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案例(6)

2019-06-02 15:24

履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后的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建设的需要所造成,而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这一认定实属歪曲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主张的真实意思,是指其在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后没有履行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两个行为:一是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根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给上诉人;二是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上诉人在筑堤成塘方面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是不履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后的义务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这一意思表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十分清楚。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原审《代理词》第二个大问题中的第二条意见中又专门作出了陈述。3、原审判决认定“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资产的拆迁市场价值为21843987元(其中鱼塘的补偿价格为每亩15248元至19814元)”。该事实认定明显反映出原审判决在采证和裁判问题上存在以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的鱼塘补偿价格包括在龙穴区拆迁总价值中的事实,其采证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的这段文字内容,来自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粤资评字04050054号《评估报告书》。上诉人从珠江管理区有关知情人员口头中得知,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书》中关于鱼塘成塘部分评估的内容以被抽取掉。所以,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就申请原审法院到“粤国评估公司”调取未被抽走篡改内容的评估报告书。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既未依法调取也没有答复该申请。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及代理人又特别强调,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评估报告书中的成塘费内容己被人抽走和篡改,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未予以反驳,但他们表明对这个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负责任。所以,这个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在质证中未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证据不可采信。其次,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的鱼塘补偿价格包括在龙穴区拆迁总价值中的事实,与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其他有关联的证据和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八,即《关于中船龙穴岛造船基地范围内推塘费处理问题的函》明确告知:“龙穴岛内鱼塘投入不予补偿”。这是作为征地单位的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作出的行为事实。从而证实原审判决关于龙穴区被拆迁资产的拆迁市场总价值中包括有鱼塘的补偿价格的认定是采证错误。假如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那么被上诉人不补偿上诉人鱼塘推塘费的行为就应该认定是截留补偿费用的行为,这样的结果又与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十行关于“上诉人无举证证实被告已截留了其应得的补偿费用”的认定自相矛盾了。再次,如果原审判决真的查实讼争的鱼塘补偿价格包括在龙穴区拆迁总价值中,那么,就应当判决上诉人从这笔拆迁总价值中分得相应比例的补偿价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即“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而证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作出的对“龙穴岛内鱼塘的推塘投入不予补偿”的决定是违法的。同样,原审判决来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的所谓本案讼争鱼塘的补偿价格包括在龙穴区被拆迁资产的拆迁市场总价值中,不给予上诉人适当的补偿也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且适用错误。l、原审判决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全面且不正确。(1)被上诉人依约给予上诉人成塘费用的补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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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对自己在成塘工作中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并且,原审判决也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给予上诉人成塘费用的补偿。(2)上诉人作为大成塘和小成塘工程的实际投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为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两次成塘工作中均有实际投入,从而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使原本不具有养殖条件的海域成为了能够进行渔业养殖的鱼塘,因此,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3)上诉人依法享有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梁其洪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通过转包已获得承包费价差的固定利润”,其言下之意,上诉人不应再享有讼争鱼塘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这显然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谓有偿,也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表现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讼争的鱼塘通过转包已获得承包费价差的固定利润,而不依法认定和判决上诉人享有被征鱼塘的补偿费,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立法精神。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提前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一是没有及时双倍返还定金,二是没有及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成塘费用的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是确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而被上诉人以不给与补偿是由于有关机关的行为造成为理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没有及时转为普通程序,而是始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违法。并且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和依法采证的合法原则。4、原审判决采证程序违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到粤房评估公司调查收集《评估报告》,而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但对明知有瑕疵的《评估报告》中的内容予以采信。五、本案是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裁判诉争的问题。六、本案讼争的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实际投入达到385.444万元,至合同解除时实际收回才127.512万元,损失尚达257.932万元,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投入人,不属于征地补偿对象。七、被上诉人是依法履行补偿上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人。上诉请求:一、撤消原判的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上诉人返还2004年承包金人民币111320元以及成塘费用(即推搪费,即上诉人因承包鱼塘的使用权被提前收回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人民币l037300元;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变更原判中确定的以原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即42904元作为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人起诉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争议金额人民币1279460元重新计算应该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

