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化。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有关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情况的准确信息,为进行其它方面的环境管理提供根据。 2.申报登记的适用对象
排污申报登记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这里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和其它有害环境的物质。但是,排放生活废水、废气和生活垃圾以及生活噪声的,不需要申报登记。排放放射性废物的,则有特殊的申报登记要求。
(五)限期治理制度 1.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中所普遍采用的一项管理制度。
2.限期治理的对象
目前法律规定的限期治理对象主要有两类:位于特别保护区域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另外,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单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也要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这种限期治理类似于特别保护区域内污染源的治理,只要超标排污(包括总量超标和浓度超标),就可限期治理。 (六)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1.概念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2.分类
环境保护许可证,从其作用来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如排污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销售许可证,废物进口许可证等。二是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三是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如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从表现形式看,有的叫许可证,有的称为许可证明书、批准证书、注册证书、批件等。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与其它方面的许可证制度一样,都要有申请、审核、颁发、中止或吊销等一整套程序和手续。对拒发、中止、吊销许可证的,还有补救程序。 三、主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7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环保法使用了十年,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1989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环保法进行了修订,并于1989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共分6章47条,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规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
在环保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
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应负的责任和权力。 2.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环保法中,把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几项环境保护工作制度,以及近年正在逐步推广实施的部分制度放到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这些制度主要有: (1)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2)“三同时”制度; (3)征收排污费制度;
(4)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5)限期治理的制度;
此外,在环保中还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科研、规划、监测、污染事故报告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做了原则规定。
3.对违反环保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所应负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做了规定
4.对制定环保标准做了规定
5.对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规定 6.保护农业环境的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该法最初于1987年9月5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88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新时期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1994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修订,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对大气污染的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它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牵头法律,具体内容归纳如下:
1.关于排污单位的责任和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2.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章规定了新扩改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限期淘汰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大气污染事故处理和紧急应急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
3.关于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生产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
(1)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2)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3)对于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名录的形式限期禁止采用、生产、销售、进口、使用。
(4)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
止列入名录的工艺。
4.关于防治燃煤污染措施的规定
由于我国的大气污染主要是煤烟污染,所以防治由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规定成为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核心部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到27条对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做了法律规定:
(1)关于锅炉产品必须符合环境标准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环保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出口。
(2)关于新建窖炉和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标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新建造的工业炉窖、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关于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改进城市燃料结构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22条、25条和26条分别规定: ①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发展集中供热;
②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使用;
③居民使用的炉灶,应限期燃用固硫型煤或其它清洁能源,逐步取消煤散烧;④市区新建发电厂,应根据需要和条件,实行热电联产。
(4)关于控制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3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石灰,必须采取防尘、防燃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5)关于采取脱硫措施和防治酸雨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第24条和27条规定: ①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分,高灰份煤的开采。新建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配套建设洗选设施,使硫、灰达到规定标准;
②已建成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矿,应限期配套建设洗选设施; ③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煤炭;
④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但需经国务院批准;
⑤在“控制区”内新建排放二氧化硫的发电厂和其它大中型企业,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脱硫、除尘设施或其他控制措施;
⑥已建成的企业不能使用低硫煤的应采取脱硫除尘措施,控制二氧化硫的排放; ⑦企业应当逐步对燃煤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的措施。 5.关于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以防治烟尘污染为重点的同时,也对防治工业尾气、粉尘、恶臭和因生产焦炭、汞、硫磺、锌以及放射性物质造成的大气污染、机动车辆废气污染、饮食业造成的油烟污染的监督管理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该法最初于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立法机关较早正式颁布的环境法律,对此后的环境立法有着重要影响。
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有7章62条,分别对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监督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和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法律责任做出了比较安全全面的规定。
1.关于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9条至26条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其中涉及企业的主要规定如下: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2)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与重复利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叫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规定生活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可分一级保护区和其它等级保护区。
(4)在生活饮用水源遭受严重污染,威胁供水的紧急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采取强制性紧急措施,包括责令禁排污染物。
(5)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小型化学制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 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27条至40条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对陆地地表水体范围内从事各种可能引起水污染的行为所作的法律规定,限分述如下:
(1)关于重点保护地区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规定,在重要用水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2)关于采取应急措施处理突然性事件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该条还规定:“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3)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至第34条,规定了6个“禁止”: ①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③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氢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④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⑤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它污染物。
⑥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发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4)关于其它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条至38条以及第40条,对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污灌、农药使用、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等5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①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②排放含病原菌体的废水应消毒、达标排放;
③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并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污染;
④要科学、合理的施用化肥、农药,防止过量使用,储运、处置农药要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⑤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达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5)关于海洋船舶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海洋污染防治不属《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但为了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水污染防治法》对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排污问题,也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40条中规定“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储运油类或有毒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地下水受污染过程缓慢,不易发现,一旦污染难以治理,必须特别注意加强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在“防止地表水污染”一章中,也设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条款,如第31条和第37条,并在第五章第41条至45条作了专门规定,概述如下:
(1)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地下水开采时,不得混合开采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 (4)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该法于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牵头法律,对于保护和改善与人们息息相关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都有着重要的作用。该法由8章64条组成。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该法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的一部牵头的法律,是整个环境保护法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法由6章77条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等。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1983年3月23日起施行。它是我国污染防治方面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法律,更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律。它的颁布施行,不仅对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立法的完善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其之后的环境保护立法也有着很大影响。该法共8章47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法对节能管理、合理使用能源、节能技术进步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