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分享和权利保护机制,同时民族文化的多元性作为民族成员权利的一部分得到承认和保护,才能在延续民族成员对本民族认同的同时实现其对国家的认同。
作者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民族
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多民族国家的民族认同与民族整合
朱军
我国民族理论的研究者在论述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认同及由此引发的认同危机时,对民族认同往往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即把民族认同视为一国内部一切次国家层次的少数文化群体对于本族体的情感依附和归属认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没有对少数文化群体的认同内容作出具体的区分,进一步而言,没有区分出民族
(nationality)和族群(ethnic group)
两种主要的族类形式的认同内容,从而也就不能正确地说明多民族国家认同危机的根源。
少数文化群体权利的类型
金利卡在《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区分了少数文化群体权利的类型。在民族性(nationality)和族群性(ethnicity)同时存在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文化群体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自治权利,即以民族世居的地域为基础,建立以本民族成员为主体的自治单位。举例而言,加拿大法裔魁北克人在联邦体制下的自治,同时还有一些国家针对印第安人采取的保留地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等等。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需要实现自治单位与民族生活区域的大致吻合,同时保证自治单位中本民族人口的多数比例。第二种是多族体(族群)的权利,主要针对族群的族性维系和延续而制定的相关权利。多族类权利不追求以一定地域为基础建立自治单位为目标,主要是为
了延续本族体的族性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饮食习惯、衣着服饰、宗教信仰等方面。多族类权利主要是一些文化权利,可以通过国家采取相关的文化延续措施以及文化机构设置进行保护。例如,建立针对本族群的族类协会、杂志和节日资金会,支持发展本族群文化的艺术和博物馆的基金会等等。第三种是特别代表的权利,也就是在关涉少数文化群体权益的政治过程中需要有本族体的代表。这种权利主要是针对少数族群的肯定性保护权利,以纠正历史上制度性的不公正对少数族群的伤害,也可以来自于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延伸,往往被视为与自治相关联的一项延伸权利。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在加拿大,1992年围绕《夏洛特协定》的讨论,人们提出旨在保证少数族群和土著人代表权的建议;就后者而言,代表权往往被视为自治权的系定理(corollary),少数民族在涉及自治权解释和修改的机构要有自己的代表。
少数文化群体权利与民族认同
由于中文“民族”对应英文的多义性,其中包含了民族(nationality)和族群(ethnic group)等多种具有差异性的少数文化群体,因此,民族认同的具体内容也要视不同的少数文化群体的类型而定。大体上来看,广义的民族认同主要可以区分为少数民族的认同(national identity)和族群的认同(ethnic identity)两种形式。 多民族国家内部少数文化群体的民族形成过程的不同,或者说少数文化群体的性质的不同(民族形成过程与少数文化群体性质又具有密切关系),使它们诉求权利的类型也存在差别。具体而言,少数民族多在历史上建立过自己独立的政治共同体,拥有一定领土的管辖权,享用本民族独特的文化和语言。后来,伴随着外来民族的侵略或殖民,在被征服的情况下(也存在自愿联盟组成多民族国家的情况,如瑞士和比利时,或者由于历史上频繁的交流和互动,形成了一种更高层次的族体认同,如中国等)并入了更大的多民族国家。尽管遭受到主体民族的歧
视、压制乃至种族清洗,但他们依然在强大的同化力量下顽强生存和发展下来,并且具有强烈的民族认同。这种强烈的民族认同具有鲜明的政治指向性,要求国家给予本民族作为一个特殊的政治实体的地位,少数民族的认同也就与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化、领土自治等权利内容联系在一起。族群的形成多是海外移民的结果,他们不远万里离开故土,为了追求更好的生存境遇、政治保护,或者在外力的强迫下移居他国(如非洲裔黑人),自愿或者被迫放弃了民族身份
(nationality),经过数代的繁衍和适应,往往以融入主流社会为目标。族群一般以族性的维系和延续为权利诉求,族群认同内容也多与文化性相关联,包括遵循和维系本族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等权利。 由上可知,民族认同与民族的权利诉求联系在一起,具有鲜明的政治指向性,以实现自治等一些政治性的权利为目标;族群认同与族群的权利诉求联系在一起,多包含文化性的权利内容,以维系和发展族性特质