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答辩称: 一、上诉人决定2005年3月5日解除合同,收回鱼塘并不是被上诉人违约,而是被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和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援引一大堆法律、法规和规章,却刻意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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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了与本案有最密切关系的也是本案应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1997年11月20日商谈《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时,就估计到承包期间有可能出现因政策及规划发展的需要而出现国家征用的情况,因此,在该合同第十条用手写体明文约定“如果甲方因政策及规划发展的需要提前终止乙方的合同,甲方双倍归还保证金并应按上级有关赔偿条款补尝给乙方”。2004年,果真出现了国家征用的情况,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和耕户(即实际经营人)于2005年3月5日解除合同收回鱼塘,这是被上诉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上级造成的违约,上诉人所援引的有关违约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没有依据的。二、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后没有履行合同第十条约定而违约,毫无根据。首先,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经上级征地单位批准的2005年6月27日办公会议纪要(珠区会纪[2005]18号),也就是按上级有关赔偿条款,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全部发给耕户(即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截留一分一毫。其次,被上诉人一直同意将上诉人所交的定金退回上诉人,只是由于上诉人蓄意挑起这场诉讼,拒不领取而已。可见,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合同提前解除后违反合同第十条的问题。三、上诉人的投入已经回收,不存在什么损失,不属于征地补偿的对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锦标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仅仅是将承包鱼水位塘坝围筑起来并抽干了其中的海水,实际推塘是下一手承包人负责。而上诉人就将承包金每亩每年从440元提高到720元,每亩每年获利280元,按253亩已收7年计共获利495880元,完全可以补偿其投入。上诉人所谓投入100余万元仅仅是根据上诉人自己开出的一份“报告”,既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也没有任何原始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承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梁其洪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通过转包已获得承包费价差的固定利润,其要求的成塘费用又已转嫁由下一手承包人负担,据此原告既不是讼争鱼塘的实际投入人,也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故不属于征地补偿的对象。”是完全正确的。四、关于粤资评字04050054号《评估报告书》由于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说《评估报告书》对鱼塘推塘费评估价值为每亩人民币4100元(见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第二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拟在法庭上要求上诉人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证据目录中没有列举这一份证据。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证据时,应一审法院法官的要求提供这份《评估报告书》。这份《评估报告书》的原件在一审开庭时经双方质证,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是说听某某人说有推塘补偿费,就硬说《评估报告书》是经过篡改和抽掉了部分,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再次调取。面对完整无暇的《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拒绝调取是完全正确的。还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表明对这个《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负责任”,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严正地声明,如果被上诉人伪造和篡改证据,被上诉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五、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由法院决定本案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不是一方当事人说了算的,而是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由人民法院决定。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是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争议标的也不大。那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了鱼塘,又转包给了其他人,他没有进行耕作并收取了高额的转包利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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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应否归被上诉人的问题。事实就是那么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也是那么明确,争议金额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起诉要求也仅是10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还值得指出的是,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明确宣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他们败诉了,又在简易程序上作文章从这一点也看出上诉人是在无理缠讼。六、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土地开发中心的所谓“违法”问题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认为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作出的穗南指土地函[2004]634号《关于中船龙穴岛造船基地范围内推塘费处理问题的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认为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完全有权作出这样的决定,被上诉人作为下级被征用单位也只能执行这样的决定。退一万步说,即使这个决定是“违法”,也是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的问题,上诉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其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本案无关,更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双方确认,上诉人梁其洪已向被上诉人交纳2004年全年的承包费。关于上诉人请求调取《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及粤国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问题,这两份证据作为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再去调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其洪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签订《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被上诉人将龙穴区西下围东鱼水位部分承包给上诉人梁其洪进行成塘养殖,本案是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与此相关的法律。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规理由不成立。

根据双方所订的《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第十条,“如果甲方(被上诉人)因政策及规划发展的需要提前终止乙方(上诉人)的合同,甲方(被上诉人)双倍归还保证金并应按上级有关赔偿条款补偿给乙方(上诉人)”。本案因规划需要解除合同,上诉人的鱼塘被提前收回,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则应按第十条约定处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成塘费用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梁其洪主张其将承包的水位围筑成塘,请求被上诉人对成塘的费用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参照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于2004年11月18日向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所发函件,对征地范围内的鱼塘给予高额的青苗补偿,已充分考虑了鱼塘的高成本及高收入,故对鱼塘的推塘投入不予补偿,因此,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的青苗补偿费中包括了成塘的费用。此外,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本案围筑成的鱼塘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因此,补偿给耕户的地上附着物的费用中也包括了对围筑的鱼塘的补偿费用。而被上诉人已将广州南沙开放区土地开发中心发放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全部支付给了实际经营着,没有截留,因此,上诉人梁其洪应向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成塘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另,上诉人梁其洪上诉请求适用《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第七条,应由被上诉人返还2004年全年的承包金给上诉人。《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即被上诉人)违约则要向被上诉人返还当年承包金及成塘费用,本院认为,这里的违约应指除第十条约定的情形以外违约收回鱼塘的情况,而本案应属《承包鱼水位成塘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因政策及规划发展的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不属第七条约定的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上诉人请求同时适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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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鱼水位成塘合同》第七条理由不充分。但上诉人已交纳2004年全年的承包费,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于2004年7月6日、8月26日发出公告收回包括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已交纳的7月至12月的土地承包费退回给上诉人,即退回440元/年/亩÷12个月×253亩×6个月=55660元。

上诉人梁其洪上诉提到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如辩论时制止上诉人发表完整的代理意见,未及时转用普通程序、不组织调解等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有权依法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审理时间等决定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原审法官也有权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主持辩论和调解,故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妥当,唯对上诉人多交的承包费未退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5)南法万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其洪返还承包费556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8元,由上诉人梁其洪负担1483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负担14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8元,由上诉人梁其洪负担1483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负担14925元(上诉人已预付,法院不退回,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七:山西省电影公司诉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侵权纠纷案

【案情】

1995年10月16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中国电影公司在北京签订《进口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中国电影公司赋予山西省电影公司进口影片《霹雳火》的发行放映权,许可日期为1995年10月25日至1995年11月10日,许可范围包括临汾市电影公司下属两个电影院在内的山西省15家电影院。1995年10月25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临汾市电影公司签定了《霹雳火》影片上交发行收入协议。协议约定,临汾市电影公司必须完成票房收入160,000元,违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临汾市电影公司接受授权后,即对《霹雳火》影片进行大力宣传,就在宣传之际,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下属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将《霹雳火》录像带予以播放。致使临汾市电影公司放映《霹雳火》的票房收入仅仅为30051.92元,远远不够其应当依协议上交山西省电影公司的160,000元。 山西省电影公司遂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担侵权责任,公开赔理道歉,赔偿损失100,000元,交付报酬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辩称:我们播出的录像带与原告所称之《霹雳火》影片的电影发行权、放映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概念;我们播放《霹雳火》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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