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案例(5)

2019-06-02 15:2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1944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曹英娥,现在美国定居,次女曹翠娥,留在国内,均已婚自立。被告曹某于1949年去台,1957年转美国谋生,并于1991年加入美国国籍。期间夫妻长期分离,但音讯不断。1975年原告忻某赴美与被告团聚,夫妻关系融洽。1984年后,原、被告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在这期间,先后购买了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14幢201室住宅房一套,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41号3—103室商品房一套,翻建了鄞县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总价值为人民币76305.66元。1988年原、被告回国时,被告结识了在莫枝镇上设小杂货摊的妇女王秀丽。1989年2月,原、被告在美国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3月独自回中国,以后与王秀丽非法同居。原告于1990年10月赶回国内,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不听,反趁原告回中国之际,回美办理了与原告的离婚手续;又以挂失为名提取了夫妻合存美国的美金存款

82553.54元。1991年3月被告曹某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回中国,未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书的效力,而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于同年8月17日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此时王已与原夫离婚)。原告忻某于1991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和支付自1989年3月以后的生活费以及今后每月的扶养费。被告曹某同意离婚及分割在国内三处房产,但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和今后的扶养费。 在审理中原告忻某一再表示愿意夫妻和好,并请示撤销曹某与王秀丽的非法婚姻登记。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但被告表示不愿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对被告曹某持未经确认有效的美国地方法院离婚判决书与王秀丽“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依法应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应由本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被告曹某系美籍华人的美国籍护照(号码:Z6533594)及中文译本。 2.被告于1989年3月在美国以挂失提取的美金82553.54元三张存单及有效中文译件。 3.国内三处房产的原始购房证据和产权证,以及翻建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的建房审批原件。

4.未经申请承认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原件和中文译本。

5.(1991)甬字第32号曹某与王秀丽“结婚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 6.宁波市民政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管理局报送关于撤销曹某与王秀丽结婚登记的甬民字(1991)78号请示函及附件。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代理人的代理词。

8.原、被告之小女儿曹翠娥、小女婿王宝虎的谈话笔录。 9.王秀丽的谈话笔录。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曹某系美籍华人,原告忻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之规定,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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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曹某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离婚判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曹某持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依据,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与王秀丽“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原、被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扶养,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曹某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抛弃了患难与共且年老有残疾的妻子,断绝对忻某的生活扶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被告曹某。本案审理中忻某一再表示愿意夫妻和好,但被告坚持不愿和好,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4.原告忻某称被告曹某于1989年3月在美国银行提取并转移夫妻共同合存的美金存款186002.60元,但只提供了合计美金82553.54元的三张挂失无效存单,对其余美金103449.06元,则未能举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法院难以查证。对未经查实的国外存款,法院不作为判案依据。本案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承认并有证据证实的美金82553.54元,以及在国内的三处房产。在具体处理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5.原、被告之间互有扶养义务。本案被告曹某每月可向美国政府社会福利局领取固定的养老金,而原告忻某没有固定收入,且身有残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有经济能力,应对原告忻某负扶养责任。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1.忻某与曹某自愿离婚。 2.坐落在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14幢201室住房一套,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41号103室住房一套,鄞县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为忻某所有。 3.曹某一次性支付忻某美金35000元,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由曹某承担。 (六)解说

1.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美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15日第50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简称“[法(民)(1991)21号]”)。由于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之间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根据“法(民)(1991)21号”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凡是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本案被告曹某应当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效力。 2.关于如何认定曹某与王秀丽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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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曹某持不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外国离婚判决书,又在中国境内申请与中国公民王秀丽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法律,其结婚登记应属无效,应依法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理由:

(1)曹某与忻某之间婚姻关系虽经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承认,该判决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曹某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于1991年8月17日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鉴于曹某长期生活在美国,不了解我国法律规定,认为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其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他也不了解中美双方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加上婚姻登记部门的失误,才造成错误登记的后果。对此,曹某并无重婚的故意,不宜作重婚处理。但登记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取得的(1991)甬字第32号结婚登记证是无效的。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并应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于1991年11月23日以民字(1991)78号函向民政部婚姻司书面请示后,撤销曹某与王秀丽的婚姻登记,是正确的。 3.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最终根据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给以调解离婚结案,从实体处理上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调解书送达后,被告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社会舆论也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好,既体现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梁其洪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其洪。

