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1)背书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并须有签名。
(2)背书得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名或签名并加上凭票得向任何拥有者付款的说明;
(b)特别背书,签名并加上凭票向何人付款的说明。 第十四条
(1)符合下列条件者,为持票人:
(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
(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最后一个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在该票据上有连续不间断背书,尽管其中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2)在一项空白背书之后随有另一项背书时,该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系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第十五条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
(a)在票据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换成特别背书,并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二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六条
当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上诸如“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字样时,除因托收目的外,票据不得再为转让,且其后的任何背书,即使在背书内未含有授权被背书人代收票据字样,亦被认为是托收背书。
第十七条
(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附有条件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所附条件是否履行。对当事人和该被背书人的后手被转让人而言,该项条件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八条
对票据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应为无效背书。
第十九条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规定外,以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定为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条
(1)背书含有诸如“托收用”、“存款用”、“价值在托收中”、“委托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a)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
(b)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c)应受对背书人所提出的一切权利主张和抗辩的制约。
(2)托收背书人对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持票人得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手当事人或受票人转让票据。但如受让人即为该票据的前手持票人时,则无需背书,任何妨碍其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得删除。
第二十二条
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票据到期后仍可转让,但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不得转让之。
第二十三条之一
(1)如背书系伪造,被伪造背书的人或任何在伪造背书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有权就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述人等索取赔偿:
(a)伪造背书的人;
(b)由伪造背书的人直接将票据转让的当事人;
(c)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的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遇有下述情况:
(a)已对委托人付款或已通知委托人收到票款;或
(b)已收到票款。(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以后发生者为准)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只要他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3)此外,凭票据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如在凭票据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4)除对伪造背书的人外,根据第(1)款得索取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之二
(1)如背书系由未取得授权或该项授权不足以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成,委托人或在该项背书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有权因伪造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述人等索取赔偿:
(a)代理人;
(b)由代理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的受让人;
(c)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代理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遇有下述情况:
(a)已对委托人付款或已通知委托人收到票款;或
(b)已收到票款。(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以后发生者为准)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只要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3)此外,凭票据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如在凭票据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第(1)款得索取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票据的持票人享有本公约授予的对抗票据上各当事人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转让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当事人得向一名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b)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任何基于其本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后手当事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使其成为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c)归因于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抗辩:
(i)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
(ii)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任何得以对合同责任提出抗辩的其他交易。
(d)基于上述当事人无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任何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的制约。
(3)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仅得在下述情况下才受本条第(1)款(b)项提出的抗辩或第(2)款提出的权利主张的制约:如在取得票据时已知晓该抗辩或权利主张;如以欺诈、偷窃,或在任何时间参与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而取得票据者。但如持票人的取得票据系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则其应受的制约与转让人就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所受的制约同。
(4)除下述情况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对票据有权利主张的事实而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人已对票据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
(b)该持票人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票据。
第二十六条
(1)除下列抗辩外,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
(a)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条所述的抗辩;
(b)基于本人与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以欺诈行为取得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因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当事人无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抗辩,但此项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制约,除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之间由于基础交易而产生的有效权利主张,或由于以欺诈行为取得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在票据上签名而引起的有效的权利主张外。
第二十七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即将该票据上已有的和据以产生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
(2)如有下述情况,后手持票人不享有该项权利:
(a)参与一项导致对该票据产生权利主张或抗辩的交易;
(b)过去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十八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每一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1)除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除非某人在票据上签名,否则对票据不承担责任。
(2)某人以非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与以其本名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名不应使签名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签名被伪造的人同意接受伪造签名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时,则如同其本人在票据上签名一样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