项、定义规定等 1. 规章委任

在新公司法中,增加了不少委任于法务省规章的事项,其中有不少实质性事项。例如,相互持股的“实质性控制可能性”(公司法第308条第1款)、承担盈余金违法分红等的责任人范围(公司法第462条第1款)、作为需要特殊决议的合并等的对价的“限制转让股份等”(公司法第783条第3款)等。 2.定义规定

关于法律用语的定义问题,前面已经叙述了需要寻找具体定义规定在哪一条的情形。比较难寻找的是诸如“股份等”(公司法第107条第2款第2项第⑤号)、“金钱等”(公司法第151条)这些简单的词语的定义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分配财产的类别”(该股份公司的股份等除外),要马上想起其中的“股份等”的定义究竟规定在何处,恐怕需要时间来适应。 (三) 被删除的规定

这次公司法修改所删除的条文,有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规定例如,与修改前商法第201条相对应的规定在公司法中没有。但是,同条的用语与判例(最二小判昭和42·11·17民集第21卷第9号第2448页)中采取的实质说是否相符,存在疑问。该条的删除应该不会改变判例。,但也存在实质性修改的例子,以及有实质性修改之嫌的例子。 1.实质性修改的例子

明显进行实质性修改的例子是关于股份(新股)发行时认购担保责任的规定(商法第280条之13)的删除。由于在“纲要”中规定了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以外的人认购股份时允许截止发行[“纲要”第2部分,第2,1,(2),③],所以认为公司设立时缴纳担保责任(商法第192条)的规定将会被删除,而预想将会设置与股份发行时的认购担保责任。但本次修改并没有这么做,关于股份发行时认购担保责任的规定也被删除了。这就意味着对于“虚假出资”将不再科以民事责任。虚假出资中也有为了维持上市而意图表面上消除资不抵债等恶劣现象,但是,今后只能以刑事责任加以处理。 2. 有实质性修改之嫌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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