委托代理人:刘起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谦、陈健雄,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其洪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5)南法万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上诉人(为乙方)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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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甲方)签订了《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在龙穴区西下围东鱼水位部分承包给乙方进行成塘养殖(后双方确定面积为253亩),承包期限为八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40元。如甲方违约则要向乙方返还当年承包金及成塘费用。如果甲方因政策及规划发展的需要提前终止乙方的合同,甲方双倍归还保证金,并应按上级有关赔偿条款补偿给乙方等”。1997年11月27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定金30000元。之后,上诉人将上述承包鱼水位塘坝围筑起来并抽干了其中的海水,并经被上诉人同意,于1998年1月20日将上述鱼塘以每年每亩720元的价格转由给陈锡、陈锦标两人承包经营,约定成塘费用由陈锡、陈锦标负责。2001年8月至2001年12月,陈锦标又将上述承包的部分鱼塘以不同的价格分别转包给陈美胜、吴少泉、陈炳添、谢跃武经营,同样约定成塘费用由上述四人负责,陈锦标据此按每口鱼塘40000元向上述四人收取了费用。2004年7月6日、8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决定收回包括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在对上述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资产(包括上述鱼塘)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后,于2004年8月5日出具了粤资评字0405005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上述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资产的拆迁市场价值为2l843,987元(其中鱼塘的补偿价格为每亩15,248元至19,814元),但该报告并未确定上诉人承包的鱼塘推塘费价值为每亩人民币4,l00元。2004年11月19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签订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2004年11月18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致函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明确表示对征地范围内的鱼塘给予高额的青苗补偿,已充分考虑了鱼塘的高成本及高收入,故对鱼塘的推塘投入不予补偿。2005年1月25日、2月25日,广州市珠江管理区致函上诉人等人,明确于2005年3月5日收回上诉人所承包的253亩鱼塘面积,要求上诉人等人协商好内部利益后与其办理征地补偿手续。2005年6月l5日,上诉人与陈锦标及鱼塘的实际经营人参加了广州市珠江管理区组织的协调会议,该会议随后制定了《会议纪要》、确定上诉人没有拖欠租金,但上述253亩鱼塘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全部归耕户(即实际经营入)所有。之后,上述鱼塘的实际经营人陈锡、陈美胜、吴少泉、陈炳添、谢跃武于2005年7月分别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2005年9月26日,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发出《律师函》,要求向上诉人支付成塘费及青苗补偿费等,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答复。诉讼期间,陈锦标应上诉人要求出庭作证,其承认与上诉人原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l,000元,因其按合同约定需负担成塘费用,承包费遂调整为每年每亩729元,其中的价差(每年每亩280元)就属于其应付给上诉人的成塘费用,上诉人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返还2004年度承包金111320元及成塘费用1037300元;赔偿转包收入损失70840元给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建设的需要所造成,而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且上诉人无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已截留了其应得的补偿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按约返还2004年度承包金及成塘费用。赔偿转包收入损失(可得利益)显属不当,法院不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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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但合同第十条是对合同解除后补偿条件的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条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述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人是陈锡等五人,上诉人梁其洪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通过转包已获得承包费价差的固定利润,其要求的成塘费用又已转嫁由下一手承包人负担,据此上诉人既不是讼争鱼塘的实际投入人,也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故不属于征地补偿的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给上诉人梁其洪。二、驳回上诉人梁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梁其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要证据未经查证属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首先犯了个常识性错误,把上诉人少收取了每亩280元转包的承包费错误地认为是上诉人多收取了承包费,即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锦标应原告要求出庭作证,其承认与原告原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因其按合同约定需要负担成塘费用,承包费遂调整为每年每亩720元,其中的价差(每年每亩280元)就属于其应付给原告的成塘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还错误认定:“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人是陈锡等五人,原告梁其洪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通过转包已得承包费差价的固定利润,其要求的成塘费用又已转嫁由下一手承包人负担,据此原告既不是讼争鱼塘的实际投入人,也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故不属于征地补偿的对象”。这与陈锦标证言的真实意思和经质证的证据内容,以及上诉人口头陈述和文字表达的真实意思完全不符:1、对于本案讼争的鱼塘,前后两次成塘工程的实际投入资金事实上都是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是讼争鱼塘成塘的实际投入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补偿对象。首先,围筑成253亩大鱼塘,是上诉人直接投入250余万元和亲自组织实施完成的。这有上诉人提供的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明》和《报告》予以证明。其次,转包中将253亩大鱼塘间隔成小鱼塘,实际投入资金的人也是上诉人。即上诉人从转包人陈锡、陈锦标那里应当收取的每亩1000元的转包费中减少280元(8年合计减少约56万余元:253亩×280元/亩/年×8年256.67万元),分别给转包人陈锡、陈锦标负责完成小成塘。这就是《转包鱼水位成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成塘费用由乙方负责”的真实含义。也就是上诉人转包时每亩收取的承包费比正常情况少280元。所以该合同约定小成塘的“成塘费用由乙方负责”实际是上诉人通过减少承包费对陈锦标、陈锡进行小成塘工作给给与了补偿。反过来也可以说是上诉人出钱请下一手承包人负责完成小成塘。而原审判决却将这280元的价差错误地认为是下一手承包人陈锦标、陈锡付给上诉人的成塘费用,并由此错误认定“成塘费用又己转嫁由下一手承包人负担”。这实在是常识性错误。再次,发生在上诉人承包近四年之后的吴少泉等四位转包人的所谓成塘,而实际为修补鱼塘堤坝,且与上诉人转包无关联性。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吴少泉等四人的信中说:“我们四位养殖户于2001年承租第二承包商陈锦标的鱼水围,并对鱼水围进行推搪改建”。可见,这里指的是“改建”,与上诉人最初进行的筑堤成塘有本质的区别。同时,这些改建工作是在上诉人转包给陈锦标并由其自己经营了四年后才进行的,而且改建涉及的仅仅是陈锦标从上诉人这里承包的一部分鱼塘,并不涉及陈锡承包并自己经营的122亩鱼塘。2、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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