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考试教材参考-课程案例库(汇总)

2019-06-30 10:34

税务稽查管理

案例库

《税务稽查管理》课程研发组

2008年12月

李洪斌诉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

【开场白】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斌,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运建社区122组。

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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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宏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忠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程文,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斌诉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洪斌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常壮,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耿忠义、杨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主要案情】原审法院根据税务稽查局及李洪斌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李洪斌接受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存款纠纷诉讼案件,从1998年5月到2000年8月间共取得代理费7,877,000元(系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9,647,001.79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2002年7月3日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作出沈地稽税字2002第1201312236号税务处理决定。李洪斌不服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04年10月11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04)第l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004年10月15日李洪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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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

原审法院认为,税务稽查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能够证明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税务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李洪斌收取代理费,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的违法事实存在。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力口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要件。综上,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洪斌要求撤销税务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洪斌诉讼请求第二项返还不该缴纳的税款。第三项赔偿因此给李洪斌造成的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税务稽查局于2002年7月3日作出的沈地稽税字2002第1201312236号税务处理决定。二、驳回李洪斌其他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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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洪斌负担。

上诉人李洪斌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等纳税人的主体资格,其居住地和营业地及大部分款项均发生在黑龙江,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且上诉人与苏家屯信用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苏家屯信用社代缴各种税款,故一审判决不公,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税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具备纳税主体资格,上诉人受信用社的委托,其劳务行为应该在沈阳。

李洪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沈地税复决字(2004)第l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李洪斌已经过复议。2、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信用社有跟其签定协议的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345万元,付款方是中国工商银行,交付地点是哈尔滨,苏家屯信用社出具收条不能证明是苏家屯信用社是付款人,证明税务稽查局不具备管辖权。4、五彩新村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是李洪斌儿子李木在那住,李洪斌在沈阳没有户籍,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没有管辖权。5、李木的购房合同,证明即使假设成立,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也没有管辖权。6、5份判决书,(1998)黑经初字第53号、(1998)哈经初字第570号;(1998)黑经初字第26号、(1998)哈经初字第570号、(2000)经终字第148号,用以证明李洪斌的劳动地发生在哈尔滨、北京,税务稽查局没有管辖权。7、1998年6月19日李洪斌和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及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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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所签定的清欠债务协议书,证明李洪斌依据劳动法和合同法被聘任清欠债务。8、1998年4月李洪斌与苏家屯区信用合作联合社签定的聘用承诺书,证明李洪斌被聘为法律顾问,从事法律性的服务,并享受内部职工的同等待遇,签定的协议服合劳动法的规定。9、1998年11月9日李洪斌与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协议书,证明李洪斌作为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诉讼代理人,免除担保责任后为李洪斌承担各种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

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6月12日李洪斌的自述材料;2、2002年6月12日、14日,李洪斌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洪斌与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发生了代理关系并取得了收入。3、1998年11月9日李洪斌与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协议书,1999年2月4日李洪斌与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补充协议书,1999年6月19日李洪斌与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清欠债务签定的协议书,1999年3月16日、2000年8月30日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定的协议书,证明李洪斌与委托方发生了代理关系及代理费问题达成的协及李洪斌收取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300万元债券及利息36万元。4、2002年6月11日苏家屯佟沟信用社证明材料,2002年6月11日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证明材料,证明李洪斌因诉讼代理取得的收入数额。5、其它应收款帐(哈尔滨先锋路支行诉讼一案)、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传票,证明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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