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案例(8)

2019-06-02 15:24

在以上各组件内;被控产品折叠HUB的五个方形件是旋转连接为一体的,相对应专利技术特征C各组件连为一体。

原审法院将被控产品与李龙波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几项技术特征与李龙波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唯一不完全相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折叠HUB的USB输入件数据线由内延伸至外,但其本身内部也有数据线,且其他四个USB输出件的数据线均藏在组件内,因此它没有缺少专利技术特征,并具有专利技术特征数据线在组件内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折叠HUB(QX—1288)与李龙波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李龙波ZL200720067077.6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李龙波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奇鑫达公司没有对李龙波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没有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有工商登记资料、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李龙波ZL200720067077.6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李龙波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没有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1]民三函字第2号《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的内容,要求李龙波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是“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而在本案中,奇鑫达公司对李龙波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没有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此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折叠HUB”与专利产品“可折叠的USB集线器”为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及连接方式与李龙波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李龙波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李龙波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奇鑫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奇鑫达公司虽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也应当对被控产品是否奇鑫达公司生产进行审查。本案被控产品是通过公证形式在奇鑫达公司购买,因此应认定奇鑫达公司销售被控产品。被控产品上没有任何形式的文字内容标注,奇鑫达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以及奇鑫达公司在网站对外宣传其生产集线器HUB,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折叠HUB”为奇鑫达公司制造。

奇鑫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折叠HUB”,构成侵犯李龙波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龙波请求法院判令奇鑫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工具、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龙波要求奇鑫达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奇鑫达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以及李龙波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予以全额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奇鑫达公司停止立即侵犯李龙波ZL200720067077.6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折叠HUB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二、奇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龙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奇鑫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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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800元,由奇鑫达公司承担。该费用李龙波已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还,奇鑫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奇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剥夺了奇鑫达公司辩论权利。1、2009年6月16日,奇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这有原审法院签收的《证据目录》为证,原审判决明确说明“奇鑫达公司未答辩”,与事实不符。2、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奇鑫达公司向法院递交了答辩材料,行使了辩论权,人民法院就应该在判决书予以反映。本案中奇鑫达公司因为客观原因错过了开庭,并非主观上原因,且在庭后及时向法院电话反映情况,并递交了答辩状。虽然错过了法院指定的时限,但毕竟是在判决出来之前,应该视作奇鑫达公司对本案的一个“辩论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该无视该《答辩状》的存在,而不在判决书中予以反映。(二)原审法院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涉案“侵权”产品是第三人的“专利产品”,不是李龙波的专利产品。一审法院收到的奇鑫达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权利证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法院既然收到了奇鑫达公司的材料,就不应该无视它的客观存在,毕竟它是国家机关的文书。(三)李龙波违反“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置事实和国家机关的权利证书为无物,谋取不义之财,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对涉案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一事,李龙波是明知的。涉案“折叠USB”产品为合法专利权人提供的样品,“折叠USB”的合法专利权人是徐洪根,其拥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名称为:USB接口装置;专利号:ZL200720171277.6;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5月28日。李龙波购买的“折叠USB”为专利权人在专利研发过程中形成,在授权答辩人生产时一并交付的样品,样品与权利证书一模一样。李龙波曾经对徐洪根的ZL200720171277.6实用新型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但其在起诉状根本不提“涉案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这一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原则。2、李龙波不向法院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不是不能,而是不敢。一提供检索报告,就会发现“涉案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其钻法律空当谋取非法利益的企图就会暴露,岂不自揭马脚吗?(四)李龙波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人为制造案件,公证书所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没有实物证据,法庭展示的实物与(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9号案“所涉产品”为同一物。李龙波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并未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形和特征”,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的就是李龙波在法庭上展示的实物和公证文书。一审判决书“李龙波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产品折叠HUB(QX—1288)。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档案袋,内有一实物,即被控侵权产品,由红、橙、绿、蓝、黄色五块圆形组成,产品没有外包装,也没有任何形式的信息标注”。前述产品就是(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9号案“所涉产品”,根据一案不二诉的原则,法院应驳回李龙波的诉讼请求。(五)从实体上讲,李龙波指控的样品“折叠USB”(QX—1288)系专利权人徐洪根提供的样品,不是产品,奇鑫达公司没有生产过“折叠USB”(QX—1288)、合法专利权人是徐洪根,报价单上的图片就是依照徐洪根提供的样品拍摄的。奇鑫达公司有专利权人200720171277.6号专利的合法授权,约定“折叠USB”的专利使用费为每个0.2元。李龙波提交收据上有“折叠USB”(QX—1288)3个的销售,但那不是奇鑫达公司生产的,它是徐洪根提供的样品,和提供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样品同一批次,是在授权奇鑫达公司生产时一并交付的供展示用的样品,所以外表没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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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示。奇鑫达公司2008年12月才成立,况且因经济危机,在得到授权后,一直没有订单,没有取得任何收入。(六)奇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该视为“新证据”,都已提交给了原审法院。如果不采用该证据,将导致裁判明显不公。题述证据包括《专利网上检索专利说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徐洪根身份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都已一式两份提交给了原审法院。奇鑫达公司错过了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错过了开庭,那是因为物业和本公司员工在文书的传递上出现了差错,导致奇鑫达公司负责人不知道案件的举证、答和开庭。在得知开庭的情况后,奇鑫达公司第一时间向法官说明情况,请求谅解,并书面送交了《请求重新进行证据交换和开庭申请书》,并多方沟通寻找证据向法院提供,这些证据都是在开庭之后才找到的,属于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上述请求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从实事求是出发,不组织质证,将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人民法院看到了奇鑫达公司的证据,我们认为,应该再给奇鑫达公司一个机会。不然,涉案产品不是李龙波的专利产品,李龙波如果得到金钱利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龙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龙波承担。

