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全自考保险法学习复习笔记(6)

2019-06-17 09:01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行业自律体制

(一)面临的问题:保险行业自身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资金不足,违反经营原则等。 (二)解决方案:一方面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加强保险行业自律。 1、成立保险同业公会,制订修改自律制度,协调矛盾和问题,处理同业中违章事宜。 2、保险经纪人、代理人也可成立类似的自律组织。

第十八章 保险市场辅助人

第一节 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制度最健全的是美国) 二、保险代理人种类

1、根据代理的经营职责分:展业代理人;理赔代理人 2、根据代理人的职业分类:兼职代理人和专职代理人 常见的兼职代理人有:银行代理;行业代理;单位代理 三、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与法律地位 (一)特点: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有时可超越代理合同之外。

(1)约定或明显的权限。即在代理合同中有保险人所授其的权利。

(2)默示之权。即法律默许保险代理人拥有的公众合理地相信其应享有的权利。 (3)显有之权。即代理人曾经运用过而保险公司并未加以抗拒而默示之权。

2、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所为的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对其也有拘束效力 3、保险代理人知晓的转嫁:虽未告知保险人,但视为保险人已知悉。 4、保险人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保险单上标明;投保单上载明对代理人的限制;口头或书面通知。

(二)地位: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上把保险代理人看作是保险公司的代表。

四、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

1、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代理业务能力和商业专长;一定保险工作经验3-5年;不能是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的雇员,不能是具有保险经纪人身份的人。统一考试。 2、法人:符合法人的宗旨和经营范围;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

1、执业之许可: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执业之限制:不得为非法保险业经营业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有的代理人不得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委托;不得利用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 3、执业之设备:固定处所、专设账簿

(三)对保险代理人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不得为下列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该义务;承诺向投保人等给与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2、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告营业报告和财务状况。 第二节 保险经纪人

一、概念: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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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佣金的单位。非完全意义上的投保人的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的起源于1757年,他的作用:

1、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条件、费率、专业知识和经验是最主要的。 2、对保险人来说,保险经纪人对其同样有益。 3、本身也可以获得佣金,解决自身的就业问题。

4、消极的有:可能采取欺诈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扰乱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 三、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经纪自由权、经纪选择权、经纪无因终止权、佣金请求权(主要权利) (二)义务:据实告知及妥为媒介的义务;尽力的义务。 四、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经纪人的资格:可同时兼营寿险和非寿险。

1、自然人:思想政治素质高;公关能力强。担任代理人4年以上或经纪人助理3年以上;或保险专业毕业并为代理人或经纪人工作2年以上;或保险外勤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保险业务工作5年以上;或参加经纪人资格考试合格的。

2、公司:主管大部分是注册保险经纪人;两名主管的其中之一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并管理公司的展业业务。

(二)执业管理

1、执业之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工商登记,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执业之限制:不得与无权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人洽谈合同;不得强迫或限制投保人。 3、执业之设备:固定场所、专设账簿 第三节 保险公证人

一、概念: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予以证明的人。

二、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险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诉讼凭证。

三、内容:保险公证的经营背景;出险单位投保标的的用途情况;准确的出险时间;判定出险原因;出险前的防灾和出险后的施救情况;损失物是否投保标的;综合考虑并决定是否赔付;提出赔付额度建议。

第十九章 保险法律责任

第一节 保险法律责任概述

一、概念: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等各种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险法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要件 1、行为人有责任能力

2、行为人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

4、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违反保险法行为时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保险法律责任的形式: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保险方的法律责任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所导致的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主要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欺骗或诈骗等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以虚假或不存在的事项骗取投保人参加保险,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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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公司处以1万—5万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作人员;客体是公司财物;客观方面是编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非法营业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

(一)擅立保险公司及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取缔;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超出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

超出核定范围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到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50万罚款;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

责令改正,并处1万—10万的罚款。 (四)违反偿付能力管理规则的行为

追究行政责任,限期改正,并处5万—3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10万罚款;提出虚假报告、文件、报表、拒绝或妨碍检查监督的,处10万—50万罚款。 第三节 投保方的法律责任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活动各个阶段所实施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五个方面的情形: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该行为;主观上时故意的,目的是骗取保险赔偿金;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保险金,且达到一定数额。

(二)谎报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事故未发生。

(三)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投保方自己伪造、变造或指使、唆使、收买他人伪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 (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在结果上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 (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

主体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受害主体是被保险人,行为特征为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1、数额较大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万—10万罚金;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2万—20万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上述4-5保险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3、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以保险诈骗共犯论处。

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第四节 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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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5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从事代理业务或经济业务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当审批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以及不符合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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