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1)票据如经重大更改时:
(a)于重大更改后在票据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更改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更改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如当事人本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更改,该当事人应按照更改后的条件对该票据承担责任。
(2)如无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名视为在重大更改后所作。
(3)凡在任何方面修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书面保证,即为重大更改。
第三十二条
(1)票据得由代理人签名。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名,并在票据上表明是以指明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以委托人姓名签名,则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名,或虽经授权在票据上签名但未表明是以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虽经授权在该票据上表明以代表身份签名但未表明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时,则应由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而非其声称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名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得依票据上所表明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与其声称所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并不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用以支付的款项转移给受款人的效力。
B.出票人
第三十四条
(1)出票人保证,在汇票如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明书后,将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汇票金额,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得在汇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对承兑或付款责任的明确规定。此项规定仅对出
票人有效。免除或限制对付款责任的规定,仅在另一当事人已经或将对汇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生效。
C.签 票 人
第三十五条
(1)签票人保证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本票票款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按照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利息和费用。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任何此类规定均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后,才对汇票承担责任。
(2)承兑人保证向持票人或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利息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兑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得以下述方式作成而生效:
(a)受票人的签名并附有“已承兑”或载有同样含义的字样;或
(b)仅有受票人的签名。
第三十八条
(1)符合第一条第(2)款(a)项规定所要求的不完整票据,得由受票人在出票人签名前或在其他方面不完整的情况下承兑。在此种情况下,第十一条有关对票据补齐的规定,亦相应适用于出票人或其他人。
(2)汇票的承兑得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或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后为之。
(3)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须于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在承兑时,承兑人须注明承兑日期,如承兑人未注明,出票人或持票人得补上承兑日期。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随后受票人又予以承兑,持票人有权以汇票的退票日为承兑日。
第三十九条
(1)承兑须是无条件的。如承兑附以条件或变更汇票的条款,则为有条件承兑。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其承兑受保留条件制约:
(a)应按其保留承兑的条款受到约束;
(b)汇票作为由于拒绝承兑而退票。
(3)对汇票的部分金额作成的承兑为有条件承兑。如持票人接受该项承兑,该汇票之因拒绝承兑而退票,仅以其未承兑部分为限。
(4)承兑中如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并非有条件承兑,但须:
(a)付款地并未改变;
(b)汇票并不开立为由另一代理人付款者。
E.背书人
第四十条
(1)背书人保证在汇票由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各该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金额,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得在票据上明确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此类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背书或仅作交付的转让人
第四十一条
(1)除另有协议外,以背书并交付或仅作交付而转让票据的人得向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并未载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
(b)票据上未作重大更改;
(c)在转让时,不知有任何损害受让人向承兑人,或在未承兑的汇票情况下,向出票人或本票的签票人取得票款权利的事实。
(2)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不知有导致上述责任的情况时,才承担第(1)款项下
的责任。
(3)如根据第(1)款转让人应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即使在到期前亦得退回票据并向转让人索回已付的票款,加上按照第六十六条计算的利息。
G.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1)不论票据已否承兑,均得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为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不论其是否曾为票据的当事人。
(2)保证须书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字样用“已保证”、“担保”、“与担保同”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名。
(4)保证得仅凭签名而生效。除其内容另有要求外:
(a)除出票人或受票人的签名外,单独在票据正面的签名即为保证;
(b)在票面上受票人的单独签名为承兑;
(c)在票据背面除受票人的签名外的单独的签名为背书。
(5)保证人得指明其保证的人。如无该项表明,该被保证的人,如为汇票,应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如为本票,应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其在汇票上签名早于该被保证的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签名时票据是不完整的,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1)除保证人在票据上另有规定外,保证人对该票据承担与其所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2)如为保证人所保证的人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在汇票到期时付款。
第四十四条
(1)保证人按照第六十八条支付票据款项后,该被保证的当事人即按照已付金额解除其对票据的责任。
(2)保证人付款后,对其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票据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
有该票据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 提示;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及追索权
第一节 提示承兑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四十五条(1)汇票得提示承兑。
(2)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a)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必须提示承兑;
(b)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
(c)汇票开立为在受票人的居所或营业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除非该汇票为凭票即付汇票。
第四十六条
(1)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或某一具体事件发生前,不得提示承兑。除根据第四十五条第(2)款汇票必须提示承兑的以外,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汇票不得提示承兑。
(2)如无视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汇票提示承兑而遭拒绝,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拒绝承兑的退票不承担责任。
(3)纵然汇票上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如受票人承兑汇票,该项承兑仍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汇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承兑: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b)除汇票另有明确的规定外,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时,汇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提示承兑得向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当局为之,如根据适用的法律该个人或当局有权承兑汇票;
(d)如汇票开立为定日付款者,提示承兑须在到期日或到期前为之;
(e)开立为凭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载明的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