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恒辉阁)14A、17A、20B、5C、10C、11C、18D、22D、23D、24D、4E、24E、24F共13套总额为8,805,129.49元的住宅并办理了产证的义务,以抵作静安公司的部分付款金额。静安公司已向兴鑫公司履行了9,717,840元的付款义务,仍有8,951,472元至今未向兴鑫公司支付。
此外,兴鑫公司认为,“中华城”地下工程经静安公司和兴宇公司决算,静安公司对兴宇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该付款义务是兴宇公司依法对静安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兴宇公司已对兴鑫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并由静安公司对付款作出书面确认,因此,原兴宇公司对静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为兴鑫公司享有。同时,静安公司以其付款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对向兴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可。但静安公司却将多数房屋陆续售于他人,致使兴鑫公司无法取得约定的房屋,侵害了兴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兴鑫公司为“中华城”项目的基础工程建设的需要,为静安公司进行清除障碍物(即人防破碎清理)工程。经工程审价为453,842元。静安公司于2000年初向兴鑫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余款153,84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静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105,315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静安公司承担。
静安公司辩称,对兴鑫公司所称静安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余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兴鑫公司、静安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不负有直接向兴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兴宇公司系兴鑫公司建设的“中华城”项目的施工承包方,而兴鑫公司系兴宇公司的分包方;静安公司是受兴宇公司的指令在兴宇公司开具发票后代其向兴鑫公司付款。兴宇公司于2001年9月3日致函静安公司,要求静安公司停止向兴鑫公司付款,静安公司遂停付工程款。如果兴宇公司指令静安公司继续付款,静安公司可继续向兴鑫公司付款。
兴宇公司述称,因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小于静安公司已向兴鑫公司付款的金额,为避免造成偷税漏税的嫌疑,其于2001年9月3日向静安公司发函,要求静安公司停止向兴鑫公司付款。但其未将相应情况告知兴鑫公司,造成兴鑫公司误会而提起诉讼,现愿协商解决问题。
原审查明,静安公司系“中华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兴宇公司为“中华城”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双方就此签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条款》。1997年5月15日,兴鑫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中华城工程合作承建协议》,约定对内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双方联合组成“中华城”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兴鑫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施工期间,兴鑫公司、静安公司曾签订参建静安公司开发建造的东安公寓房屋的《协议书》。2000年11月2日,兴鑫公司、静安公司及兴宇公司签署《中华城地下部分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纪要》,明确经三方商定,原兴宇公司、兴鑫公司合作承建的“中华城”项目,兴鑫公司完全退出此项目施工;由审价单位审计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静安公司以静安丽舍的房屋充抵应支付兴鑫公司施工建设的地下室的部分工程款。同年12月20日,兴鑫公司和静安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静安公司充抵应付兴鑫公司部分工程款的静安丽舍之房屋的具体室号及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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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27日,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出具沪会中(2000)基字第118号《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中华城”项目±0.00以下部分工程决算价为18,669,312元。静安公司与兴宇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加盖公章作了确认。此前,沪中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出具沪咨中(1999)基字第65号《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兴鑫公司施工的“中华城”人防工程工程决算价为453,843元。静安公司与兴宇公司对此亦加盖公章作了确认。
签约后,静安公司向兴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部分充抵工程款的房屋。2001年9月3日,兴宇公司致函静安公司,称兴鑫公司持本公司开具的发票向贵公司直接收取了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已超出我公司所开具发票的总额,鉴于我公司与分包方兴鑫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未清讫,为保证“中华城”项目双方最终决算工作之顺利进行,即日起在本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给贵公司时,请贵公司对兴鑫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此后,静安公司遂停止向兴鑫公司付款。
另查明,2001年12月30日与2002年12月3日,兴鑫公司与兴宇公司分别签订了《内部结算情况备忘录》及《内部结算情况备忘录附加协议》各一份,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帐务作了明确。
审理中,兴宇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明确其与兴鑫公司之间就内部结算已达成协议,原9月3日暂停付款函予以取消,其他事项按原三方协议办理。兴鑫公司、静安公司双方确认,连同以房抵款的金额,静安公司已向兴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717,840元。
原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兴鑫公司、静安公司确认静安公司尚应向兴鑫公司支付钱款9100,000元;静安公司分期将上述钱款支付兴鑫公司,付款方式如下: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3,500,000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2,300,000元,12月30日支付2,300,000元,2003年3月30日付清余款;案件受理费60,095元、财产保全费50,605元,共计110,700元,由兴鑫公司负担80,652元,静安公司负担30,048元;各方无其他争执。
再审中,静安公司述称,原调解书生效后,静安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2004年3月22日,原工程审价单位沪中公司向静安公司出具一份更正报告,将“中华城”项目±0.00以下部分工程的审价金额由18,669,312元更正为15,594,384元。此后,静安公司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更正报告进行鉴证,结论为更正内容正确合理,符合审价工作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静安公司据此认为,由于原审价单位的工作失误,导致兴鑫公司和静安公司在原审调解时以错误的审价报告为基础,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错误的,故要求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王张兴认为,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静安公司有能力对其发包的工程作详细的分析和判断,沪中公司是静安公司自己指定的审价单位,如有损失应由静安公司和沪中公司承担,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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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其股东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沪中公司作出的更正报告没有效力。要求维持原审调解。
