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案例(2)

2019-06-02 15:24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莫 芳

二OO四年

书 记 员 王 灯

黄仕玲

案例二:徐为东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为东。

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远发,村长。

委托代理人:黄壁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徐为东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下称秀塘电镀厂)的开办者,该厂产权属被上诉人所有,即被上诉人对该厂具有经营管理及收益权,包括被上诉人将该厂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在1995年至1997年3月承包经营秀塘电镀厂的事实无异议,故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7年3月终止承包关系,经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184500元。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债务的权利人向义务人徐为东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承包款18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为上诉人垫付承包期间欠下的电费4663.6元,因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显示,该费用已由另外的承包者胡师宪代其缴交,故该费用的权利人为案外人胡师宪,并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应以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其代上诉人垫付的电话费927.52元,因该电话费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给邮电局,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终止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在3个月内处理承包期内添置的设备材料并用以清偿承包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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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后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从1998年至2003年每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得到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派出人民调解员协助被上诉人上门向上诉人追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是具有人民调解员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每年得到该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抗辩无理,不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确认其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秀塘电镀厂的发包方只能是其所有权者即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此抗辩无理,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及不能作定案证据,因上诉人在答辩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才提出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给予被上诉人一定时间就其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才能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在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后,上诉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此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徐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承包款184500元及延付金(从200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徐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电话费927.52元及延付金(200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徐为东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不退,待上诉人支付欠款时一并付清给被上诉人。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严重瑕疵。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时效两个抗辩理由,被上诉人仅就主体不适格问题要求补充证据,而一审法院未就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3个月后才就上诉人提出的两个问题分别补充了证据。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三条第一项,“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欲就上诉人当庭答辩补充证据必须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并在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方有证据的效力。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要求对上诉人提出的主体问题进行补证,人民法院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被上诉人在长达90日后才分别对上诉人提出的两个答辩意见进行补证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2、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对证据八、九、十,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仍将此三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二、即使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依法仍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可知,本案《承包合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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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协议》的相对方皆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而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可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为仍在经营的集体企业,被上诉人系该企业的投资人。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集体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故向人大主席团、镇领导反映。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明存在下列问题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1)该两份证明称上诉人下落不明不实,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花都区新华镇五华村三队,原审诉状、传票也得以顺利送达,因此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两份《证明》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向镇人大、镇领导反映情况,而非“向具有人民调解职能的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且被上诉人称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却只提交两份《证明》而不将其当时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提交,且由镇人大及个人证明被上诉人曾向法律服务所主张权利也不属于直接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两份《证明》远未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两份《证明》称“镇领导将该事交付花东司法所协助村委会办理”,而一审法院则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每年得到该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中花东法律服务所受被上诉人委托曾先后派出3名工作人员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而其中黄壁坚更是在《证明》上作为证人签名,上诉人认为由于花东法律服务所及其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必然导致其所做的证明失去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18日申请开办了花都市花东秀塘电镀厂,该厂于2001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以下简称秀塘电镀厂),该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该厂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由该村的原村长黄乾棋担任。1995年被上诉人将该厂发包给了上诉人承包,在1997年3月25日,秀塘电镀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该村原村长黄乾棋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上诉人因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无法合作,终止合同,双方清点设备、材料,由秀塘电镀厂另外按排一房屋给上诉人暂放材料。上诉人在3个月内处理其在承包期间新添置设备、材料,所得费用交给秀塘电镀厂作为交承包款。签约后,经结算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秀塘电镀厂承包款欠据》给被上诉人,主要内容:徐为东从接管毕杰红承包合同以来,所承担的欠秀塘村电镀厂承包款合计184500元,欠款计算方式是:1995年11月欠1500元、12月欠18000元、1996年1-5月欠75000元,6-12月欠70000元,1997年1—2月欠2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3个月后,上诉人没有支付承包款,被上诉人将秀塘电镀厂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欠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收,未果,被上诉人遂于2004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偿还承包款184500元及延付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偿还承包期间拖欠的电费4663.6元及电话费927.52元,合计5591元及延付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3、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另查明:上诉人在承包秀塘电镀厂期间拖欠1997年3月份电费4663.6元,该电费已由后来的承包人胡师宪代上诉人缴交。上诉人拖欠承包期间的电话费927.52元则由被上诉人向邮电局缴交。

再查明:2004年10月28日花东秀塘村的村民黄壁坚、黄勇君、黄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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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双桂、黄秋桂、黄记远、黄乾章、黄水影、黄乾灿、黄年富、黄乾忠、黄记林、黄添财、黄记近、黄耀平、黄壁祯、黄石金、黄坤林、黄远发、黄国城、朱金有等人签名证明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出具《证明》,均证明自1998年至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每年都就徐为东拖欠承包款一事提交镇人大主席团讨论解决,镇人大主席团又将该事交由镇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被上诉人解决,镇政府又将该事交由花东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花东法律服务所在每年春节期间派出人民调解员协助被上诉人上门向上诉人催收欠款,但由于上诉人一直长期逃避在外,至今没有追收到欠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承包秀塘电镀厂期间欠下承包款18450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秀塘电镀厂开办者,有权要求上诉人清偿承包款,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上诉人应在三个月内处理承包期内添置的设备材料并用于清偿承包款,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从1997年6月25日起算,由于上诉人没有依约向被上诉人清付承包款,被上诉人亦找不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每年都向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反映该情况,且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镇政府又将该事交由花东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花东镇法律服务所亦派出人民调解员协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其每年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中断正确,上诉人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答辩意见补充提交证据,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刘卓江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张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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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严田兴,该处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滁州水利工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港二航局)、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二航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田兴、孙峻,被上诉人中港二航局及原审被告中港二航局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兵、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海南省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港二航局签订《海南省儋州市那大给水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港二航局总承包那大给水建设工程。1993年10月10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以海南津安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的名义与中港二航局的下属单位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海南儋州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一公司儋州经理部)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公司儋州经理部将那大给水建设工程中的送水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津安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钢筋商品砼及穿墙套管由一公司儋州经理部提供外,其他材料由施工方自行采购)。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工期从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4月10日。施工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及国标施工,发包方以此验收。结算方式为:双方按照审定后的施工图结算。材料及半成品按预算(包括有关调整文件)计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50000元预付款,每月按进度付款(预付款在开工后3个月内从进度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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