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论由于毁灭、被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丧失票据的人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应享有与其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要求付款的权利。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得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票据的事实作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
(2)(a)要求支付而已丧失票据的人,须以书面声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
(i)第一条第(2)款或第一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已丧失的票据的各项细节;为此目的,要求对丧失票据付款的人得将该票据的副本向该当事人提示;
(ii)如证明其拥有该票据,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的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iii)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
(b)被要求对丧失票据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担保,保证补偿其以后因支付该已丧失的票据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c)此项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得决定是否应提供担保。如需提供担保,应规定此项担保的性质和条件;
(d)如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连同按照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规定得索取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得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时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要求付款的人的付款。
第七十五条
(1)对已丧失的票据付了款的当事人,如嗣后又有另一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须将此项提示通知已对之付款的人。
(2)此项通知须在提示票据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且须说明提示该票据的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未发出通知,则对丧失票据付款的当事人应对收款之人因不为此项通知而使之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
(4)如发出通知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则该持票人可对之免除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5)如发出通知的延迟原因持续至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30日后,可免除通知。
第七十六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丧失的票据已付款的当事人,嗣后又被要求付款并已支付该票据,或由于票据的丧失而丧失了向应对其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的权利,该当事人有权:
(a)如已取得担保品,将担保品变卖;或
(b)如票款已存放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得要求收回存放的票款。
(2)按照第七十四条第(2)款(b)项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在接受担保的当事人由于票据的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有权要求取回担保品。
第七十七条
要求对丧失的票据付款的人,如使用符合第七十四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书面声明,即认为已正式作成因拒绝付款而退票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八条
按照第七十八条收到丧失的票据票款的人,须将其按照第七十四条第2款(a)项规 定所出具的书面声明,加上其收讫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已收款清单交凭该书面声明而付款的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对丧失的票据付款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其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同。
(2)该当事人仅在拥有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明已收讫的书面声明时,才得行使其权利。
第八章 期 限(时效)
第八十条
(1)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在下述日期的4年后,不得再向下列当事人行使:
(a)对凭票即付的本票签票人或其保证人,自签票日起算;
(b)对定日付款的票据的承兑人、签票人或其保证人,从票据的到期日起算;
(c)对凭票即付汇票的承兑人,从承兑日起算,如未表明承兑日,从出票日起算;
(d)对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保证人,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的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算;或在拒绝证书免予作成的情况下,从退票日起算。
(2)如当事人按照第六十六条或六十七条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对票据作了付款,该当事人在付款日起的一年内得向对其负责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