兴宇公司认为,兴鑫公司和静安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兴宇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再审查明,兴鑫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共有三个股东:承利商务中心、绍兴公司和王张兴个人。三方的投资额分别为780万元、540万元和180万元。2002年12月28日,兴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书面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比例分割财产,如果兴鑫公司尚有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分别根据投资比例由承利商务中心、绍兴公司和王张兴承担。2003年12月9日,兴鑫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兴鑫公司留存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原审调解书生效后,静安公司已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再审中,因王张兴对沪中公司所作更正报告和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证报告不予认可,故静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公司)对原审价报告中的争议部分进行重新审价。2006年3月26日,公信中南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中公司原审价报告确实存在差错,沪中公司此后出具的更正报告是正确的,共计调整(降低)造价3,074,928元,工程总造价由原来的18,669,312元调整为15,594,384元。静安公司对公信中南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王张兴对法院委托重新审价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兴宇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静安公司、兴宇公司和兴鑫公司为本案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各项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兴鑫公司、静安公司及兴宇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签署的《中华城地下部分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纪要》的约定,静安公司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向兴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兴宇公司开具发票,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原审中,三方对静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再审中,静安公司和王张兴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信中南公司的司法鉴定,原沪中公司的审价报告确实存在计算差错,中华城项目±0.00以下部分工程结算造价应由原18,669,312元调整为15,594,384元,核减3,074,928元。王张兴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兴鑫公司和静安公司在沪中公司所作的错误审价报告基础上进行调解,违反了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由于再审中双方无法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故原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更正后的中华城项目±0.00以下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5,594,384元,双方没有争议的人防工程造价为453,843元,两项共计16,048,227元,此即静安公司的应付款总额。静安公司已分别向兴鑫公司支付中华城项目±0.00以下部分工程款9,71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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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人防工程款300,000元,两项共计10,017,840元,此即静安公司的已付款总额。应付款总额减去已付款总额,静安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030,387元。
关于静安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根据《中华城地下部分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纪要》的约定,静安公司用以房抵款的形式向兴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应开具兴宇公司的发票。静安公司已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01年9月3日,兴宇公司致函静安公司,以兴宇公司与兴鑫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未清讫为由,要求静安公司暂停向兴鑫公司支付工程款,静安公司随即停止付款,双方为此涉讼。原审期间,兴宇公司向法院出具《确认书》一份,称现兴宇公司与兴鑫公司之间就内部结算已达成协议,故原2001年9月3日暂停付款函予以取消,其它事项按原《中华城地下部分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纪要》办理。原审中,静安公司和兴鑫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静安公司拒付工程款系兴鑫公司和兴宇公司就内部结算事宜未协商一致造成的,其并非故意违约,且暂停付款的事由直至原审时方才消失,故静安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
二、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承利经贸商务中心、绍兴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和王张兴工程款6,030,387元; 三、对上海承利经贸商务中心、绍兴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和王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0,095元、财产保全费50,605元,共计110,700元,由上海承利经贸商务中心、绍兴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和王张兴共同负担44,057元,由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43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公告费3,000元,由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六年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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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军
嵇 瑾 顾文怡 八月七日 黄 亮 李 娜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五:忻某诉曹某离婚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市中法(1991)民初字第2号。
2.案由:离婚。 3.诉讼双方 原告:忻某。
诉讼代理人:葛勇。 诉讼代理人:王宝虎。 被告:曹某。
诉讼代理人:陈信勇。 诉讼代理人:赵晓玲。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雅利;代理审判员:徐祖明、汪志伟。 6.审结时间:1992年10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44年结婚,1949年被告去台,后出国谋生。1975年原告赴美国与被告团聚。1984年后夫妻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关系融洽。1988年回国时,被告与有夫之妇王秀丽结识,被告回美后在美国银行以挂失提取了夫妻合存的美金存款。1991年3月被告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回中国,并于同年8月17日与有夫之妇王秀丽登记结婚。原告至今留在国内,且年老体弱并有残疾,经济来源无着,生活困难,被迫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美金存款18600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1989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合计美金13200元;(3)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每月扶养费美金40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早年由父母作主包办婚姻。1975年原告到美国后,未对被告生活有所照顾,只知为其女儿向被告索要钱财。双方自1989年3月分居,被告遂于1990年5月向美国地方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但同意分割在国内的三处房产,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扶养费。理由是:(1)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国内三处房产,在美国无房产和其他不动产;(2)本人只靠美国政府发给的养老金维持基本生活;(3)原告有两个女儿,应承担赡养原告晚年的责任。 (三)事实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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