李龙波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奇鑫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奇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有奇鑫达电子公司介绍(徐平生)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材料,特此批准。”该《介绍信》盖有奇鑫达公司印章。2009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向奇鑫达公司送达了“二案传票”、“二案应诉通知书”、“二案举证通知书”、“二案证据交换通知书”、“二案原告起诉状副本”、“二案原告证据副本”,徐平生在《送达回证》中“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处签名。奇鑫达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没有参加2009年6月8日的开庭审理。2009年6月16日,奇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重新进行证据交换和开庭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专利检索》、《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720171277.6)》、《徐洪根身份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9年7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09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但奇鑫达公司拒绝到庭领取判决书,当日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奇鑫达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奇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彩霞于次日签收了该特快专递信件。

再查,李龙波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奇鑫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奇鑫达公司赔偿李龙波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共8万元。3、奇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李龙波是涉案ZL200720067077.6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的USB集线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控侵权产品折叠HUB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李龙波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鑫达公司应赔偿李龙波经济损失8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奇鑫达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否采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奇鑫达公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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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销售;奇鑫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依照徐洪根200720171277.6专利技术制造,没有侵犯李龙波本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奇鑫达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否采纳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奇鑫达公司授权徐平生向原审法院签收有关诉讼法律文书,2009年4月13日,徐平生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奇鑫达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原审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听参加诉讼,因此,原审判决未采纳奇鑫达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意见并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奇鑫达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奇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奇鑫达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奇鑫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奇鑫达公司制造、销售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折叠HUB”(QX—1288)是通过公证的形式在奇鑫达公司处购买的,奇鑫达公司认为该产品是徐洪根提供的样品,不是奇鑫达公司制造的。但是,首先,奇鑫达公司除了自身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次,奇鑫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集线器、电子礼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网站中也宣称其是专业研发、生产电子礼品的厂家。据此,原审判决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奇鑫达公司制造、销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奇鑫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依照徐洪根200720171277.6专利技术制造,没有侵犯李龙波本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二审诉讼期间,奇鑫达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折叠HUB”(QX—1288)是按照徐洪根200720171277.6专利技术制造的,并没有侵犯李龙波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奇鑫达公司提交了专利权人为徐洪根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来支持其主张,该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USB接口装置”,专利号为

200720171277.6,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并提供了徐洪根与奇鑫达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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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根将其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奇鑫达公司在深圳地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的,如果在后专利技术是对在先专利技术的改进或前后两项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在先专利权。本案中,李龙波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6日,徐洪根第200720171277.6号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30日,因此,李龙波的专利为在先专利。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折叠HUB的技术特征与李龙波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按照徐洪根第

200720171277.6号专利进行制造,并不影响到本案侵犯李龙波专利权的判断。奇鑫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徐洪根第200720171277.6号专利制造,没有侵犯李龙波本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奇鑫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奇鑫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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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许某某与单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华恩,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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