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初审申请:是指发起人向主管机关表达设立保险公司的意向、条件和理由,初步审查。 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文件
(二)保险公司筹建:章程、资本、聘任、制度、场所设备、名称预先核准。
(三)正式申请:提交章程、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和资信、高管资格、计划、场所等资料。 (四)设立申请的审批:6个月
(五)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主管机关颁发的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证件。 (六)设立登记:工商行政部门,许可证取得6个月内 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分设、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及设立
(一)概念: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由保险公司承受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
(二)特点:
1、不能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2、不能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3、不能有独立于公司的组织机构。4、保险公司的分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三)限制性规定:
1、申请公司必须开业一年以上,业绩良好,偿付能力充足,无严重违规行为。
2、保费每增加1亿,业务区域内设立分公司;增加5000万,辖区内设立支公司;增加2000万,辖区内设立办事处。同一城市只能一个分公司。
3、支公司收入达到4000万,可更名分公司;办事处1000万,可申请更名支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在组织、经营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1.保险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 2.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
3.保险公司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变更 4.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调整
5.保险公司的合并
6.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
7.出资人或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变更
8.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因发生法定事由,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1、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3、已丧失保险公司设立时具备的条件
4、无正当理由,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5、被其他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
6、连续三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占资本金15%以上 7、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8、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9、保险公司分立。
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解散、撤销、破产及清算 一、保险公司的解散及清算
(一)解散:是指保险公司停止开展业务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通过办理清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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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保险公司作为法人的资格消灭。
(二)解散的事由
1、因分立而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后可以是股份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决定应在10天内通知债权人,并30天内至少公布3次。债权人30日内或第一次公告起90天内请求。 2、因合并而解散:两个国有独资公司合并为国有独资公司,其他的合并皆为股份有限公司。 合并协议7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至少公告3次。
3、根据章程的规定解散:期限届满、完成或不能完成使命、严重亏损、大多数股东同意、被吊销许可证。
(三)解散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清算组。 二、保险公司的撤销及清算
依法撤销的前提是公司由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形式是吊销许可证。 三、保险公司的破产及清算
(一)破产的理解:
1、保险公司破产是指保险合同的实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法律事实。
2、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看,是指债务人实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应债务人即保险公司本身或债权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分配,以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公平偿还的审判程序。
(二)清算组的任务:结束业务、处分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分配盈余或亏损、剩余财产。 (三)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工资和社保费用、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税款、债务。 四、保险公司破产或撤销后人寿保险业务的转移
必须转移给其他有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指定公司来接受寿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
第十六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限制规则
一、保险业务范围概述:也就是保险公司的 经营范围,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明确限制。包括:分业经营主义、禁止兼业主义、保险专营主义。 二、保险分业经营规则: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一)原因:有利于保险业经营的稳健,有利于主管机构的分业管理。 1、首先由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各自的特点决定:标的、期限、风险。
2、再次是经营技术方面的原因决定的:承保手续、保险费计算基础、赔付办法等。 3、再次是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
(二)具体规定:
1、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以及再保险。 2、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人寿保险、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 3、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述保险公司的分保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办理转分保业务,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禁止兼业规则: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非保险业务。
四、保险专营规则:保险业务只能由依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第二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则
一、偿付能力管理概述: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是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偿付准备金=资本金+准备金 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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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资金准备。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及标准
1、定义:指当年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保险单中,在下一年度的有效保单的准备金。
2、规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自留保险费是指保险人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除去因分保而支付的再保险费所剩余的保险费。
3、要求:
(1)非人寿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方法和标准为1/2法。
(2)人寿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标准为有效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 (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及标准
1、定义:指保险人在会计年度结算以前(保险期内)已发生保险责任而未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2、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异同:
(1)相同点:
A.二者都是保险责任准备金的一种形式,都是保险人为了承担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B.二者都不是保险人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人的一种负债
(2)区别点:
