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者,须在规定之日或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八条
(1)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受票人死亡,或由于无力偿债而不再具有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力,或是一名虚拟的人,或是一名无行为能力在票据上作为承兑人承担责任的人,或如受票人为一已停止存在的公司、合伙组织、社团或其他法人,则必要或任意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3)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以致不能在第四十七条(d)或(e)项规定的期限内为之者,则必要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第四十九条
如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未能提示,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1)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即认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受票人在正式提示时明确地拒绝承兑的汇票,或经合理努力不能获得承兑,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按照本公约有权获得的承兑;
(b)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承兑可予免除者,除汇票事实上已经承兑外。
(2)汇票如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持票人得:
(a)除第五十五条另有规定外,立即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b)立即向受票人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二节 提示付款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五十一条
票据如按下述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提示票据;
(b)除票据另有明确的规定外,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承兑的汇票,或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签票人签具的本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如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死亡,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向各该人的继承人或有权管理其财产的人提示;
(d)提示付款得向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个人或当局为之,如根据适用的法律该个人或当局有权支付票款;
(e)如为非凭票即付的票据,须在到期日或其后的营业日提示付款;
(f)开立为凭票即付的票据,须在票据上载明的日期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g)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须是:
(i)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票据上的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或
(i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主营业处所或惯常居所。
(h)票据在票据交换所提示应为正式提示付款,如票据交换所在地的法律或票据交换所的规则或惯例有此规定。
第五十二条
(1)如付款提示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有下述情况,付款提示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取消提示,此项取消的表示:
(Ⅰ)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对任何手后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Ⅱ)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Ⅲ)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为非凭票即付的票据,而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
(c)如为凭票即付的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到期日后30日后,延迟的原因继续存在;
(d)如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由于无力偿债而不再具有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力,或是一名虚拟的人,或是一名无行为能力付款的人,或如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为一已停止存在的公司、合伙组织、社团或其他法人;
(e)就汇票而言,如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并作成拒绝证书,提示付款亦可免除。
第五十三条
(1)汇票如未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2)本票如未正式提示付款,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本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3)未将票据提示付款,不解除承兑人,签票人及其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对票据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1)如有下述情况,票据即认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a)经正式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按照本公约规定所应获得的付款;
(b)如按照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票据在到期日仍未获付款。
(2)汇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除第五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持票人得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3)本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除第五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追索权
A.拒绝证书
第五十五条
票据如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只有在按照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票据因退票而正式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1)拒绝证书是票据在退票地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处理该事务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陈述书须记载下列事项:
(a)要求对该票据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b)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及
(c)提出的要求和得到的答复(如有的话),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事实。
(2)拒绝证书得作在:
(a)票据上或附单(粘单)上;或
(b)作为一份独立文件,在此情况下,须清楚地指明该退票的票据情况。
(3)除票据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书写在票据上的声明得取代拒绝证书,但应由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如票据上另注付款地并由指明的人付款,应由该指明的人签名,该项声明须含有承兑或付款被拒绝的事实。
(4)按第(3)款规定的声明,就本公约而言,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七条
(1)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须于该汇票的退票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之。
(2)票据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须于该票据的退票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八条
(1)如对票据的退票作成拒绝证书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如有下列情况,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拒绝证书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取消作成拒绝证书,此项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作出者,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在退票日30日后,第(1)款所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c)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可予免除者。
第五十九条
(1)汇票如因拒绝付款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可不再承担责任。
(2)本票如因拒绝付款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本票可不再承担责任。
(3)对票据未作成拒绝证书,不解除承兑人或签票人或其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对票据上应负的责任。
B.退票通知书
第六十条
(1)汇票如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2)本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3)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后,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票据承担责任的直接前手当事人。
(4)退票通知书的作用在于使任何当事人行使其在票据上所享有的追索权时受益。
第六十一条
(1)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但须指明该票据并注明已退票的事实。退回被退票的票据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票据已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以当时环境下的适当手段传递或送交被通知的当事人,不论该当事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正式发出的举证责任,由有责任发出此项通知的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退票通知书须在下列日期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a)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拒绝证书可予免除者,则为退票日;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