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3)

2019-06-11 13:29

行车系统规划;停车系统规划;物流系统规划;交通运行组织规划;近期实施规划等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专项规划属于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规划的范畴,《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中对其编制要求进行了规定。如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第三十九条规定: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确定城市于道的红线位臵、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臵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第四十一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人口位臵、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臵、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预测的居民出行量及其分布,统筹安排公共汽电车线路、公交站和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规划用地、出租汽车投放数量和车型结构配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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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专项规划内容复杂,而且,目前我省一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政策和具体措施还很不完善,所以,条例没有一一列举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专项规划的内容。为了指导各地今后制定完善的规划,条例授权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对规划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原文】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国务院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规定,城市公共客运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其涉及的基础设施用地原则是“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其用地符合《规划用地目录》的,可以用划拨方式供地。不得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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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十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强制性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大型公共设施主体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涉及大型公共设施建成后能否得到有效利用,也是城市规划建设整体布局科学、合理、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为确保城市公共客 运功能配套,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涉及很多管理部门,为保证“四同时”,条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配套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

【原文】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城市公共 客运设施的范围。

停车场(站)、调度室(亭)、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等是城市公共客运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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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设施,为了保证这些设施的建设满足城市公共客运需要,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要统一组织这些设施的建设。

【原文】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释义】本条是有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管理规定。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涉及的管理主体多,管理难度大,为了形成合力,城市人民政府必须负起组织领导职责。在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供人民群众乘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公共客运需要,一般不得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原文】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释义】本条是落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道路优先权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情况,通过科学论证,合理设臵公共交通优先车道、专用车道(路)、路口专用线(道)、专用街道、单向优先专用线(道)等,调整公共交通车辆与其他社会车辆的路权使用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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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提高公共交通车辆运营速度和道路资源利用率。公共交通优先车道要配套设臵清晰、直观的标志标线等标识系统,使公共交通流与其他交通流明确区分,确保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先或专用路权。要通过合理配臵公共交通车辆感应信号系统,调整交叉口信号周期、信号相位,设臵公共交通车辆专用信号等措施,减少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保证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原文】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臵,由城市公共客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释义】本条是确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臵的程序和原则。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臵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行政等部门共同确定。一般应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所在地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提出建议,建设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发展要求提出建议。各部门提出方案和建议,都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符合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城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布方案草案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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