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用危险责任:(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二)除外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
1、出口信用保险:货物本身的毁损;自身过失的损失;故意隐瞒资料;交款前提交货物的、 2、投资信用保险:投资项目受损;故意或违背协议;无视明确汇款期限;核武器;其他。 三、索赔与理赔
1、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合同的所有文件
2、被保险人完成约定条款内有关义务的证明 3、保险人审查合同及评定损失
4、赔偿等待期及赔偿:一般为6个月。汇兑损失3个月,出口信用保险一般为4个月,债务人破产被证明后可立即获得赔偿。信用卡保险1年。 核实承保比例,保险责任的限额,权利代位问题。 第二节 保证保险合同
一、定义: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信用性:多是一般财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被保证人是投保人,债权人是被保险人,保证人是保险人。 4、保险责任的连带性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1.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个人保证保险(2)团体保证保险(3)总括保证保险 (4)流动保证保险(5)超额流动保证保险(6)职工保证保险 2.确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合同保证保险(2)行政保证保险(3)司法保证保险 四、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 (一)相同点:
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同:两种合同的订立,都是一种担保行为,担保人都是保险公司 2.合同履行条件及方式相同:两种合同,只要发生保险人赔付行为,则必然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二)不同点:
保证保险合同根据被保证人的要求而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而订立。
第十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分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主体特征: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2、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
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利益:(1)本人;(2)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有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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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2.按投保方式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 3.按合同实施方式分:自愿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2、投保人:是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请求,根据约定缴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他的生命身体受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法人不能,可以为团体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无民事行为人不得成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被保险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不受此限。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受益人:根据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一、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如果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无效,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两年后,就丧失此权力。 二、迟交宽限条款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一段时间为迟交宽限期。我国为60日。 三、中止、复效条款
中止、复效条款是使被保险人、受益人恢复保险的保障的一种措施。也就是,投保人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的两年内,如果能够交上保险费的,并希望保险合同复效,经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继续有效。
复效的条件: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补交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包括利息),具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条件,申请必须在复效期间内提出,保险人同意。两年内,如果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两年的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的,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不丧失价值条款
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费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保险法上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五、误告年龄条款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保险人有权按照真实年龄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其补交;如果保险费多交的,保险人应退还多收的费用。 六、自杀条款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如果是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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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十二章 人寿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
一、概念: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予受益人或其他赢得之人的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险种。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特征
1、无价性;2、生死两全保险的储蓄性 三、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
1、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分: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2、以保险金给付方法分: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人寿保险合同
3、以保险合同承保的技术和范围分:普通人寿保险合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限期缴费的终身保险合同和20年期的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4、以被保险人的人数分:单独人寿保险合同;联合人寿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 我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
一、概念:指投保人按月交付保险费、无体检的低额人身保险合同。
1、条件:常住户口、16-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
2、注意点:健康情况如实告知;周岁年龄;指定受益人;当月1日起,但必须缴纳保险费。 3、五种: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期。 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保险责任:
1.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
2.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
3.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的。 5.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的。
(二)除外责任:可以要求付给退保金。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投保情况有隐瞒或欺骗或犯罪行为的。 2.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不满两年内自杀或其他故意行为而导致身亡或残废的。 3.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或伤残的。 4.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军事行为所致死亡的。
三、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总保险金额以5000元为限。 交足一年保险费的 ,可以申请退保。
第三节 我国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一、概念:指集体作为投保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成员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时,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定期保险合同。1年期。 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或残废的,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因疾病或意外支出的医疗和医药费用。
三、保险金额:最低1000元,最高为5000元。起保日一次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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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给付申请和给付金额的确定办法:
(一)给付的申请:提供保险单、死亡或残疾证明。 (二)给付金额的确认:
1、死亡的全额给付,保险单效力终止。
2、双目永久失明或两肢永久残疾,或一目失明一肢残疾,全额给付,保单继续有效。 3、一目永久失明或一肢永久残疾,半数给付,保单有效。
4、以外的伤害,但永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全部或部分给付,有效。 5、累计总数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6、残疾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给付全数。180天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只给付差额。
第十三章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
第一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一、概念: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二、特征:伤害必须是人体的伤害;伤害是意外事故(外来的剧烈的偶然的事故)所致。 三、种类: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四、主要内容: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时间。 五、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
1、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实际损失的保险金。
2、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或按一定比例给付。 第二节 健康保险合同 一、概念: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以及因疾病、分娩而致使被保险人残疾、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二、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与人寿保险的保险事故有所不同。 三、种类:
1、按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标准: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收入保险合同、死亡与残疾保险合同 2、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划分:疾病保险合同、分娩保险合同
四、主要内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合同之前的疾病、自杀、溺婴或故意行为)、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
下编 保险业法
第十四章 保险业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业法的概念、体例和内容
一、概念: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二、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
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三、保险业法的体例
1.单独制定比较完备的保险业法。英国,德国 2.将保险业法规定于保险法典中。我国 3.复合型体例。日本,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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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业法的内容:
保险企业法律制度;保险经营规则;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保险辅助人法律制度 第二节 保险业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外主要国家的保险业法的产生和发展 1、萌芽:1774年英国的《人寿保险法》
2、最早的监管制度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最完备的是纽约州的保险法。
3、英国的保险业法是1975《保护保单持有人法令》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3年《保险公司财务和报表条例》
4、日本保险业法是1940年施行。新加坡最早1963年制定。 二、中国保险业法的产生和发展
1907年,徐锐草拟《保险业章程草案》1917年北洋政府拟定《保险业法案》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保险业法》
1995年10月实施的《保险法》是综合性法典。 第三节 保险业法性质与作用
一、性质:保险法属于公法,民法(我国)、与保险合同法并列地位。 二、保险法的作用:
1、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3、促进保险业经营合理化和科学化。 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第十五章 保险公司(重点)
第一节 保险组织形式概述:指保险人以什么样的机构来经营保险业务。 一、保险组织形式主要形态有:
1、个人保险形态:最主要的是英国伦敦劳合社
2、公司组织形态: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有限保险公司:1720年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与伦敦保险公司
3、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 4、国有保险组织:社会主义国家
二、公司形式是保险组织的基本形态: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二节 保险公司的设立
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循序、连续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保险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系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的许可设立原则:我国必须经金融监督感里部门的批准。即中国保监会。 1.准则主义:指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即可设立而无须经过批准,但须向公司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2.许可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除须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外,还必须经主管机关的批准,并经注册机关注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全国范围的不低于5亿、特定区域的不低于2亿、省级分公司不低于5000万)采取资本增加制。 3.有具有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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