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丝毫营利,不构成侵权;且临汾市电视台播放的《霹雳火》片是从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在临汾市的录像制品经营部门租赁的,手续齐全,并无违法。我们不知道、也未有任何迹象表明,原告对《霹雳火》片在诉讼前拥有发行权、放映权。另外,原告主体不合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依据委托合同依法享有《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未经许可,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擅自在其下属电视台予以播放,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造成了原告发行收入锐减的客观事实;3.被告人以其播放的《霹雳火》录像带与电影胶片非同一概念而否认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是正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而不是作品本身的载体,被告以不同载体回避侵权事实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以其未以营利为目的即未成侵权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著作权法》第45条所列举的几类侵权行为中,无一依据侵权行为人的营利状况;5.经查明,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投放于中国市场的仅仅是《霹雳火》影片的电影拷贝,未以其他载体形式向中国大陆市场投放,当然也包括录像制品,被告租赁他人录像带在公众场合予以播放,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其行为显属违法。据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广播电视局向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赔理道歉;(二)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赔偿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损失9万元,并支付报酬1万元,共计1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以山西省电影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录像带是从临汾市电影公司音像部合法租赁、一审判决掐头去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及赔偿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为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认放映《霹雳火》属侵权行为,并表示接受教训,保证以后不发生此类事件;(二)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补偿山西省电影公司7万元,赔偿1万元,共计8万元。
【评析】
一、山西省电影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影视作品《霹雳火》的原始著作权人是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由于电影是个世界范围的文化现象,它的传播、输出输入必然要由原始版权人签约授权于世界各地的发行人来发行。本案中影片《霹雳火》的原始版权人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就《霹雳火》在大陆的版权问题专门以联合声明的形式约定:嘉禾公司已将该片之3年的中国大陆电影发行权赋予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除此之外,嘉禾公司没有向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授予该片在中国大陆的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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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我们郑重声明,该片放映地区的版权局,电影部门有权代表我们严厉对待一切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这就表明,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影片《霹雳火》的原始著作权人,依照一定的法律手续将自己享有的著作权(在本案中是影片发行放映权)转让给了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中影公司依约取得了《霹雳火》在中国大陆为期3年的发行权。同样,中影公司又于1995年10月16日与山西省电影公司在北京签订了《进口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将进口影片《霹雳火》的发行权授予山西省电影公司。因此,山西省电影公司通过他人依合同转让和授权,取得了影片《霹雳火》在山西地区有限期内的发行放映权。这种权利具有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对其他任何针对《霹雳火》的侵权行为,山西省电影公司均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因此,山西省电影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霹雳火》录像带的放映是否侵犯了电影胶片的版权 本案中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以其播放的《霹雳火》录像带与电影胶片并非同一概念而否认侵权。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是正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而不是作品本身的载体,同一作品可以有不同载体,但其反映的作者的思想内容是相同的,侵犯版权的实质是侵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通过有形载体体现的一种无形权利。《霹雳火》录像带与电影胶片只存在表现物质上或者说物质载体上的差异,从实质看,它们所表达的精神内容是一致的,因而所含无形权利也是同一的。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影公司就版权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就指出,除将影片《霹雳火》之3年的中国大陆电影发行权赋予中影公司之外,没有向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授权该片之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因此,临汾市广播电视局否认侵权事实没有法理根据。
三、没有营利擅自播放他人所有版权的影视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以其没有营利为理由否认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5章法律责任第45条第5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等方式使用作品的”、第6项“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为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来看,法律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或者需取得营利是著作权侵权的必需要素,而是规定了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即构成侵权。因此,临汾市广播电视局尽管没有营利,但其播放为既未经权利人山西省电影公司许可,也未按规定向山西省电影公司支付报酬,显然完全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素,而《著作权法》第4节“权利的限制”第22条,列出了12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但所列这诸多情况里均无被告播放原告影视作品《霹雳火》这种情形,其中第3项“为报道时事新闻??第4、5项为电视台播放的已发表过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或者讲话”,这些均与《霹雳火》的文艺性故事片的特征和情形不符。因此,被告人尽管无营利,但其播放原告拥有版权的影视作品在法律上仍无任何免责理由。
