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1、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2、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3、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五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
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
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
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
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八条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
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5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
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20%(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4。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
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须能满足被遮挡建筑最底层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
时,同时符合以下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不含高层)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可按表6计算.
注: 1、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遮挡建筑的遮
阴计算高度;
2、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当相互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
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二十三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5)
1、 正南北向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1.5执行(建筑物对相邻
建筑遮荫的遮挡高度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6-1)。
2、 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
日照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南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 “品”、 “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通过日照计算分析
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1、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
规划,建筑间距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第二十二条计算确定。 3、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第二十五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小区
级以上(含小区级)道路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第二十六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的规定。
。
注: 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遮挡其它建筑, “被遮挡”是指平
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被其它建筑遮挡;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
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8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
建设。
注: 1、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2、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9的规定。
注: 边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临街相邻建筑,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设。
第二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
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具体执行时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
10的规定。
注:1)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
遮阴计算高度,高层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2)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3)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
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
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屋面以上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
的竖向突出部分,在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时可不计入。 遮挡建筑北侧突出部分、被遮挡建筑南侧突出部分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距主体墙小于2米且合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3的突出部分(包含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可不计入。
第二节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第三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
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计算,建筑
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表11的规定。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
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C之C7。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临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
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1.5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确有困难
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部门论证同意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