A.提取的原因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是为事实上的赔付而提取的,一般是以保险金的形式支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赔付而提取的,是否以保险金形式不确定。 B.提取的后果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所提取的准备金一般全部用作赔付而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后,可能是一部分转化为保险金,也可能是全部转化为保险金。
C.提取的方法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一般是100%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式有两种:寿险和非寿险。 3、提取原因: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依照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
(2)保险人已知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故未提出索赔,且在索赔时效内,保险人有义务支付。 (三)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
1、定义:也称总准备金或自由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实质是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保险”。
2、提取标准:按当年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10%时,停止提取。 三、保险企业资本金的管理 (一)保险保证金的提存
1、定义:是国家规定由保险企业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可以用现金或其他方式。 2、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保险公积金的提取
1、定义: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积累资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2、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保险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3、保险公积金的用途: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经营规模;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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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管理: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不得小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 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规则
一、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人身保险业的保险公司不受此限。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二、承包责任的 限制:
保险公司对每一个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办理再保险。 对危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三、再保险的限制: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 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规则 一、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1.安全性原则(最基本)2.盈利性原则3.流动性原则 其中,盈利性是目标,其他是基础。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及其禁止
(一)一般形式为: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最主要);其他:不动产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服务型企业等。
(二)禁止: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企业投资
三、保险资金运用的结构: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和具体项目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
第十七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保险监督管理概述
一、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必要性
1、保险业自身特点决定: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
2、保险合同的特点决定:尤其是人身保险合期限较长,保险金给付以特定危险为条件。 3、保险率的特点决定:依据专门的统计和数学为基础确定,对于社会影响很大。 二、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的:
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避免不合理营运;消除自由竞争的弊端;补充行业自我管理的不足。 三、对保险监管的形式
(一)公示监督形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实体并不直接监督管理,而是将保险人经营的财务状况予以公布,让公众了解,自己作出独立的判断和选择。英国。
前提:社会各界有较强的保险意识,并有正确的判断能力;保险业高度发展。
(二)原则监督形式:国家制定指导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在形式上监督实行。 (三)实体监督形式: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保险业的经营准则、保险企业的 创设制度、财产监督和人事监督制度等,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 1885年瑞士所创,奥地利、德国、我国。 第二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1、英国:工贸部。责任自由原则。
2、美国:联邦与州政府双轨制监督管理。保险署。 3、日本:大藏省的银行局下设保险部。
二、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及职责:中国人民银行 1、制定国家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
2、根据保险法制定有关管理规章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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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合并及解散;
4、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登记; 5、颁发保险业务许可证;
6、监督、管理保险业务活动,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7、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投诉; 8、纠正、制裁非保险公司、非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业务; 9、制定保险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
10、审查批准和监督外国保险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公司和经营保险业务等。 第三节 保险监督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一、对保险基本条款及保险费率的制订和监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其他险种由保险公司拟定,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批。
二、对保险公司的整顿:指金融监管部门对经营管理不善或存在其它问题的保险公司,通过整顿措施促其改善经营状况,防止保险公司破产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一)整顿的发生: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於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 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但未完成限期改正行为。
(二)整顿组织的组成:监管部门指定和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三)整顿组织的职权: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四)整顿期间保险业务的进行:保证原有业务的连续性。但监管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五)整顿的结束:被整顿公司纠正违法经营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首先整顿小组提出整顿报告,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对保险公司的接管
(一)接管的发生:违反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时,才能接管。
(二)接管组织的组成:由监管部门决定,并予公告。 (三)接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四)接管的终止: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宣告破产。 第四节 保险行业的自我管理
一、概念:是指保险人集合起来组成自己的社团组织,进行自身管理或称自律。 二、保险同业行会
(一)保险同业行会,是保险人自己的社团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 (二)对保险行业管理的内容:
1、制订保险业发展的长期总体目标和短期具体目标
2、制订行业自律守则
3、制订、颁布行业发展的指导性建议,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4、制订解释保单措施的共同规则 5、制订共同的费率和佣金标准
6、制定统一的保险条款格式
7、促进保险教育和培训,提高国民的保险意识 (三)方式:一般采取协约和诱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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