二审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临汾广播电视局承认播放《霹雳火》属侵权行为,并表示接受教训,保证今后不发生此类事件,在此前提下,原告自愿将一审判决赔偿费10万元减为8万元,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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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原则和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
案例八: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与袁波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穷。
委托代表人:温会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波。
委托代理人:袁继坤,(系袁波父亲)。
上诉人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以下问题: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依法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时,方可依法予以判决。辩论权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辩论权的行使是以法庭辩论为核心,法庭辩论阶段是将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全程的集中体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法庭调查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便径行予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50条、第127条、第128条的规定;
二、民事质证制度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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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将部分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双方互相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电业管理部门第一次对宗园酒店实施停止供电的时间、原因及责任的承担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首先必须要查清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因拖欠电费,原告被电业部门停电多次”;在本院认为中确认“因私自接电等被电业部门停电多次”是相矛盾的。那么沈阳电业局沈河供电局于1998年5月25日向宗园酒店送达了停电通知书后,是否实施了停止供电措施,即对宗园酒店是否有停止供电的事实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关云光 审 判 员: 马 岩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案例九:深圳市奇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李龙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奇鑫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彩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礼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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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波。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奇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奇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李龙波就其设计的“一种可折叠的USB集线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予李龙波ZL20072006707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李龙波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李龙波指控奇鑫达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李龙波主张的证据:(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9288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申请人广州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秀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2009年3月5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西环路11号五楼奇鑫达公司购买了产品一批,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及报价单一份。收据编号NO.0610190,收据上加盖“深圳市奇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有被控产品的型号[折叠HUB(QX—1288)]及价格。报价单有被控产品型号、图片、产品说明、起订量、出厂价等信息。广州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李龙波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产品折叠HUB(QX—1288)。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档案袋,内有一实物,即被控侵权产品,由红、橙、绿、蓝、黄色五块圆形组成,产品没有外包装,也没有任何形式的信息标注。
李龙波从奇鑫达公司网站(www.szqixinda.cn)下载打印记载:网页有奇鑫达公司名称,以及供应集线器“折叠HUB”、“笑脸HUB”产品照片。奇鑫达公司在其网站中称:奇鑫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专业研发、生产电子礼品的厂家,产品立足外销、同时从事开拓国内市场,公司主要产品有电脑周边产品,电脑USB集线器及电子发光礼品。主营集线器HUB、夹书灯、计算器、书灯等。李龙波进入阿里巴巴网页(szqixinda.cn.alibaba.com),同样有奇鑫达公司名称,供应集线器“折叠HUB”、“笑脸HUB”产品照片。
李龙波打印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反映:奇鑫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集线器、电子礼品的生产及销售。
李龙波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720067077.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折叠的USB集线器,其特征在于:它由两种子件USB输入件、USB输出件以及旋转连接件组成,线路板及数据线藏在以上各组件内并连为一体。根据李龙波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李龙波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USB集线器由USB输入件、USB输出件以及旋转连接件组成;B.线路板及数据线藏在以上各组件内;C.各组件连为一体。
本案被控产品折叠HUB(QX—1288),整体为五个方形交叉连接的长条形,第一个方形内外有数据线,数据线一端连接USB插头,没有输出的USB插孔,相对应专利技术特征A的USB集线器USB输入件;五个方形中间有旋转连接件,可以进行正反面随意折叠,第二个至第五个中间均有一插入U盘的长方形孔,相对应专利技术特征A的USB输出件以及旋转连接件;被控产品折叠HUB的五个方形件内有数据线及线路板,且没有外露,相对应专利技术特征B线路板及数据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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